论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抛弃的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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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司法实务与理论界的现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订立抛弃解除权的特别约定常出现,应对于这种约定的效力,从公布出来的法院案例中来看,我国法院在处理委托合同纠纷时,经常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非有重大理由不得终止或者解除”等此类条款的效力存有争议,即任意解除权能否被抛弃意见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是排除了随时解除权的适用。当然,也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限制解除的约定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便是约定了无重大理由不得解除,当事人也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学者对此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一律无效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关于委托、承揽等类型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是强行规定,当事人以特约抛弃解除权,等于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应一律无效……而立法既然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就不应再禁止权利人解除合同,包括通过支持对任意解除权抛弃的特约,间接地对当事人进行捆绑。”
  ·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若在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发生当初未曾预料的情事变更,使得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显失公平时,这样的约定是可撤销的。” “从现实生活的角度看,社会分工越来越专业化和细致化,经济发展和交易的实际需要越来越依靠服务业,这样在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或者现代服务业中,委托合同未必建立在强烈的信赖关系上,倒不如说建立在受托人专业的事务处理能力上。法律的规定应当反映社会状况的变化。因此,不妨认为,针对具体的委托合同,若受托人在委托事务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原则上承认特别约定的效力,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而于特殊情况时(并不一定要达到情势变更的程度),可以认定当事人的放弃无效而仍然享有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约定排除《合同法》第 410 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若与现代法律关于人身自由、行为自由的伦理,则该约定无效,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有权援用《合同法》第 410 条将委托合同解除。”
  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存在无偿委托,德国民法第 671 条第三项规定:有重大原因时,即使受委托人已抛弃通知终止权,也有通知终止委托的权利,即承认抛弃的效力,但存在例外场合。学说上通说认为无效,只在例外场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结合的时候有效;也有学说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有效。对于有偿的雇佣,承揽等,对于雇佣合同,德国民法第 624 条赋予劳务给付的债务人以附期限的特别终止权。此项权利旨在保护劳务给付的债务人,以防止在自己的自由方面受到长时间的限制。因此,尽管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但此项权利是不可以更易的。对于承揽合同,德国民法典没有明确是否可以抛弃,但学说认为承揽人为报酬而为承揽工作,如定做人支付全部的报酬,至于说工作物已经完成到什么程度,在所不问。则与承揽人并无不利。若强求受任人的无用工作继续,不仅对于定做人无益,而且对于社会经济上也不利。
  笔者认为,基于对有偿雇佣和承揽的分析,似可认为不承认抛弃的效力。在意大利,按照意大利民法典第 1723 条的规定,委托双方可以约定委托时不可撤回的,但是委托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可以撤回,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日本,多数说认为原则上解除权放弃特约无效,仅承认在委托合同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设这种例外情况下,解除权抛弃的特约才有效;与之相应,也有学说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规定,原则上应认为有效,只有在例外场合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时候无效。
  分析和借鉴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可以放弃,但应该是在权利人能够任意地行使权利时的单方自愿放弃,而绝非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需要产生前的事先“特约”抛弃。如果当事人实现以特约抛弃任意解除权有效,那么,当事人可否事先以特约抛弃撤销权、追认权、甚至起诉权?此为特约抛弃无效的理由之一。
  其次,不管是无偿的委托合同还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相互间的信赖,委托合同的关系就不可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因而在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信赖关系破裂,没有理由勉强维持合同关系,这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的一种法定的救济手段,如果抛弃,可以认为是与委托的性质相悖。
  再次,若认为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特约有效,意味着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再解除委托合同,除非具备《合同法》第 94 条等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这就限制乃至剥夺了委托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无论双方产生的敌意多么深重,也必须束缚于委托合同关系中,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就颠倒了价值位阶,也不符合现代伦理。
  最后,有学者认为:“一律认为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特约无效,意味着任意一方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委托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即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因数额有限而给受托人造成重大的损失……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不失为对《合同法》第 410 条规定的不足的一种补救。”笔者认为,任意解除权本来就是委托合同所特有的解除权利,虽然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些适用上的问题,但在前一节中,通过对《合同法》第 410 条损害赔偿的类型化分析,并在损害赔偿进行类型化区分的情况下,受损方的损失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人的赔偿已经可以得到有效的补偿。在此种情况下,还要承认任意解除权可以抛弃在事实上已经没有意义。
  综上,不管是有偿的委托还是无偿的委托,任意解除权都不能被抛弃。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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