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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五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办理对本院办案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职责。自该项新增业务开展以来,检察机关面临着对本院办案违法行为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本文分析了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探索了应对方法。
关键词 基层院 违法行为 控申检察部门
作者简介:王智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高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206
一、实践中对本院办案违法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一)涉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对人、对物的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的五种违法行为,有权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的控告,控申部门具有法律明确赋予的审查办理职权。此外,由于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既可能出现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也可能出现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既涉及反贪、反渎部门,也涉及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无论属于哪个阶段或哪个业务部门,只要属于本院上述的五种办案违法行为,控申部门都有权进行监督纠正。
(二)对本院办案违法行为其他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除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外,控申部门对本院办案过程中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有权进行监督纠正呢?首先,从法律规定角度看,刑诉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并且刑诉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也被放在了“侦查活动监督”一节之中,也就是说对刑诉规则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侦查活动中二十种违法行为具有监督和纠正权。其次,从控申部门的职能角度看,控告检察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受理个人、单位的控告、举报、申诉,接受犯罪嫌疑人自首,通过处理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和内部制约的一项检察工作 。可以看出,对检察机关内部权力制约与监督是控申工作的职能之一,检察机关在日常执法中,涵盖了强制措施、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检察工作,在上述工作中,均有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权力制约与监督的职能部门,对检察机关全部的办案违法行为当然具有管辖权。
综上,对于基层院来讲,本院办案违法行为是指本院检察干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反刑诉法或刑诉规则规定的行为。
二、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办理的法律依据尚有欠缺
目前,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只是对办理部门、办理期限、违法情形做了笼统规定,实践中对于审查办理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受理期限、调查方式、处理方式等具体操作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如对受理此类案件时控告人需提供哪些材料、对审查终结后对发现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方面均没有操作依据。此外,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与控告阻碍行使诉讼权利两项业务中办案违法行为与阻碍刑事诉讼权利行为存在交叉,如刑诉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刑事诉讼权利的十六种情形,包括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等等,而根据刑诉法、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这些也是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如未依法履行,则属于办案违法行为。由于提出控告的主体中均包括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控告时,既可以归于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业务中也可以归于控告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业务中,由于二者办案期限不同,实践中对于如何归类还存在着困惑。
(二)法定办案期限短,调查工作任务重
根据刑诉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从立法目的来看,十五天的办理期限是为了使群众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正确实施。但在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往往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取证、调阅卷宗等工作,加上对控告人的释法说理、息诉止访工作,很难在办案期限内作出调查结论。我院在审查受理的吴某某控告本院干警未依法及时调取证据案件中,控申办案人员听取了公诉干警、办案民警、审理法官等人员意见,调阅了审查起诉卷宗、审判卷宗、侦查卷宗,向控告人核查情况,又前往邮局、移动公司等地调查取证,对此,控申办案人员专门审查办理此案,未再承担其他业务工作的前提下,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此案,但实际工作中,控申部门办案人员非常紧张,往往一人承担数项工作,十五日办案期限过短。
(三)相关业务部门抵触与控告人不信任并存,息诉止访难度大
一方面,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往往涉及反贪、反渎、批捕、公诉等业务部门,这些业务部门日常工作非常繁忙,又是对自己办案行为的审查,加上控申部门与上述部门属于内部平行部门,办案人员往往存在抵触情绪,听取意见时往往也是敷衍了事。另一方面,由于是对本院办案违法行为的审查,往往给控告人一种“自己审查自己”的印象,对检察机关具有较强的不信任感,对立情绪严重,尤其是经过调查不存在控告的违法行为时,息诉止访难度很大。如,在办理吴某某控告本院干警办案违法案中,吴某某提出的控告坚称本院干警办案违法,控申部门审查办理也只是走程序,敷衍控告人,扬言不达其目的决不善罢甘休。经过审查办理,事实上并不存在其反映的违法行为,为实现案结事了,控申干警多次主动到吴某某家中开展释法说理工作,重点围绕吴某某的诉求进行答疑解惑,检察长更是亲自接待进行释法说理,才最终使其解开了心中疙瘩。 (四)部分案件审查范围无法明确,增加了审查难度
参照《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案件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审查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案件范围也应限于控告人提请监督的违法行为。实践中,除了律师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外,其他提出控告的绝大多数主体由于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往往只笼统提出控告,对于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法律条款描述不清,造成审查办理的难度增大。如上述吴某某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案件,吴某某的控告诉求为本院公诉部门办案干警未联系其本人,未向其进行过调查、核实案件情况,未调取证据原件,致使其被诈骗的事实未得到法院认定。由于没有提出明确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依据,办案人员只能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的整个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审查公诉部门办案干警是否对告知被害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判阶段是否开展调取证据原件等工作进行全面审查。此外,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控告范围之外存在办案违法行为,该如何进行处理,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案件中存在问题的应对方法
(一)及时出台办案细则,为办案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实践中,审查办理控告本院违法行为案件中涉及大量的具体工作,虽然高检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对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和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审查办理工作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但是目前该办法尚未正式出台,天津市院也仅印发了《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刑事诉讼权利案件暂行规定》,尚没有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的办案细则。该项新增业务正式开展已有两年多,各地检察机关对该项业务也已全面开展,亟需高检院、市院依据刑诉法、刑诉规则并结合工作实践,对该项业务出台具体规定,为该项业务的开展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二)配备专门办案人员,着力提升办案能力和办案水平
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该项业务办理期限仅为十五日,为了及时救济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一方面,控申部门需要配备专门办理此项业务的干警,尤其是具有侦查、公诉等业务经验的干警,以便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终结。另一方面,根据办案干警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针对地进行业务技能和执法规范的培训。同时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通过疑难案件研讨、办案能手示范、精品案件展示、法律文书评展和理论研讨评比等形式,进一步提高控申干警的实践能力和理论水平 。
(三)建立与主要业务部门沟通协调机制,高效高质审查案件
为解决相关业务部门对审查办理此类案件存在的抵触情绪,控申部门要结合本院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积极与本院反贪、反渎、批捕、公诉等主要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制定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案件的相关制度,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审查办理工作程序,努力做到控申部门审查办理案件依法、客观、公正,既不得干预、阻挠办案部门正常的执法办案活动,又应当尊重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
(四)建立审查结果反馈释法说理和律师参与机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为了消除控告人对检察机关的对立情绪和不信任感,一方面控申部门审查办理案件要把化解、疏导矛盾贯穿办案全过程,尤其是控告事项经审查不成立的,确保析理说法和稳控息诉工作到位,必要时可以采用公开审查方式进行。我院在办理张某控告本院违法冻结其财产案件中,针对控告人不愿到我院听取办结果和行动不便的情况,办案人主动前往其住处宣布案件办理结果,并就地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工作要求,对检察机关存有不信任的控告人,可以建立从受理案件伊始就邀请律师参与机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律师能够以客观公正的立场为控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进行答疑解惑,帮助控告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并适时开展释法说理和情绪疏导等工作,从而消除控告人的对立情绪,使控告人对检察机关审查结果更加容易的理解与接受,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注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第一条:办理阻碍行使诉讼权利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审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请监督事项,查明是否存在侵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情形,……
杜超明.控告检察新增职能研究.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4(1).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厅.控告举报检察新业务指引(第一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
关键词 基层院 违法行为 控申检察部门
作者简介:王智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高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206
一、实践中对本院办案违法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一)涉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对人、对物的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的五种违法行为,有权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的控告,控申部门具有法律明确赋予的审查办理职权。此外,由于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既可能出现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也可能出现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既涉及反贪、反渎部门,也涉及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无论属于哪个阶段或哪个业务部门,只要属于本院上述的五种办案违法行为,控申部门都有权进行监督纠正。
(二)对本院办案违法行为其他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除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外,控申部门对本院办案过程中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有权进行监督纠正呢?首先,从法律规定角度看,刑诉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并且刑诉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也被放在了“侦查活动监督”一节之中,也就是说对刑诉规则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侦查活动中二十种违法行为具有监督和纠正权。其次,从控申部门的职能角度看,控告检察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受理个人、单位的控告、举报、申诉,接受犯罪嫌疑人自首,通过处理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和内部制约的一项检察工作 。可以看出,对检察机关内部权力制约与监督是控申工作的职能之一,检察机关在日常执法中,涵盖了强制措施、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检察工作,在上述工作中,均有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权力制约与监督的职能部门,对检察机关全部的办案违法行为当然具有管辖权。
综上,对于基层院来讲,本院办案违法行为是指本院检察干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反刑诉法或刑诉规则规定的行为。
二、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办理的法律依据尚有欠缺
目前,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只是对办理部门、办理期限、违法情形做了笼统规定,实践中对于审查办理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受理期限、调查方式、处理方式等具体操作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如对受理此类案件时控告人需提供哪些材料、对审查终结后对发现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方面均没有操作依据。此外,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与控告阻碍行使诉讼权利两项业务中办案违法行为与阻碍刑事诉讼权利行为存在交叉,如刑诉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刑事诉讼权利的十六种情形,包括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等等,而根据刑诉法、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这些也是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如未依法履行,则属于办案违法行为。由于提出控告的主体中均包括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控告时,既可以归于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业务中也可以归于控告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业务中,由于二者办案期限不同,实践中对于如何归类还存在着困惑。
(二)法定办案期限短,调查工作任务重
根据刑诉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从立法目的来看,十五天的办理期限是为了使群众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正确实施。但在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往往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取证、调阅卷宗等工作,加上对控告人的释法说理、息诉止访工作,很难在办案期限内作出调查结论。我院在审查受理的吴某某控告本院干警未依法及时调取证据案件中,控申办案人员听取了公诉干警、办案民警、审理法官等人员意见,调阅了审查起诉卷宗、审判卷宗、侦查卷宗,向控告人核查情况,又前往邮局、移动公司等地调查取证,对此,控申办案人员专门审查办理此案,未再承担其他业务工作的前提下,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此案,但实际工作中,控申部门办案人员非常紧张,往往一人承担数项工作,十五日办案期限过短。
(三)相关业务部门抵触与控告人不信任并存,息诉止访难度大
一方面,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往往涉及反贪、反渎、批捕、公诉等业务部门,这些业务部门日常工作非常繁忙,又是对自己办案行为的审查,加上控申部门与上述部门属于内部平行部门,办案人员往往存在抵触情绪,听取意见时往往也是敷衍了事。另一方面,由于是对本院办案违法行为的审查,往往给控告人一种“自己审查自己”的印象,对检察机关具有较强的不信任感,对立情绪严重,尤其是经过调查不存在控告的违法行为时,息诉止访难度很大。如,在办理吴某某控告本院干警办案违法案中,吴某某提出的控告坚称本院干警办案违法,控申部门审查办理也只是走程序,敷衍控告人,扬言不达其目的决不善罢甘休。经过审查办理,事实上并不存在其反映的违法行为,为实现案结事了,控申干警多次主动到吴某某家中开展释法说理工作,重点围绕吴某某的诉求进行答疑解惑,检察长更是亲自接待进行释法说理,才最终使其解开了心中疙瘩。 (四)部分案件审查范围无法明确,增加了审查难度
参照《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案件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审查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案件范围也应限于控告人提请监督的违法行为。实践中,除了律师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外,其他提出控告的绝大多数主体由于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往往只笼统提出控告,对于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法律条款描述不清,造成审查办理的难度增大。如上述吴某某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案件,吴某某的控告诉求为本院公诉部门办案干警未联系其本人,未向其进行过调查、核实案件情况,未调取证据原件,致使其被诈骗的事实未得到法院认定。由于没有提出明确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依据,办案人员只能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的整个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审查公诉部门办案干警是否对告知被害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判阶段是否开展调取证据原件等工作进行全面审查。此外,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控告范围之外存在办案违法行为,该如何进行处理,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案件中存在问题的应对方法
(一)及时出台办案细则,为办案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实践中,审查办理控告本院违法行为案件中涉及大量的具体工作,虽然高检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对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和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审查办理工作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但是目前该办法尚未正式出台,天津市院也仅印发了《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刑事诉讼权利案件暂行规定》,尚没有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的办案细则。该项新增业务正式开展已有两年多,各地检察机关对该项业务也已全面开展,亟需高检院、市院依据刑诉法、刑诉规则并结合工作实践,对该项业务出台具体规定,为该项业务的开展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二)配备专门办案人员,着力提升办案能力和办案水平
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该项业务办理期限仅为十五日,为了及时救济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一方面,控申部门需要配备专门办理此项业务的干警,尤其是具有侦查、公诉等业务经验的干警,以便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终结。另一方面,根据办案干警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针对地进行业务技能和执法规范的培训。同时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通过疑难案件研讨、办案能手示范、精品案件展示、法律文书评展和理论研讨评比等形式,进一步提高控申干警的实践能力和理论水平 。
(三)建立与主要业务部门沟通协调机制,高效高质审查案件
为解决相关业务部门对审查办理此类案件存在的抵触情绪,控申部门要结合本院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积极与本院反贪、反渎、批捕、公诉等主要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制定办理控告本院办案违法行为案件的相关制度,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审查办理工作程序,努力做到控申部门审查办理案件依法、客观、公正,既不得干预、阻挠办案部门正常的执法办案活动,又应当尊重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
(四)建立审查结果反馈释法说理和律师参与机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为了消除控告人对检察机关的对立情绪和不信任感,一方面控申部门审查办理案件要把化解、疏导矛盾贯穿办案全过程,尤其是控告事项经审查不成立的,确保析理说法和稳控息诉工作到位,必要时可以采用公开审查方式进行。我院在办理张某控告本院违法冻结其财产案件中,针对控告人不愿到我院听取办结果和行动不便的情况,办案人主动前往其住处宣布案件办理结果,并就地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工作要求,对检察机关存有不信任的控告人,可以建立从受理案件伊始就邀请律师参与机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律师能够以客观公正的立场为控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进行答疑解惑,帮助控告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并适时开展释法说理和情绪疏导等工作,从而消除控告人的对立情绪,使控告人对检察机关审查结果更加容易的理解与接受,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注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第一条:办理阻碍行使诉讼权利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审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请监督事项,查明是否存在侵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情形,……
杜超明.控告检察新增职能研究.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4(1).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厅.控告举报检察新业务指引(第一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