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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特别是“他人”概念的出现,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严格限定。通过对利益平衡理念、股东派生诉讼目的等考量因素,以及各国立法研究,从更好的保护公司权益不受损害的角度讲,把“他人”的范围应作更广泛的理解。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利益平衡;被告;他人
一、股东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范围问题的提出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维护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之一,我国《公司法》第150条、152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的他人。
《公司法》中出现了“他人”的概念,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的具体范围,对此却缺乏明确的规范,导致实践中无法统一裁判标准。理论界对此方面的分析也很少。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他人”的范围做一个界定,以期统一实践标准,从而更好的实现股东派生诉讼的价值。本文从确定股东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范围的考量因素,综合借鉴当前域外法的规定以及国内学者的争议点,来最终确定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的范围。
二、认定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他人”范围的考量因素
(一)利益平衡理念
股东派生诉讼是通过衡平方法矫正公司的核心制度安排不合目的性的结果。衡平法弥补了普通法的缺陷,矫正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
《公司法》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现代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一旦权利遭受侵害,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寻求法律救济。实际上,公司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往往导致了大股东、董事、经理等成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不断处于冲突和失衡的动态过程之中。通常侵害公司的行为乃由他们作出或能增进其个人利益,此时期望公司对他们提起诉讼,几无可能。
为保护公司利益免受不正当行为侵害,确定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被告的范围,即对当前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他人”的解释,要注重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衡平性,当公司利益受损,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特别是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就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他人”包括所有侵犯公司利益的人或法人等。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
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是消除公司所蒙受的损害、恢复公司应有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可以起到法律监督的功能,弥补公司内部治理的局限性,也是防止董事、高管、监事等成员滥权的重要手段。派生诉讼制度是利益相关者通过司法制度约束董事等履行其对公司应尽义务的方式。股东代表诉讼里,原告与和被告存有侵权的法律关系。被告适格应考虑如下两个方面:首先,被告作出不适当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其次,不适当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公司损害。“他人”的范围可以广泛理解,即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
三、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协调
一般规则是指直接诉讼,特殊规则是指股东派生诉讼。早期的公司法,由于公司的人格独立,通过“多数原则”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通常是公司,这是直接诉讼。在董高监或他人侵害公司权益时,公司是受到直接侵害。股东通常受到间接的损害而不是直接的损害,因此应由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才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处于起步阶段,为了保护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应当鼓励股东派生诉讼。同时也要考虑到诉讼成本,私法的局限性等因素,遵循公司内部管理原则,以及防止小股东滥诉,因此要协调好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基于此因素确定被告中“他人”的范围。
四、派生诉讼被告界定的域外法借鉴
当前各国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式,法律不对被告的范围进行限制,股东可起诉的对象与公司一样,即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均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方,通常包含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等一些内部人,但不仅仅局限于此。
美国公司法对于少数股东的保护主要依赖于判例法,法院运用衡平法中关于“忠实关系”的制度,扩大“忠实义务”的适用范围来保护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从美国各州法院的判例确立的原则,实际控制股东、董事、经理、管理人员对公司都负有忠实义务,他们必须象其他一般受托人那样,以最大的善意作为自己行为的出发点,以公司的最好利益作为自己行为的最后归属,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权谋取个人或公司利益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
另外一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为典型的限制式。日本把股东派生诉讼被告限定在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及行使决议权而接受公司提供利益的股东,和使用明显的非常不公正的发行价认购股份的主体;我国台湾股东派生诉讼被告只有董事。因为台湾股东派生诉讼目的是追究董事的责任。
笔者认为,以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价值、效果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的被告范围采用限制式比较狭窄,公司利益很难得到保护,比如将被告仅限于公司的内部人,在出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合谋串通,共同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时,会造成真正的非法受益者未被起诉。
美国是自由式,该制度能更好的保护公司利益,实现股东派生诉讼的本质价值。充分发挥原告股东的作用,有效消除公司内外各方当事人对公司利益的侵害。
五、我国关于被告中“他人”范围界定的理论争议
《公司法》中将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规定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的他人,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
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的具体范围。
从文义解释看,《公司法》第152条中“他人”的范围指的是除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任何主体,比如公司的债权人、清算人员、股东等等。 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既包括董事,也包括监事、经理和其他公司经营者;既包括公司内部人,也包括公司外的第三人;既包括民事主体,也包括行政机构。①
蔡立东教授认为被告范围为公司的董监高和发起人、清算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包括公司的外部人。立法模式上,应参考《日本商法典》,通过立法明确“他人”的有关行为,董监事和公司高管人员应受制于股东派生诉讼的监督。
不难看出,蔡立东教授对于“他人”的解释坚持限缩的立场,刘俊海教授对“他人”范围的解释是扩张的态度。笔者认为,公司董、监、高以外的第三人,比如与公司董、监、高有利害关系的人等都有可能侵害公司权益,因此,限缩解释公司法中“他人”的范围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会间接妨碍公司治理。
六、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范围的具体界定
由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往往怠于起诉,即使小股东按照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提出请求也未必能获得救济。因此,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往往是大多数派生诉讼案件的被告。其他人包括行政机关,因为合同的履行、偶发侵权事件、施政行为等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也应负担赔偿之责,在公司机关不愿意起诉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同时,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对可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他人”适当加以限制,例如将其限定在故意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力或同董监事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和股东权益,或情况紧急,不立即对其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内。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式立法,对他人的范围作广泛的理解。为更好的保护公司利益,实现股东派生诉讼的价值,也应从宽理解公司法中“他人”的范围,因此被告的范围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的范围还应包括其他可能侵害公司利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如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与公司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不仅包括公司内部的人,也包括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也包括行政机关。这样不仅可以预防和救济公司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以权谋私,而且还可以阻止和救济第三人对公司权益的侵害,从而更好的保护公司的利益。总之,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应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内部人员,又包括公司外的第三人,其范围应包括任何人对公司构成的民事侵权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侵权行为。
注 释:
①刘俊海.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177.
参考文献:
[1]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J].当代法学,2007(4).
[2]刘俊海.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
[3][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利益平衡;被告;他人
一、股东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范围问题的提出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维护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之一,我国《公司法》第150条、152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的他人。
《公司法》中出现了“他人”的概念,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的具体范围,对此却缺乏明确的规范,导致实践中无法统一裁判标准。理论界对此方面的分析也很少。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他人”的范围做一个界定,以期统一实践标准,从而更好的实现股东派生诉讼的价值。本文从确定股东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范围的考量因素,综合借鉴当前域外法的规定以及国内学者的争议点,来最终确定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的范围。
二、认定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他人”范围的考量因素
(一)利益平衡理念
股东派生诉讼是通过衡平方法矫正公司的核心制度安排不合目的性的结果。衡平法弥补了普通法的缺陷,矫正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
《公司法》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现代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一旦权利遭受侵害,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寻求法律救济。实际上,公司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往往导致了大股东、董事、经理等成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不断处于冲突和失衡的动态过程之中。通常侵害公司的行为乃由他们作出或能增进其个人利益,此时期望公司对他们提起诉讼,几无可能。
为保护公司利益免受不正当行为侵害,确定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被告的范围,即对当前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他人”的解释,要注重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衡平性,当公司利益受损,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特别是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就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他人”包括所有侵犯公司利益的人或法人等。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
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是消除公司所蒙受的损害、恢复公司应有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可以起到法律监督的功能,弥补公司内部治理的局限性,也是防止董事、高管、监事等成员滥权的重要手段。派生诉讼制度是利益相关者通过司法制度约束董事等履行其对公司应尽义务的方式。股东代表诉讼里,原告与和被告存有侵权的法律关系。被告适格应考虑如下两个方面:首先,被告作出不适当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其次,不适当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公司损害。“他人”的范围可以广泛理解,即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
三、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协调
一般规则是指直接诉讼,特殊规则是指股东派生诉讼。早期的公司法,由于公司的人格独立,通过“多数原则”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通常是公司,这是直接诉讼。在董高监或他人侵害公司权益时,公司是受到直接侵害。股东通常受到间接的损害而不是直接的损害,因此应由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才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处于起步阶段,为了保护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应当鼓励股东派生诉讼。同时也要考虑到诉讼成本,私法的局限性等因素,遵循公司内部管理原则,以及防止小股东滥诉,因此要协调好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基于此因素确定被告中“他人”的范围。
四、派生诉讼被告界定的域外法借鉴
当前各国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式,法律不对被告的范围进行限制,股东可起诉的对象与公司一样,即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均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方,通常包含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等一些内部人,但不仅仅局限于此。
美国公司法对于少数股东的保护主要依赖于判例法,法院运用衡平法中关于“忠实关系”的制度,扩大“忠实义务”的适用范围来保护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从美国各州法院的判例确立的原则,实际控制股东、董事、经理、管理人员对公司都负有忠实义务,他们必须象其他一般受托人那样,以最大的善意作为自己行为的出发点,以公司的最好利益作为自己行为的最后归属,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权谋取个人或公司利益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
另外一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为典型的限制式。日本把股东派生诉讼被告限定在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及行使决议权而接受公司提供利益的股东,和使用明显的非常不公正的发行价认购股份的主体;我国台湾股东派生诉讼被告只有董事。因为台湾股东派生诉讼目的是追究董事的责任。
笔者认为,以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价值、效果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的被告范围采用限制式比较狭窄,公司利益很难得到保护,比如将被告仅限于公司的内部人,在出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合谋串通,共同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时,会造成真正的非法受益者未被起诉。
美国是自由式,该制度能更好的保护公司利益,实现股东派生诉讼的本质价值。充分发挥原告股东的作用,有效消除公司内外各方当事人对公司利益的侵害。
五、我国关于被告中“他人”范围界定的理论争议
《公司法》中将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规定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的他人,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
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的具体范围。
从文义解释看,《公司法》第152条中“他人”的范围指的是除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任何主体,比如公司的债权人、清算人员、股东等等。 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既包括董事,也包括监事、经理和其他公司经营者;既包括公司内部人,也包括公司外的第三人;既包括民事主体,也包括行政机构。①
蔡立东教授认为被告范围为公司的董监高和发起人、清算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包括公司的外部人。立法模式上,应参考《日本商法典》,通过立法明确“他人”的有关行为,董监事和公司高管人员应受制于股东派生诉讼的监督。
不难看出,蔡立东教授对于“他人”的解释坚持限缩的立场,刘俊海教授对“他人”范围的解释是扩张的态度。笔者认为,公司董、监、高以外的第三人,比如与公司董、监、高有利害关系的人等都有可能侵害公司权益,因此,限缩解释公司法中“他人”的范围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会间接妨碍公司治理。
六、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被告中“他人”范围的具体界定
由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往往怠于起诉,即使小股东按照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提出请求也未必能获得救济。因此,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往往是大多数派生诉讼案件的被告。其他人包括行政机关,因为合同的履行、偶发侵权事件、施政行为等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也应负担赔偿之责,在公司机关不愿意起诉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同时,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对可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他人”适当加以限制,例如将其限定在故意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力或同董监事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和股东权益,或情况紧急,不立即对其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内。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式立法,对他人的范围作广泛的理解。为更好的保护公司利益,实现股东派生诉讼的价值,也应从宽理解公司法中“他人”的范围,因此被告的范围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的范围还应包括其他可能侵害公司利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如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与公司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不仅包括公司内部的人,也包括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也包括行政机关。这样不仅可以预防和救济公司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以权谋私,而且还可以阻止和救济第三人对公司权益的侵害,从而更好的保护公司的利益。总之,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应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内部人员,又包括公司外的第三人,其范围应包括任何人对公司构成的民事侵权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侵权行为。
注 释:
①刘俊海.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177.
参考文献:
[1]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J].当代法学,2007(4).
[2]刘俊海.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
[3][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