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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M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B公司应出资38万元,A公司应出资62万元。M公司成立后,B公司只出资20万元,尚有18万元资金未到位。现M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在M公司破产清算债权债务过程中,B公司称,M公司尚欠其贷款41万元,该债权与股款相抵可补足未到位的出资。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B公司能否将其对M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M公司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相抵?
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不能以其对M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M公司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相抵。理由是: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用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公司法》难以找到合法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公司法》对发起人出资的种类作出了明确列举,对上述条款应作严格解释,债权显然未包含在内;从法律实施层面而言,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违背了公司资本制度中的资本充实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均明令禁止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其应向公司缴纳的股款,旨在确保公司资本充实,防止股东变相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已变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为灵活的折衷资本制,但在新法出台之初,我国司法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公司资本不实的现象仍然极为严重,在此情况下,禁止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其应缴纳的出资,对确保公司设立时资本充实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同时也能有效防止股东以假债权抵缴股款的欺诈行为的发生,避免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能以其对M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M公司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相抵。理由是:其一,要求公司在设立时资本充实实际上并无太大意义,因为公司实有资本并非凝固之物,在公司设立后其始终因公司经营状况而变动。并且,要求公司遵守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本身只具有道德规则意义,实际上,寄希望于在公司设立阶段解决所有有关交易安全的问题是不切实际的空想。因此,立法者不应将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设计单纯或主要地停留在市场准入阶段。其二,准许以债权出资可帮助处于困境中的企业解困,使其能够以债权转换的方法在融资市场上获得支持。
分析
本案涉及“以债作股”的法律问题。“以债作股”是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的一种出资方式,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它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
对“以债作股”的做法,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采取禁止态度,其立法目的是遵循公司资本制度中的资本充实原则。所谓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或其经营规模相当的实有资本。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了公司的实有财产,但这一财产并非恒定,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它可能因公司经营的赢亏或财产本身的损耗而在价值量上发生变动。为了维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证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各国公司法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贯彻这一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对“以债作股”持否定态度,主要是基于“以债作股”危及资本充实原则的考虑,现代公司是以资本为信用的资金公司,资本是公司履行债务的唯一物质担保,因此公司必须保持资本的真实和充足。以债权抵销股款不但有假债权、呆账坏账等问题,而且可以逃避严格的出资审核程序,容易产生欺诈行为。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债权抵销股款的行为则多被允许。由于“以债作股”可抵消公司的负债,从而使公司的净资产增多,也便于公司融资,因而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主张解除禁令的呼声越来越高。
以债权抵消应缴纳的出资,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其弊端也不容忽视。首先,以债权抵消股款容易助长欺诈行为,可因债权的真实性及可实现性问题而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均存在潜在的妨害,且容易为董事、监事及大股东所利用。其次,当公司进入重整或破产程序以后,如准许以债权抵消股款,将使以债权抵消股款之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从而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因此,为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平等地位,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在公司重整或破产时股东不能以债权抵缴股款,即股东不能以破产债权与未缴纳的出资相抵消。
目前在我国,“以债作股”作为改革的一项尝试,是特指商业银行将持有的对企业的不良债权转化为对企业的股权,其目的在于化解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的不良资产,加快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工作。对实行债权转股权的债权和企业都有严格的范围和条件限制,并履行严格的审核程序。由于我国缺少实践操作经验,对于“以债作股”问题,目前应有所限制,不能盲目推广,对国家和政策许可之外的“以债作股”不宜承认其效力。
本案中,B公司作为M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以充实公司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在M公司存续期问,B公司应补足出资,并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M公司处于破产状态时,B公司同时扮演着债权人和债务人角色。一方而,作为债务人,应当补足出瓷,另一方而,作为债权人,应当与M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权利。若将其债权与债务相抵,无疑使其债权得以优先受偿,使M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与之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从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和保护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B公司对M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与B公司对M公司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相抵消。
A公司与B公司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M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B公司应出资38万元,A公司应出资62万元。M公司成立后,B公司只出资20万元,尚有18万元资金未到位。现M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在M公司破产清算债权债务过程中,B公司称,M公司尚欠其贷款41万元,该债权与股款相抵可补足未到位的出资。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B公司能否将其对M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M公司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相抵?
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不能以其对M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M公司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相抵。理由是: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用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公司法》难以找到合法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公司法》对发起人出资的种类作出了明确列举,对上述条款应作严格解释,债权显然未包含在内;从法律实施层面而言,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违背了公司资本制度中的资本充实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均明令禁止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其应向公司缴纳的股款,旨在确保公司资本充实,防止股东变相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已变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为灵活的折衷资本制,但在新法出台之初,我国司法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公司资本不实的现象仍然极为严重,在此情况下,禁止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其应缴纳的出资,对确保公司设立时资本充实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同时也能有效防止股东以假债权抵缴股款的欺诈行为的发生,避免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能以其对M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M公司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相抵。理由是:其一,要求公司在设立时资本充实实际上并无太大意义,因为公司实有资本并非凝固之物,在公司设立后其始终因公司经营状况而变动。并且,要求公司遵守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本身只具有道德规则意义,实际上,寄希望于在公司设立阶段解决所有有关交易安全的问题是不切实际的空想。因此,立法者不应将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设计单纯或主要地停留在市场准入阶段。其二,准许以债权出资可帮助处于困境中的企业解困,使其能够以债权转换的方法在融资市场上获得支持。
分析
本案涉及“以债作股”的法律问题。“以债作股”是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的一种出资方式,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它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
对“以债作股”的做法,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采取禁止态度,其立法目的是遵循公司资本制度中的资本充实原则。所谓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或其经营规模相当的实有资本。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了公司的实有财产,但这一财产并非恒定,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它可能因公司经营的赢亏或财产本身的损耗而在价值量上发生变动。为了维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证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各国公司法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贯彻这一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对“以债作股”持否定态度,主要是基于“以债作股”危及资本充实原则的考虑,现代公司是以资本为信用的资金公司,资本是公司履行债务的唯一物质担保,因此公司必须保持资本的真实和充足。以债权抵销股款不但有假债权、呆账坏账等问题,而且可以逃避严格的出资审核程序,容易产生欺诈行为。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债权抵销股款的行为则多被允许。由于“以债作股”可抵消公司的负债,从而使公司的净资产增多,也便于公司融资,因而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主张解除禁令的呼声越来越高。
以债权抵消应缴纳的出资,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其弊端也不容忽视。首先,以债权抵消股款容易助长欺诈行为,可因债权的真实性及可实现性问题而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均存在潜在的妨害,且容易为董事、监事及大股东所利用。其次,当公司进入重整或破产程序以后,如准许以债权抵消股款,将使以债权抵消股款之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从而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因此,为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平等地位,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在公司重整或破产时股东不能以债权抵缴股款,即股东不能以破产债权与未缴纳的出资相抵消。
目前在我国,“以债作股”作为改革的一项尝试,是特指商业银行将持有的对企业的不良债权转化为对企业的股权,其目的在于化解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的不良资产,加快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工作。对实行债权转股权的债权和企业都有严格的范围和条件限制,并履行严格的审核程序。由于我国缺少实践操作经验,对于“以债作股”问题,目前应有所限制,不能盲目推广,对国家和政策许可之外的“以债作股”不宜承认其效力。
本案中,B公司作为M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以充实公司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在M公司存续期问,B公司应补足出资,并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M公司处于破产状态时,B公司同时扮演着债权人和债务人角色。一方而,作为债务人,应当补足出瓷,另一方而,作为债权人,应当与M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权利。若将其债权与债务相抵,无疑使其债权得以优先受偿,使M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与之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从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和保护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B公司对M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与B公司对M公司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相抵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