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醉驾、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但怎样认定醉驾和飙车的犯罪行为,事关全体国民的切身利益,本文试图从刑法修正案(八)着手,合理阐释醉酒驾驶和飙车犯罪行为的法律特性,试图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出拙见,力图健全危险驾驶罪及其刑罚,希望有助于司法实践更好把握和运用。
一、如何认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醉驾、追逐驾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增设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罪名是社会所需,民众所呼,加大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力度是社会形势所迫。但是怎样合理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法律条文由文字来表述。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完善,哪怕就像《十二铜表法》那样制定得简洁、精练,也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法律条文受限于文字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任何法律条文也无法穷尽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务,无法规避文字的局限性。刑法的精髓是罪刑法定,反对类推解释,罪行法定要求实行成文法,因为文字不仅可以表述理念,还可以将理念固定下来,可能反复斟酌,广为传播。“法律语言最好是确切的、简洁的、冷峻的和不为每一种激情行为(imponiergehabe,不同的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和心理学者,法律者拥有权力,他们可以放弃语言思索性表情)左右。最好的法律文本是出色的文学作品,他们用精确合适的词语模塑出一种世界经验,并帮助我们通过同样精确得富有美学意义的语言模式,把人类的共同生活调控到有秩序的轨道上。”[1]为了准确地描述犯罪行为的类型和表达刑法的正义理念,实现刑法的明确性和简洁性,刑法条文通常在使用普通用语的同时,不得不使用规范用
语。[2]醉驾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且通常发生在道路上。作为醉驾应当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传统的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的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3]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是危害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是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 ,少数场合应当排斥在外。但是“不特定的”意味随着时间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市民遭受侵犯,因此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必须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可能遭受侵犯。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怎样认定“道路”一词的意思,“道路”一词是否能涵括日常生活中公共场合醉酒驾驶的行为发生地。“道路”是指供人或者车马通行的地面部分。[3]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的公共场所等可以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道路一词不应当做狭义的理解,比如在广场、小区、校园的操场,公园的公共场合,机关团体的内部道路、楼群道路、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专用道路等可供车辆通行的场所,且该场所有不特定的人员出入的。 “醉酒”驾驶的标准怎样认定,根据医学标准,普通醉酒一般标准为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普通醉酒因饮酒者酒量大小而存在差异,合理限定醉酒的标准在立法上存在困惑。醉酒的一般标准,醉驾和一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区别难以把握,规范醉酒的标准对规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意义重大。笔者建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建议修改为“在公共场所、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
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从字面上理解,“追逐竞驶”驾驶者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公共场合相互超越的行为,这既包括没有超速驾驶的追逐竞驶和超速追逐竞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公共场合追逐驾驶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既然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肯定应当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即追逐驾驶可能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或可能遭致侵害。但是作为一种需要用刑法来调控的的行为,首先“追逐竞驾”必须存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且该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对于没有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能通过刑法来调控。笔者认为,对于正常行使的机动车辆,即使存在追逐竞驾的行为,如果没有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对于正常速度行使的机动车辆的追逐竞驾的行为,如果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我们就不能用刑法来调控。因此,笔者建议刑法修正案(八)的法律条文这样表述: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驾的”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追逐竞驾的。
三、如何认定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作为醉驾、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入罪的最后一道门槛,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保护广大驾驶者人身权利的最后保障。如何合理限定“情节恶劣”,有利于司法实践更好把握和操作,规范驾驶员的行为。笔者认为:结合醉酒驾驶和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等犯罪行为的特征,醉酒驾驶和追逐驾驶的“情节恶劣”一般是指多次醉酒驾驶的,经教育后屡教不改的;超速醉驾的;在道路上、公共场所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严重醉酒驾驶的,多次超速追逐竞驾等。“情节恶劣”旨在合理限制醉驾、追逐驾驶入罪的门槛。醉酒、超速追逐竞驾在我们生活中十分的普通,牵涉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如果醉酒、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入罪的门槛太低,那只会导致犯罪行为泛滥,如其说是违法者的过错还不如说是立法、司法工作的疏忽。笔者认为,合理限制“情节恶劣”,应借鉴交通管理法中的规定,吸收交通管理法规中的实践经验。“情节恶劣”,一般是多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屡教不改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不协助司法人员检查或者态度粗暴的。
四、危险醉驾、飙车驾驶的,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纳入我国刑法调控的范畴,对约束驾驶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纵观我国刑法的448个条文,没有那一条对刑罚规定如此单一和轻缓,刑罚种类如此单调,仅仅规定了一种主刑——拘役。结合我国1997年刑法,刑法规定最轻缓的一条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次是刑罚规定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比如虐待罪,重婚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战时拒绝、逃避复议罪。从刑罚幅度为2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中,笔者总结如下:第一,此刑罚幅度内发生的案件通常为自诉案件;其次是侵犯公民通信自由、侵犯少数民族公民风俗习惯等司法实践中涉及案件很少的犯罪;第三,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是发生在战争特殊时期的犯罪。以上三类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案量少,涉案率低。因此,1997年刑法制定了相对较轻的刑罚。纵观整个1997年刑法的法律条文,仅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笔者虽然没有掌握司法判例中有关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一手数据。但是,笔者认为,侵犯通信自由罪在司法实践中发案率非常低,其威慑力重在对普通的破坏他人通信自由行为予以威慑。结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将醉酒、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制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使司法审判工作能更好裁量,制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符合我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法制的协调统一,对于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应罪行的变化,有利于刑法的相对稳定。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作者认为,醉酒驾驶、超速追逐驾驶的,情节恶劣,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规定太轻。一方面醉酒驾驶和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等作为刑法新调整的行为,设置刑罚不应太重,另一方面也不应制定太轻的法定刑和单一、明确的刑种。笔者建议,参照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借鉴最轻的法定刑,建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样一方面可以与1997年刑法更好地协调一致,最重要是这样可以给予司法机关合理的空间去裁量,犯罪案件纷繁复杂,每个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存在差异,因此合理设置刑罚的刑种和恰当的刑期能够更好教育和威慑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将醉酒驾驶和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列入我国刑法调整的范畴,能够打击司法实践中无证驾驶的、超速驾驶、酒后驾驶导致人员伤亡的重大事件。从杭州飙车撞死大学生事件到南京6.30特大醉酒交通肇事案件,再到四川成都的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四死一伤的惨烈车祸案件,以及“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案”。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经给全国市民带来了难以磨灭的伤害,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醉酒、飙车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符合全体国民的利益,能够有效地抑制那些无视他人生命、财产的,在公共场所、道路上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在未将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之前,对于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案件,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刑罚无法使罪与刑相适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又违法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定。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导致重大伤亡的,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定罪量刑,能够使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相协调一致。对于无视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公共场所、道路上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不会因为以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太轻而难以做到罪与刑相适应,能够更好约束目前肆意酒后驾驶,随意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墨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参加张明凯:
[2] 参加张明凯:《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347页。
[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3)》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514页。
[4]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社1996年版,第259-260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瑞昌 332200)
一、如何认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醉驾、追逐驾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增设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罪名是社会所需,民众所呼,加大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力度是社会形势所迫。但是怎样合理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法律条文由文字来表述。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完善,哪怕就像《十二铜表法》那样制定得简洁、精练,也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法律条文受限于文字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任何法律条文也无法穷尽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务,无法规避文字的局限性。刑法的精髓是罪刑法定,反对类推解释,罪行法定要求实行成文法,因为文字不仅可以表述理念,还可以将理念固定下来,可能反复斟酌,广为传播。“法律语言最好是确切的、简洁的、冷峻的和不为每一种激情行为(imponiergehabe,不同的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和心理学者,法律者拥有权力,他们可以放弃语言思索性表情)左右。最好的法律文本是出色的文学作品,他们用精确合适的词语模塑出一种世界经验,并帮助我们通过同样精确得富有美学意义的语言模式,把人类的共同生活调控到有秩序的轨道上。”[1]为了准确地描述犯罪行为的类型和表达刑法的正义理念,实现刑法的明确性和简洁性,刑法条文通常在使用普通用语的同时,不得不使用规范用
语。[2]醉驾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且通常发生在道路上。作为醉驾应当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传统的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的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3]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是危害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是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 ,少数场合应当排斥在外。但是“不特定的”意味随着时间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市民遭受侵犯,因此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必须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可能遭受侵犯。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怎样认定“道路”一词的意思,“道路”一词是否能涵括日常生活中公共场合醉酒驾驶的行为发生地。“道路”是指供人或者车马通行的地面部分。[3]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的公共场所等可以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道路一词不应当做狭义的理解,比如在广场、小区、校园的操场,公园的公共场合,机关团体的内部道路、楼群道路、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专用道路等可供车辆通行的场所,且该场所有不特定的人员出入的。 “醉酒”驾驶的标准怎样认定,根据医学标准,普通醉酒一般标准为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普通醉酒因饮酒者酒量大小而存在差异,合理限定醉酒的标准在立法上存在困惑。醉酒的一般标准,醉驾和一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区别难以把握,规范醉酒的标准对规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意义重大。笔者建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建议修改为“在公共场所、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
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从字面上理解,“追逐竞驶”驾驶者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公共场合相互超越的行为,这既包括没有超速驾驶的追逐竞驶和超速追逐竞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公共场合追逐驾驶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既然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肯定应当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即追逐驾驶可能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或可能遭致侵害。但是作为一种需要用刑法来调控的的行为,首先“追逐竞驾”必须存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且该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对于没有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能通过刑法来调控。笔者认为,对于正常行使的机动车辆,即使存在追逐竞驾的行为,如果没有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对于正常速度行使的机动车辆的追逐竞驾的行为,如果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我们就不能用刑法来调控。因此,笔者建议刑法修正案(八)的法律条文这样表述: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驾的”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追逐竞驾的。
三、如何认定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作为醉驾、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入罪的最后一道门槛,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保护广大驾驶者人身权利的最后保障。如何合理限定“情节恶劣”,有利于司法实践更好把握和操作,规范驾驶员的行为。笔者认为:结合醉酒驾驶和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等犯罪行为的特征,醉酒驾驶和追逐驾驶的“情节恶劣”一般是指多次醉酒驾驶的,经教育后屡教不改的;超速醉驾的;在道路上、公共场所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严重醉酒驾驶的,多次超速追逐竞驾等。“情节恶劣”旨在合理限制醉驾、追逐驾驶入罪的门槛。醉酒、超速追逐竞驾在我们生活中十分的普通,牵涉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如果醉酒、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入罪的门槛太低,那只会导致犯罪行为泛滥,如其说是违法者的过错还不如说是立法、司法工作的疏忽。笔者认为,合理限制“情节恶劣”,应借鉴交通管理法中的规定,吸收交通管理法规中的实践经验。“情节恶劣”,一般是多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屡教不改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不协助司法人员检查或者态度粗暴的。
四、危险醉驾、飙车驾驶的,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纳入我国刑法调控的范畴,对约束驾驶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纵观我国刑法的448个条文,没有那一条对刑罚规定如此单一和轻缓,刑罚种类如此单调,仅仅规定了一种主刑——拘役。结合我国1997年刑法,刑法规定最轻缓的一条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次是刑罚规定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比如虐待罪,重婚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战时拒绝、逃避复议罪。从刑罚幅度为2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中,笔者总结如下:第一,此刑罚幅度内发生的案件通常为自诉案件;其次是侵犯公民通信自由、侵犯少数民族公民风俗习惯等司法实践中涉及案件很少的犯罪;第三,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是发生在战争特殊时期的犯罪。以上三类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案量少,涉案率低。因此,1997年刑法制定了相对较轻的刑罚。纵观整个1997年刑法的法律条文,仅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笔者虽然没有掌握司法判例中有关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一手数据。但是,笔者认为,侵犯通信自由罪在司法实践中发案率非常低,其威慑力重在对普通的破坏他人通信自由行为予以威慑。结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将醉酒、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制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使司法审判工作能更好裁量,制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符合我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法制的协调统一,对于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应罪行的变化,有利于刑法的相对稳定。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作者认为,醉酒驾驶、超速追逐驾驶的,情节恶劣,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规定太轻。一方面醉酒驾驶和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等作为刑法新调整的行为,设置刑罚不应太重,另一方面也不应制定太轻的法定刑和单一、明确的刑种。笔者建议,参照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借鉴最轻的法定刑,建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样一方面可以与1997年刑法更好地协调一致,最重要是这样可以给予司法机关合理的空间去裁量,犯罪案件纷繁复杂,每个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存在差异,因此合理设置刑罚的刑种和恰当的刑期能够更好教育和威慑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将醉酒驾驶和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列入我国刑法调整的范畴,能够打击司法实践中无证驾驶的、超速驾驶、酒后驾驶导致人员伤亡的重大事件。从杭州飙车撞死大学生事件到南京6.30特大醉酒交通肇事案件,再到四川成都的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四死一伤的惨烈车祸案件,以及“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案”。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经给全国市民带来了难以磨灭的伤害,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醉酒、飙车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符合全体国民的利益,能够有效地抑制那些无视他人生命、财产的,在公共场所、道路上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在未将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之前,对于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案件,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刑罚无法使罪与刑相适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又违法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定。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导致重大伤亡的,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定罪量刑,能够使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相协调一致。对于无视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公共场所、道路上醉酒、超速追逐驾驶机动车辆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不会因为以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太轻而难以做到罪与刑相适应,能够更好约束目前肆意酒后驾驶,随意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墨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参加张明凯:
[2] 参加张明凯:《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347页。
[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3)》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514页。
[4]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社1996年版,第259-260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瑞昌 33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