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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着其固有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理论之股权转让自由与股权概括转让原则。但是,股权转让也是有限制的。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比较法考察,反思我国的相关立法,有助于深刻理解其法律内涵与法律价值。而进一步分析表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中也存在着诸如交易安全与效率、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法律价值冲突等问题。最后,在理论层面探讨了我国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股权转让;理论基础;价值冲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4-0151-03
一、理论基础之一——公司法之股权转让自由
(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确立的原因分析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一般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股东有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股份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对象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时间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股份数额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价格的自由。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确立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股权转让自由是由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的
“股东享有股权,只是为了谋取自身的个体利益,参与公司事务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与工具,它涉及的不是国家政治生活上的利益及关系。股权作为私权,还体现在它是以民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等私法规范为主要法律依据而产生的权利,要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明确股权的性质为私权,特别是明确国有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行政权或行政权与民事权利的混合物,在我国具有重要意义。”[1]股权作为绝对的私权,其转让自由是建立在私权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而股权转让的自由就是股东实现其私权利益最为重要的权利。
2.股权转让自由体现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股权是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财产只有变成资本才产生股权,因而股权具有资本性。股权的资本性同时也意味着风险性,投资总是与风险相伴而生的。而公司的资本制度要求股东投资后不能抽回自己的投资,即股东不能退股。所以就必须赋予股东转让其股份的自由,股东可以为了寻找更好的投资机会将股权变现,也可以出于对公司的不满,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公司。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确立,可使股权在转让中增值,体现出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
3.股权转让自由有利于完善公司独立的人格制度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社会实践证明,当公司股东长期处于不变的静态时,很容易出现公司与投资者人格混合的情形。当公司以其独立于股东的独立财产为物质基础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公司与股东之间已实现了人格的分离,因此,允许股权的自由转让,允许公司成员的流动,只会进一步断绝公司与大小股东的人格关系而以更加独立的身份活动,使公司朝着人格更为独立健全的方向发展。更为有意义的是,股权作为股东个人的一种财产权利,允许股东对其自由转让符合民法确认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2]在这个层面上说,股权转让自由有利于完善公司独立的人格制度。
(二)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分析
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各国公司法都对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做出例外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两种:
1.基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限的,公司的股东通常也是公司的管理者。公司是基于股东的经营能力和相互之间的合作信任关系而设立的,因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的长期运营更加重了股东间的相互依赖,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疑破坏了现存的信赖格局,打破了公司运营的稳定性。因此,为保护其他股东的现存利益,《公司法》设立了优先购买权制度。允许其他股东从维护其既得利益的角度考虑,选择是否购买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是基于扩大持股比例的需求,也可能是为了阻止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公司。总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打破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模式,维护了现有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2. 基于公司章程的限制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素有“公司宪章”之美誉,是公司内部自治性法规,也是股东之间的契约。《公司法》在此处做出授权性规定,股权转让除需遵循《公司法》的法定性规定外,还需遵循股东间的意定性规定,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预先安排。至于股东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做出禁止性规定,如规定公司经营期内,股东不得转让股份,《公司法》没有明确。此类规定违反了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剥夺了股东转让股份的自由,但这种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需要立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理论基础之二——公司法之股权概括转让原则
(一)股权概括转让原则确立的原因分析
股权概括转让原则,是指股东转让股权时,将自己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受让股份的同时,不仅承继了原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了原股东的义务。股权的概括转让是指权属和权能的一并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应对股权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变更,同时应将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转由受让人行使。股权概括转让原则确立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基于风险转移的角度考虑
股权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它随着公司效益的变化而成曲线变化。随着公司资产的增值和贬值,转让前后股权价值会有重大的变化,股权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 对于经营业绩良好的公司,股权意味着更多的利益,对于经营业绩不好的公司,股权意味着更多的风险和责任。要求股权概括转移,实际就明确了风险责任转移的时间点和承担的义务人。转让前的股权的利益和风险归转让人,转让后的利益和风险归于受让人。
2.基于承担股东权利 、义务的角度考虑
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不仅享有原股东的权利、同时还应承担原股东的义务。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参与公司管理,获得利润分配。如果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等文件,不允许受让人参加股东大会,则剥夺了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受让人有权基于侵权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同时也应履行股东的义务。如转让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受让人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股权转让不能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或只转让义务、不转让权利。必须是权利、义务一同转让,即股权必须概括转让。
(二)关于股权权能部分转让的理论争论
股权概括性转让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一直得到广泛的认同。但随着公司实践的丰富,这一基本原则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争议主要来自于股权权能能否部分转让。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结论:
区别说认为,股权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社员资格享有的自益权,是金钱债权。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指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员权,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和表决权、各种诉讼权等共益权。股权的债权化现象,仅在股东事实上不行使共益权时发生,这时也不是说股东拥有的股份本身已经变质。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份是股份公司社员的地位,应允许共益权转让或继承[3]。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合同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股东可以将这些权利出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4] 。“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若允许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单独转让,由于受让人不享有表决权、其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的实现仍受制于转让人(股东),给受让人增加了不适当的风险,也难以避免转让人(股东)对特定表决权的滥用。只有当这些权利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5]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比较法考察
(一)国外立法例的考察
公司法在美国属于州的立法权限,所以美国没有统一的公司法。但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可以作为研究美国公司法的参照对象。《示范商事公司法》没有对股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做出严格区分,但转让可由公司进行必要限制。转让限制一般都是授权性的,是由公司章程、公司工作细则、或股东之间的合同予以明确约定,且上述限制是在转让之前为出让股东所明知的。如《示范公司法》6.27(a)指出:公司组织章程、工作细则、股东之间的合同或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合同可以对公司股票的转让或对公司股票转让的注册加以限制。这一限制并不影响在决定采用限制措施之前发行的股票,除非该不受限制的股票持有人是其后限制合同中的一方或其在投票时拥护限制措施的[6]。日本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采取了自由转让模式,允许股东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份出资。《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得将其份额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与此同时,日本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设定条件予以限制,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同时明确公司的义务,将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中的责任主体,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采取自由性与授权性相结合模式。允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份,但公司章程可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限制。对股权外部转让运用强制性规范进行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以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6]。
(二) 我国股权转让的立法模式分析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自由主义,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一部或全部,如日本、法国;二是法定限制主义,即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三是相对限制主义,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附加其他条件,如德国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第三种立法例,法律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作限制,但对公司章程做出授权性规定,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
股权外部转让,可以分为因表示行为发生的转让和因事实行为发生的转让两种。前者是指股东因自身的意愿要对外转让股权,后者是因继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发生的股权对外转让。就前者而言,由于受到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制约,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要求其他股东同意,以此限制股权外部转让。《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比例为“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就后者而言,各国做法不一,我国公司法采用了法国的立法例,《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操作上的便利,避免了股权评估的麻烦。同时,也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做出不同规定,可以满足那些只信任原股东,不信任原股东继承人的要求。
四、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价值冲突与基本原则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中的价值冲突
1.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冲突
交易效率价值与交易安全价值之间的冲突,是公司法上诸多制度均存在的最为基本的价值冲突,也只公司法的核心价值冲突。在该问题上的不同价值取向,决定了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例如,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涉及股权转让后产生一人公司的问题。当公司法基于交易安全而否认该合同效力时,意味着交易安全价值优先。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存在,法律没有明文否定这种合同的效力,则意味着交易效率价值优先。
2. 公司的资合性价值与人合性价值的冲突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资合性强调股权转让的自由性,人合性强调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资合性价值要求股权自由转让,强调股东投资的高度意思自治。人合性价值要求保护股东之间相互合作与信任关系,维护股东结构的稳定,保证公司平稳运行。基于人合性价值,股东转让股权应受一定限制,反映在立法上,就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定。因此认定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对上述价值冲突进行衡量。
3. 公司的整体价值与股东个别价值之间的冲突
从某种程度上,公司整体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股东个别效率的提高。但个别效率的最大化实现,却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对个别股东的利益进行适当调整。对个别股东是低效的,对公司是高效的。如多个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出资比例购买。这里的规定就体现了公司整体价值与股东个人价值的冲突。《公司法》在此处的规定,实际是维护公司原有的利益格局,剥夺了转让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原则
1. 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价值的平衡
理解交易效率价值与交易安全价值的衡平原则,应把握几个方面:(1)应当把既能体现交易效率又能体现交易安全的方案放在首要位置。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法院采取的方案往往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忽略了交易效率。(2)在不与外部交易安全直接对立的情况下,应当体现交易效率优先的原则,或有效优先的原则。(3)在交易效率与外部交易安全直接对立的情况下,必须把交易安全置于优先的位置。(4)只有在考虑内部法律关系时,方可考虑交易效率优先于交易安全。
2. 资合性价值、人合性价值的平衡
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类合同是否一律无效?从公司人合性价值角度考虑,此类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从股权自由流动性或资合性的角度出发,应维护此类合同的效率,即合同不是必然无效,可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3. 公司整体价值与股东个别价值之间的平衡
“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就涉及公司整体性价值与股东个别价值之间的冲突。此类合同,出让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必然损害到公司的整体利益,即使出让股东可以要求受让人补足出资,但公司基于设立时对股东个人的信赖,完全可以否认这种通过受让股份补足出资的方式,因为受让人也有可能无出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整体性利益应优先于股东个人利益。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92.
[2] 丁茂中.股权转让疑难问题研究[DB/OL]http://www.1488.com/china/Intolaws/LawPoint/22/2007-3/224777.shtml,2010-02-28.
[3] 金洪工.现代日本公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60.
[4] 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M].胡平,等,译.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9.
[5] 吴庆宝 商事裁判标准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07.
[6]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9.
关键词:股权转让;理论基础;价值冲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4-0151-03
一、理论基础之一——公司法之股权转让自由
(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确立的原因分析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一般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股东有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股份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对象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时间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股份数额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价格的自由。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确立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股权转让自由是由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的
“股东享有股权,只是为了谋取自身的个体利益,参与公司事务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与工具,它涉及的不是国家政治生活上的利益及关系。股权作为私权,还体现在它是以民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等私法规范为主要法律依据而产生的权利,要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明确股权的性质为私权,特别是明确国有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行政权或行政权与民事权利的混合物,在我国具有重要意义。”[1]股权作为绝对的私权,其转让自由是建立在私权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而股权转让的自由就是股东实现其私权利益最为重要的权利。
2.股权转让自由体现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股权是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财产只有变成资本才产生股权,因而股权具有资本性。股权的资本性同时也意味着风险性,投资总是与风险相伴而生的。而公司的资本制度要求股东投资后不能抽回自己的投资,即股东不能退股。所以就必须赋予股东转让其股份的自由,股东可以为了寻找更好的投资机会将股权变现,也可以出于对公司的不满,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公司。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确立,可使股权在转让中增值,体现出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
3.股权转让自由有利于完善公司独立的人格制度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社会实践证明,当公司股东长期处于不变的静态时,很容易出现公司与投资者人格混合的情形。当公司以其独立于股东的独立财产为物质基础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公司与股东之间已实现了人格的分离,因此,允许股权的自由转让,允许公司成员的流动,只会进一步断绝公司与大小股东的人格关系而以更加独立的身份活动,使公司朝着人格更为独立健全的方向发展。更为有意义的是,股权作为股东个人的一种财产权利,允许股东对其自由转让符合民法确认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2]在这个层面上说,股权转让自由有利于完善公司独立的人格制度。
(二)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分析
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各国公司法都对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做出例外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两种:
1.基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限的,公司的股东通常也是公司的管理者。公司是基于股东的经营能力和相互之间的合作信任关系而设立的,因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的长期运营更加重了股东间的相互依赖,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疑破坏了现存的信赖格局,打破了公司运营的稳定性。因此,为保护其他股东的现存利益,《公司法》设立了优先购买权制度。允许其他股东从维护其既得利益的角度考虑,选择是否购买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是基于扩大持股比例的需求,也可能是为了阻止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公司。总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打破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模式,维护了现有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2. 基于公司章程的限制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素有“公司宪章”之美誉,是公司内部自治性法规,也是股东之间的契约。《公司法》在此处做出授权性规定,股权转让除需遵循《公司法》的法定性规定外,还需遵循股东间的意定性规定,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预先安排。至于股东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做出禁止性规定,如规定公司经营期内,股东不得转让股份,《公司法》没有明确。此类规定违反了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剥夺了股东转让股份的自由,但这种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需要立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理论基础之二——公司法之股权概括转让原则
(一)股权概括转让原则确立的原因分析
股权概括转让原则,是指股东转让股权时,将自己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受让股份的同时,不仅承继了原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了原股东的义务。股权的概括转让是指权属和权能的一并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应对股权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变更,同时应将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转由受让人行使。股权概括转让原则确立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基于风险转移的角度考虑
股权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它随着公司效益的变化而成曲线变化。随着公司资产的增值和贬值,转让前后股权价值会有重大的变化,股权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 对于经营业绩良好的公司,股权意味着更多的利益,对于经营业绩不好的公司,股权意味着更多的风险和责任。要求股权概括转移,实际就明确了风险责任转移的时间点和承担的义务人。转让前的股权的利益和风险归转让人,转让后的利益和风险归于受让人。
2.基于承担股东权利 、义务的角度考虑
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不仅享有原股东的权利、同时还应承担原股东的义务。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参与公司管理,获得利润分配。如果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等文件,不允许受让人参加股东大会,则剥夺了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受让人有权基于侵权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同时也应履行股东的义务。如转让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受让人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股权转让不能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或只转让义务、不转让权利。必须是权利、义务一同转让,即股权必须概括转让。
(二)关于股权权能部分转让的理论争论
股权概括性转让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一直得到广泛的认同。但随着公司实践的丰富,这一基本原则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争议主要来自于股权权能能否部分转让。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结论:
区别说认为,股权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社员资格享有的自益权,是金钱债权。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指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员权,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和表决权、各种诉讼权等共益权。股权的债权化现象,仅在股东事实上不行使共益权时发生,这时也不是说股东拥有的股份本身已经变质。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份是股份公司社员的地位,应允许共益权转让或继承[3]。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合同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股东可以将这些权利出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4] 。“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若允许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单独转让,由于受让人不享有表决权、其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的实现仍受制于转让人(股东),给受让人增加了不适当的风险,也难以避免转让人(股东)对特定表决权的滥用。只有当这些权利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5]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比较法考察
(一)国外立法例的考察
公司法在美国属于州的立法权限,所以美国没有统一的公司法。但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可以作为研究美国公司法的参照对象。《示范商事公司法》没有对股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做出严格区分,但转让可由公司进行必要限制。转让限制一般都是授权性的,是由公司章程、公司工作细则、或股东之间的合同予以明确约定,且上述限制是在转让之前为出让股东所明知的。如《示范公司法》6.27(a)指出:公司组织章程、工作细则、股东之间的合同或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合同可以对公司股票的转让或对公司股票转让的注册加以限制。这一限制并不影响在决定采用限制措施之前发行的股票,除非该不受限制的股票持有人是其后限制合同中的一方或其在投票时拥护限制措施的[6]。日本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采取了自由转让模式,允许股东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份出资。《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得将其份额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与此同时,日本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设定条件予以限制,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同时明确公司的义务,将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中的责任主体,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采取自由性与授权性相结合模式。允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份,但公司章程可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限制。对股权外部转让运用强制性规范进行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以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6]。
(二) 我国股权转让的立法模式分析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自由主义,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一部或全部,如日本、法国;二是法定限制主义,即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三是相对限制主义,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附加其他条件,如德国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第三种立法例,法律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作限制,但对公司章程做出授权性规定,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
股权外部转让,可以分为因表示行为发生的转让和因事实行为发生的转让两种。前者是指股东因自身的意愿要对外转让股权,后者是因继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发生的股权对外转让。就前者而言,由于受到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制约,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要求其他股东同意,以此限制股权外部转让。《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比例为“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就后者而言,各国做法不一,我国公司法采用了法国的立法例,《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操作上的便利,避免了股权评估的麻烦。同时,也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做出不同规定,可以满足那些只信任原股东,不信任原股东继承人的要求。
四、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价值冲突与基本原则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中的价值冲突
1.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冲突
交易效率价值与交易安全价值之间的冲突,是公司法上诸多制度均存在的最为基本的价值冲突,也只公司法的核心价值冲突。在该问题上的不同价值取向,决定了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例如,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涉及股权转让后产生一人公司的问题。当公司法基于交易安全而否认该合同效力时,意味着交易安全价值优先。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存在,法律没有明文否定这种合同的效力,则意味着交易效率价值优先。
2. 公司的资合性价值与人合性价值的冲突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资合性强调股权转让的自由性,人合性强调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资合性价值要求股权自由转让,强调股东投资的高度意思自治。人合性价值要求保护股东之间相互合作与信任关系,维护股东结构的稳定,保证公司平稳运行。基于人合性价值,股东转让股权应受一定限制,反映在立法上,就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定。因此认定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对上述价值冲突进行衡量。
3. 公司的整体价值与股东个别价值之间的冲突
从某种程度上,公司整体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股东个别效率的提高。但个别效率的最大化实现,却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对个别股东的利益进行适当调整。对个别股东是低效的,对公司是高效的。如多个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出资比例购买。这里的规定就体现了公司整体价值与股东个人价值的冲突。《公司法》在此处的规定,实际是维护公司原有的利益格局,剥夺了转让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原则
1. 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价值的平衡
理解交易效率价值与交易安全价值的衡平原则,应把握几个方面:(1)应当把既能体现交易效率又能体现交易安全的方案放在首要位置。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法院采取的方案往往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忽略了交易效率。(2)在不与外部交易安全直接对立的情况下,应当体现交易效率优先的原则,或有效优先的原则。(3)在交易效率与外部交易安全直接对立的情况下,必须把交易安全置于优先的位置。(4)只有在考虑内部法律关系时,方可考虑交易效率优先于交易安全。
2. 资合性价值、人合性价值的平衡
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类合同是否一律无效?从公司人合性价值角度考虑,此类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从股权自由流动性或资合性的角度出发,应维护此类合同的效率,即合同不是必然无效,可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3. 公司整体价值与股东个别价值之间的平衡
“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就涉及公司整体性价值与股东个别价值之间的冲突。此类合同,出让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必然损害到公司的整体利益,即使出让股东可以要求受让人补足出资,但公司基于设立时对股东个人的信赖,完全可以否认这种通过受让股份补足出资的方式,因为受让人也有可能无出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整体性利益应优先于股东个人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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