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研究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uhong8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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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工作人员所具备的特殊身份和职责导致其实施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之其他一般形式的犯罪活动具有更大的危险性。要遏制和消除社会上的司法腐败之风,必须坚决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司法渎职行为从严从重惩处。本文以2007—2011年所查处的天津市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数据为样本,通过分析此类犯罪的特点,查找限制检察机关查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限制性因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对预防和打击司法类渎职犯罪有所裨益。
  一、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特点分析
  (一)司法类渎职犯罪主体特征分析
  1.公安干警渎职犯罪比例较大。天津市五年来查处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案件中,涉及公安干警渎职犯罪的人数为42人,占查处司法工作人员总数的74%,占据绝对多数。其涉案领域涉及刑警、交警、铁路乘警等各执法环节。公安干警渎职犯罪的高发,在很大程度上凸显出侦查环节中检察监督权的尴尬处境,特别是在监管并及时纠正公安干警在执法活动中的渎职行为以及如何预防渎职侵权行为的发生方面,检察监督略显苍白与疲软。
  2.来自办案一线的司法工作人员较多。涉案人员中,在基层工作的一线公安干警人员最多,为38人,占涉案公安干警的90%。相较于诉讼活动的其他几个阶段,侦查阶段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现象较为严重。这是由于侦查活动中,来自一线的公安民警与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接触最为密切和频繁,其渎职侵权行为也相对容易高发、频发。与此相关的是,实施渎职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级主要集中在科员级和无职级,也从侧面反映出上述规律。
  3、犯罪主体多为中年以上,学历偏低。从年龄结构来看,犯罪嫌疑人多为中年以上,集中在30岁和40岁两个年龄段,其中30岁-39岁的27人,40-49岁的23人,分别占总数的47%和40%。这个年龄段的司法工作人员,处于生活、心理负担相对较重的中年时期,在社会转型加剧、收入分配差距进一步拉大的背景下,其实施渎职犯罪的可能性加大。从犯罪嫌疑人的学历情况来看,专科和高中学历的占了总人数的一半以上,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学历整体较高的状况比较而言,实施渎职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学历相对偏低。
  (二)司法类渎职犯罪主观方面分析
  1.故意犯罪问题比较突出。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大致可分为滥用职权型犯罪与玩忽职守罪型犯罪,其中滥用职权型(包括徇私枉法型)渎职犯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是过失犯罪。通过对天津市五年来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数据进行分析,滥用职权型犯罪(包括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非法拘禁罪和刑讯逼供罪灯)为45人,占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总人数的78%;而玩忽职守型犯罪为13人,占总人数的22%。
  2.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司法类渎职犯罪的主体大多是来自基层的一线司法工作人员。这些基层公安部门如派出所等,由于警力严重不足,使用大量协警参与执法办案。协警的法律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崇尚行政权力。同时他们的经济待遇相对较差,存在能捞一把是一把的心态,往往成为渎职犯罪的易发和高发群体。
  (三)司法类渎职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1.滥用职权型案件多伴随贪污受贿行为。在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型渎职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往往都伴随着贪污或者受贿的行为。以天津市2007年——2011年司法类渎职犯罪数据样本为例,有贪污受贿行为的为15人,占滥用职权型犯罪人数的33%。
  2.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其犯罪行为多是利用职务之便,因而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一是犯罪过程极为隐蔽和秘密,知情者甚少;二是犯罪后不易被发现;三是犯罪行为有职务光环的掩护和职务权利的庇护。因此此类犯罪不易被查处。
  3.具有徇私徇情的特征。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徇私性,是其渎职行为较为明显的特点,带有相当的普遍性。徇私徇情是促使、刺激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枉法行为的内心原动力。从现有数据来看,大多数现行案件都证明这些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徇私、徇情、贪财图利和以权谋私的动机。
  二、查办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制约因素
  (一)法律限制性因素分析
  1.未明确界定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主体。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界定不明晰,长期以来都存在着“职责论”和“身份论”之争,在渎职行为发生严重后果时难以清除准确地界定责任,导致不能及时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司法工作人员通常以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习惯作为行为准则进行操作,这样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在责任认定时也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2.刑罚设置过于单一。综观我国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具体规定,在10个个罪的刑罚处罚上,适用刑罚的单一性显而易见。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罚只有自由刑,没有资格刑和财产刑。司法渎职行为大都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或其他利益的损失,但是我国目前刑法中的刑罚方式过于单一,特别是资格刑、财产刑的空白,已很难适应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惩治要求。
  3.罪数认定存在争议。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涉嫌渎职犯罪的情形。应该按受贿罪或渎职罪一罪处理,还是应当数罪并罚更加合适,学者之间分歧明显。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并罚。而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存在牵连关系时从一重罪处断。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属于渎职类犯罪中的罪名之一,但在罪数确定上,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刑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即按照从一重罪处理,同样是渎职类犯罪,有的数罪并罚有的从一重罪处断,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不公。   (二)外部限制性因素分析
  1.获得案件线索来源的渠道有限。检察机关查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主动介入渠道十分有限,原因主要有:第一,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具有职务枉法性和隐秘性的特征,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其犯罪方式和手段日趋智能化,司法工作人员本身的专业素养也使得其具备相当强的反侦查能力;第二,来自个人或者单位的举报、检举以及被害人的控告和报案等线索来源十分稀少。这给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带来了极大阻碍。
  2.办案阻力大,保护主义思想盛行。某些地方党政领导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的认识不够深刻,保护观念盛行,对存在渎职犯罪的官员遮着盖着,以纪律处分代替刑事处罚,甚至存在将这类官员调往异地继续使用的情况,这也成为制约反渎职侵权工作开展的主要瓶颈之一。
  3.渎职犯罪轻刑化趋势明显。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判决有罪的1767被告人中,宣告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合计占到85.4%。[1]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过高比例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导致了大部分缓刑和免处的犯罪分子仍然保留公职、在原单位上班。犯罪者的违法成本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此类犯罪蔓延的态势,同时也影响了检察干警查办侵权犯罪案件的积极性。
  (三)内部限制性因素分析
  1.侦查一体化机制运行不畅。一是上下联动、一体化办案机制缺乏人员物质保障。一直以来,反渎部门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反渎部门都被办案经费的短缺所困扰;二是指定管辖、异地交办案件存在实际困难。一方面上级院出现线索积压,但苦于人员配备不足无法彻查,往下交办又面临阻力过大等因素,而另一方面,基层院则很难获取案件线索,长期为案源奔波;三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力量有待整合,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比较缺乏,没有形成侦查合力,限制了办案潜力的挖掘和开拓。
  2.反渎职侵权专业人才的匮乏。在检察机关的各部门中,反渎职侵权部门成立时间较晚,普遍面临人员配备少、年龄老化和知识结构落后的问题。
  三、防治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
  1.明确界定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主体应该是以取得一定的司法资格身份为前提,行使特定的司法职权为基础,实施了与司法职责相关的犯罪为核心的人员。因此,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在司法机关中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执行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还应当包括被司法机关依法聘用、授权、委托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责的人员。
  2.完善刑罚设置。在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自由刑惩处为主的原则之下,针对此类犯罪的特点适当辅助以资格刑和财产刑是十分有必要的。可以参考国外刑法中对渎职犯罪所作之规定,适用罚金刑和资格刑。特别是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贪利性渎职犯罪,规定经济性的罚金刑;对于滥用职权的司法渎职犯罪,规定资格刑。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我们应当根据各类犯罪的不用特点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情况来有选择、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以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
  3.明确罪数形态,保证司法公平。两高的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渎职并收受贿赂应数罪并罚,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又规定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存在牵连关系时从一重罪处断,这就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对渎职受贿行为适用从一重原则存在如下弊端:第一,容易误导侦查。查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和受贿犯罪是重要的检察职能之一,渎职和受贿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查清楚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如果对渎职受贿行为,在处理时只追究其中一罪,那么难免会引导检察机关在侦查时只择一重罪查处,因为即便查清另外一罪,其在法律上也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本身就存在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这就极易导致放弃对另一罪的侦查。第二,容易从反面引导犯罪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人的心态进行分析,既然受贿同时再触犯一个法律不追究的渎职罪,那么行为人在渎职的同时就会更肆无忌惮地受贿。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立法,所有的渎职与受贿交织的犯罪行为,都适用数罪并罚,以保障司法之公正公平。
  (二)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1.积极拓展案件来源的渠道。一是多角度、全方位地宣传反渎职侵权工作,深入宣传反渎职侵权部门的职能、立案标准和立案范围。二是在保持与信访、纪检部门密切联系的同时重视媒体舆论的影响力,必要时借助媒体适当介入;同时主动积极地从受害人、律师和新闻舆论等诸多渠道搜集渎职侵权行为的案件线索。三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在查阅卷宗材料时,密切留意可能存在的渎职行为,主动采取调查手段予以求证,及时保全关键证据并移交至反渎部门。通过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进行案件初期的侦查工作,能够有效地隐蔽侦查意图、避免打草惊蛇,同时也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2.加强沟通,争取外部支持。部门保护主义是制约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一大瓶颈,在当前难以将其完全消除的情况下,上级检察机关必须在对下级检察机关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加强与下级党政机关领导的沟通和协调,逐步形成共识,改善外部执法环境,有效减少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阻力和干扰,从而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3.遏制轻刑化趋势。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罚处罚应该贯彻从严从重的原则,一方面要出台司法解释,“从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两方面对职务犯罪的缓免刑的适用进行严格规范”[2],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一个明确的指引,另一方面进一步增强司法的抗干扰能力,切实排除权力干预,最大限度地压缩司法渎职生存的空间。
  (三)进一步完善内部机制建设
  1.完善侦查一体化机制。首先要完善物质保障机制,从各方面切实保障反渎职侵权部门的办案需求;其次要对人员结构进一步优化,合理配备编制,在查办大案要案时应建立侦查指挥中心。要强化统一领导,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第三是反渎职侵权部门要切实加大办案力度,有效排除各方阻力和干扰,尽快解决上级院案件线索积压、下级院案件难办的难题;最后应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办案协作机制,例如建立民行部门和反渎部门等内设机构的协作办案机制,对可利用的优势资源充分挖掘,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一体化,在发掘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同时,有效提高反渎部门案件侦破的效率。
  2.完善反渎职侵权人才培养机制。检察机关应加强反渎人员的配备,组织一班业务素质高,综合能力强的精兵强将充实到反渎队伍中来,提高反渎队伍的人员素质。一是完善反渎职干警选用制度;二是要强化业务培训的力度;三是要积极开展各种岗位练兵活动,强化法律政策和实践理论研究,检察干警深入学习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提高执法水平。
  注释:
  [1]陈德意:《避免渎职犯罪轻刑化应明确量刑标准》,《检察日报》,2012年8月15日,第三版。
  [2]李国民:《职务犯罪缓免刑比例过高期待标本兼治》,《检察日报》,2011年7月22日,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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