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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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层出不穷,而且犯罪成员在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也大幅度上升。本文旨在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的必要性和意义,再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存在的问题,然后在量刑方面提出相应构想。
  关键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量刑
  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仅体现在刑法典的个别条款中,另外,在规范和司法实践的运用之中,极可能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之中导致一种不均衡现象。因而进一步加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研究,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立法,规范相关的司法程序,这对我国未成年人法律的规范化、系统化具有很大的帮助。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概述
  由于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这一主体特殊性, 给未成年人量刑时,除了考虑通常的犯罪事实、性质与情节等因素外,还应该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犯罪时的动机,是不是惯犯、偶犯或者初犯,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等情节,还要加上他们犯罪之后有没有悔意以及他们个人在生活中一贯的表现等主观因素。
  2006年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中“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一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这条规定在保证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同时,充分融入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的考量,体现了国家主张在对未成年人量刑的时候进行主客观的结合。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处置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第49条和第17条第3款中有所体现,该法律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系统的、有针对性的统一法律,使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
  (1)我国没有系统的、有针对性法律法规来规范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规范中,我国现行法律只用了一个条文加以规定:第17条第4款:“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该条款虽然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但同样适用于成年人犯罪,不是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
  (2)没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和专门的程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对少年犯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1]但由于中国的现状,很多地方都没有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判,没有懂得未成年人心理的专门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更没有专门的少管所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收容教育。
  (3)法官在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合理的限制。在量刑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对未成年被告的未来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时,应从宽处罚且不适用死刑,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这不利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4)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之后的执行阶段中,处罚方式单一,预防、教育的目的不突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罚方式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罚款、监管、社区服务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其中,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由法院进行处罚,其余大多数都由公安机关执行,缺少了监督机制还容易出现滥用职权的现象。使得在执行完毕之后,量刑结果没有达到教育挽救的根本目的。没有实现以挽救为出发点和基础,教育为途径和核心,改造为手段的方针政策。[2]
  这些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迫切需要找出良好的解决方案,帮助未成年人摆脱现在的困境。
  三、规范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之初步构想
  笔者认为在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家庭环境等因素后,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制度加以规范。
  (1)立法。国外许多国家都有了专门的未成年人立法和司法制度,这种做法不但提高了办案效率,使审判有法可依,正如霍布斯所言:“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所需而又清晰的法律。”[3]因此我国应该结合未成人犯罪的特点,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
  (2)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专门少年司法机构或者其他司法机构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活动规则和工作制度的总称”。[4]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只是初步建立,与许多发达国家还存在着差距,需要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建立少年法庭,并且应该从立法上、机构设置上、法官配置上等方面逐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
  (3)合理限制量刑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量刑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量刑实施因素,既注重罪刑相适应,又注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管因素,努力寻求法律要求、未成年人需求、社会需求三要求间的平衡点,使罪刑相适应原则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相结合,同时又可以预防前文中从宽原则、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原则凌驾于法律之上。
  (4)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非刑处遇的司法化。非刑处遇的司法化,指的是改变未成年犯罪人非刑处遇的措施。如建立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工读学校等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增加未成年人承担社区公益劳动的处罚、监管令、推行转处、[5]少年管制、罚款、担保释放[6]等等。总的来说,就是由特定机关或者个人提出适用请求,由专门司法机关统一对非刑处遇的适用做出裁定。[7]对所有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交由少年法庭,因此少年法庭就可以按照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审判模式统一审理。这样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运用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审判和教育,还保证了非刑处遇的司法化和准确化。
  参考文献:
  [1]姚建龙著:《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版.
  [2]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4]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姚建龙:《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理念与实现》,《政法学刊》,2005年第5期.
  [6]刘秀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裁体系研究》,载中国学术期刊网,2005年第9期.
  [7]王志远等:《未成年人非刑处遇的司法化》,《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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