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后危机时代金融案件审理思路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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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后危机时代的到来,司法机关应当以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为目标,从中央政策精神的目的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调整金融类纠纷的审理思路,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金融类纠纷案件,确保金融环境高效、依法、健康地发展。
  关键词:金融案件 审理思路 循环发展 依法发展 健康发展
  
  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我国金融市场亦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银行贷款规模急剧缩减,一些中小企业由于资金链的断裂,导致难以维持正常运作。银行不良债权的比例呈上升趋势,由此而引发的金融诉讼案件大幅度上升,金融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健全正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于我国的司法机关而言,此时正是发现问题、积累经验、完善机制的重要时期,通过调整金融案件的审理思路,完善金融体系法制环境的建设,从而促进金融体系的有序发展。
  一、通过调整审理思路,促进金融体系循环发展
  案例1:某商业银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借款成为金融不良资产。在金融不良资产剥离的过程中,该商业银行将该笔不良资产债权出售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该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其他受让人(自然人或其他企业法人)。受让人将债务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逾期罚息)。争议焦点: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逾期罚息)。
  有观点认为,利息只能由金融机构依法收取,受让人不是金融机构,受让人(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外)不能主张利息求偿权。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拨付借款后,即依法享有对借款人的借款利息求偿权。利息求偿权的取得,一是须经依法"授权",而并非自然派生,二是主体特殊,只能是国家依法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范围不得扩大。本案不良债权受让人主体不合格。受让人既不是金融机构,也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债权已消灭。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银行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消灭,对于银行而言,该笔不良债权已经得到处置或说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利息的计算也已经终结。[1]
  我们认为,不良债权受让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购买取得不良债权的行为,系债权移转,原债权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不发生变化,仅其所指向的主体发生变更,故不良债权在转让时无另外约定,则不良债权受让人应当拥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求偿权。银行与其他主体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利息是法定之债,尚无法律明确一般的不良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该利息,但在合法性层面,由于不良债权出售人没有实现债权,而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没有利息求偿权,势必造成债务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免除了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延迟履行违约金的义务,其实质即是债务人的不当得利。
  二、通过调整审理思路,保障金融体系依法发展
  案例2:金融纠纷案件审理阶段(法庭辩论已终结),案外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案中被告(该案外第三人之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当即持该承诺书申请法院追加该案外第三人为被告。争议焦点:该案外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加入诉讼。
  对于第二个案例,有观点认为,可以将该第三人追加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理由: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又因该第三人是自愿承担责任,且没有约定承担何种责任,目前法律对当事人的申请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争议中的诉讼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他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首先,该案外人纯粹系出于道义义务为担保被告履行义务而出具承诺书,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主体不适格。其次,由于本案法庭辩论业已终结,该案外人若加入诉讼,则可能导致其无法举证质证和参加法庭辩论,从而导致其诉讼权利的丧失。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对原告的追加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案外人加入诉讼的请求。程序正义的对等性原则要求裁判者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2]
  三、通过调整审理思路,维护金融体系健康发展
  案例3:王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按约定向王某提供个人消费贷款。该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银行遂诉至法院。王某在答辩中称,该借款是替某公司所借,且公司已向银行承诺还本付息,故应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争议焦点: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有法律关系,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本案被告。
  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判决王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由公司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王某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第二、王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第三、公司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首先,虽然王某借款后将钱款用于公司,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银行及王某,与公司无关。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历来都是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因此,通过认定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进而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思路显然有悖于现有法律精神。此时,我们有必要运用"债务加入"的原理来审理该案。债务加入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债务人完全脱离债的关系,而又第三人承担全部债务的债务承担;二是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3]本案债权人银行并未明确同意王某脱离债的关系,因此应当适用第二种情形,即王某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须以合同为成立条件,但并不限于书面合同的形式。债务加入的协议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亦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本案中公司向银行承诺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即可认为是债务加入的合同。由于银行加入债务对王某有利,因此不需取得王某同意,合同即已成立。
  四、结语
  金融法制建设与金融生态环境密切相关, 在保持金融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和动态平衡发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金融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司法人员应当转变金融案件的审理思路,研究分析金融案件背后的法学理论,准确地找到案件切入点,并作出恰当的裁判,从而共同推动金融法制建设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艳萍.论法制建设与金融生态环境[J].金融改革,2007(5):23.
  [2]宋继贤.以正义的方式实现正义--对诉讼程序公正的理性思考[J].法学与实践,2005(2):15.
  [3]杨振山.民商法实务研究[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128.
  作者简介:张磊:(1973-),男,上海市人,法学硕士,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处长,研究方向:民商法;王晓伟:(1983-),男,上海市人,法学硕士,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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