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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罚……(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