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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创意经济、创意产业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力量,传统著作权理论对于创意的保护存在一定的缺憾,在我国新的著作权法修改之际,应将创意权纳入为新的保护内容,保障创意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创意;著作权法;二分法
创意,在大众生活中通常被理解为所谓的“点子”,自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存在于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并且在不断的发展壮大着。进入新世纪以后,创意不断发展并雨后春笋般的衍生出了各式各样创意经济。从政府到民间、从简单的“点子公司”到现在的创意工业园区,创意产业正在成为一股强劲的经济增长力量,创意经济的时代已经到来。创造性和创新性是创意经济的核心价值所在,它们通常是基于创作者个人创意的一种智力成果,而知识产权正是主体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所享有的垄断权利。所以,创意产业保护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如何合理的利用法律引导创意经济的合理有序发展,如何通过法律来保护创意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何才能让法律成为创意产业发展的坚实后盾,这是值得我们法学研究者去思考的问题。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创意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进行研究。
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曾经在2010年的《ICE800O国际信用监督体系创意备案和保护规则》中将创意的概念界定为一种“解决问题问题的新方法和新思路”。国内外不同的学者对于此问题,观点可谓是百花齐放各有千秋。但众所周知的是,单纯的存在于人们脑海中的思想或者想法是无法获得法律意义上的切实保护的,我们这里所谈的创意的保护,是保护以一定状态存在的,源于人们的想法但又区别于虚幻的想法的,由人们主观精神创造出来的产物。换言之,能为法律所保护的创意,必须是富有新颖性创造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想法。非物质性、新颖性、具体性和时间性是其最主要的特点。
在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中有这样一个共识,即“创意、表达两分法”,也就是版权只保护创意的表达,而不保护创意本身。这一点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直接体现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在国内创意类纠纷案件中,原告很大程度会寻求著作权法保护,但法院通常会因为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内容或则创意内容未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程度而驳回或者不支持原告请求。这正反映了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对创意保护的一个尴尬境地:不支持创意的保护,与法律本身公平正义的原则相违背,并且不利于社会和谐;如果支持,这其实又是有悖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基本框架的。
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的存在,主要是由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公有领域冲突使然,著作权保护的扩张趋势使得著作权的公有领域正在处于不断的缩减趋势,但是公有领域的公共素材,正是著作权产生的源泉。对于创意而言,简单的将其划入表达或者思想都是不合适的,通常情况下它处于想法和表达二者之间。创意是产生表达的源泉,是创意产业的灵魂,如果单纯的将其摒除于法律保护的框架之外,毫无疑问是不公平和不恰当的。但是创意实质上是一种虚幻的范畴,强调保护创意,容易构成对著作权公共领域的侵害,造成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这与思想与表达的两分法是相冲突的。对于一些已经形成表达的创意,如已经成型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力度实质上也是有限的,因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主要是表达方式和原作文字的保护,而创意的最为宝贵的内容,并不是简单的表达方式或者文字,而是依附于其上的思想,是原作的核心构架和实施办法。举例一款风靡的桌面游戏,最为重要的卖点其实是它构思精巧的游戏结构和角色技能平衡设置而非简单的外在包装,人物名称或者形象。李鬼变成李逵手中仍然可以挥舞着两把板斧,这并不违背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主创人员最为宝贵的创意核心,却被剽窃了。一个创意作品的核心构架和实施办法一旦被公开,它的市场价值便会大打折扣,同类竞争者可以利用简单的更换表达方式的办法,在更低的成本投入的环境下,分享原创者的“免费蛋糕”。在文化创意产业领域,创造者真正销售的热点其实是其创意的核心架构和具体实施办法,而不是著作权法所着重保护的表达方式,思想才是最值得保护的东西。
正是由于对创意保护的尴尬境地,使得我国创意产品的克隆现象极为严重,各种高度雷同的游戏、广告、设计、音乐你方唱罢我登场,换种文字格式、改改颜色设计都可以以作为一种新的产品与原作者分一杯羹。创意的核心价值其实并不在于创意生产出来的产品,而是该创意本身。创意才是整个文化创意产业链的龙头,由于对创意本身的野蛮抄袭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等法律的有效遏制,创意人员的积极性将会受到很大的打击,无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将会使得那些真正一心做创意的设计者严重受挫,阻碍整个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
由此不难看出,著作权法在保护创意者的合法权益上,是存在着先天的不足的,这主要与创意产业的兴起时间较短,关于创意的激励与保护理论尚未展开充分的研究,有关创意的版权保护制度根本缺位是分不开的。长久以来,我国的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坚持运用传统的版权理论去解决创意产业在社会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框架下去解释创意的内涵,将创意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之外。在创意产业迅猛发展的今天,这显然无法与社会和公共的期望相符。目前,新的《著作权法》正在修改之中,个人认为,调整著作权立法,应当合理设立区别于传统著作权的创意权,根据低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高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要求创造者负担证明责任,不再简单地套用“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达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二分法。只有这样,才可以真正的使创意工作者享受到自己的合法劳动成果,鼓舞创意产业这一新兴产业更加合法、有序的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1]张费微.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前沿,2010(4).
[2]任自力.创意保护的法律路径[J].法学研究,2009(4).
【关键词】创意;著作权法;二分法
创意,在大众生活中通常被理解为所谓的“点子”,自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存在于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并且在不断的发展壮大着。进入新世纪以后,创意不断发展并雨后春笋般的衍生出了各式各样创意经济。从政府到民间、从简单的“点子公司”到现在的创意工业园区,创意产业正在成为一股强劲的经济增长力量,创意经济的时代已经到来。创造性和创新性是创意经济的核心价值所在,它们通常是基于创作者个人创意的一种智力成果,而知识产权正是主体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所享有的垄断权利。所以,创意产业保护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如何合理的利用法律引导创意经济的合理有序发展,如何通过法律来保护创意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何才能让法律成为创意产业发展的坚实后盾,这是值得我们法学研究者去思考的问题。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创意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进行研究。
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曾经在2010年的《ICE800O国际信用监督体系创意备案和保护规则》中将创意的概念界定为一种“解决问题问题的新方法和新思路”。国内外不同的学者对于此问题,观点可谓是百花齐放各有千秋。但众所周知的是,单纯的存在于人们脑海中的思想或者想法是无法获得法律意义上的切实保护的,我们这里所谈的创意的保护,是保护以一定状态存在的,源于人们的想法但又区别于虚幻的想法的,由人们主观精神创造出来的产物。换言之,能为法律所保护的创意,必须是富有新颖性创造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想法。非物质性、新颖性、具体性和时间性是其最主要的特点。
在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中有这样一个共识,即“创意、表达两分法”,也就是版权只保护创意的表达,而不保护创意本身。这一点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直接体现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在国内创意类纠纷案件中,原告很大程度会寻求著作权法保护,但法院通常会因为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内容或则创意内容未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程度而驳回或者不支持原告请求。这正反映了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对创意保护的一个尴尬境地:不支持创意的保护,与法律本身公平正义的原则相违背,并且不利于社会和谐;如果支持,这其实又是有悖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基本框架的。
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的存在,主要是由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公有领域冲突使然,著作权保护的扩张趋势使得著作权的公有领域正在处于不断的缩减趋势,但是公有领域的公共素材,正是著作权产生的源泉。对于创意而言,简单的将其划入表达或者思想都是不合适的,通常情况下它处于想法和表达二者之间。创意是产生表达的源泉,是创意产业的灵魂,如果单纯的将其摒除于法律保护的框架之外,毫无疑问是不公平和不恰当的。但是创意实质上是一种虚幻的范畴,强调保护创意,容易构成对著作权公共领域的侵害,造成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这与思想与表达的两分法是相冲突的。对于一些已经形成表达的创意,如已经成型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力度实质上也是有限的,因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主要是表达方式和原作文字的保护,而创意的最为宝贵的内容,并不是简单的表达方式或者文字,而是依附于其上的思想,是原作的核心构架和实施办法。举例一款风靡的桌面游戏,最为重要的卖点其实是它构思精巧的游戏结构和角色技能平衡设置而非简单的外在包装,人物名称或者形象。李鬼变成李逵手中仍然可以挥舞着两把板斧,这并不违背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主创人员最为宝贵的创意核心,却被剽窃了。一个创意作品的核心构架和实施办法一旦被公开,它的市场价值便会大打折扣,同类竞争者可以利用简单的更换表达方式的办法,在更低的成本投入的环境下,分享原创者的“免费蛋糕”。在文化创意产业领域,创造者真正销售的热点其实是其创意的核心架构和具体实施办法,而不是著作权法所着重保护的表达方式,思想才是最值得保护的东西。
正是由于对创意保护的尴尬境地,使得我国创意产品的克隆现象极为严重,各种高度雷同的游戏、广告、设计、音乐你方唱罢我登场,换种文字格式、改改颜色设计都可以以作为一种新的产品与原作者分一杯羹。创意的核心价值其实并不在于创意生产出来的产品,而是该创意本身。创意才是整个文化创意产业链的龙头,由于对创意本身的野蛮抄袭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等法律的有效遏制,创意人员的积极性将会受到很大的打击,无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将会使得那些真正一心做创意的设计者严重受挫,阻碍整个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
由此不难看出,著作权法在保护创意者的合法权益上,是存在着先天的不足的,这主要与创意产业的兴起时间较短,关于创意的激励与保护理论尚未展开充分的研究,有关创意的版权保护制度根本缺位是分不开的。长久以来,我国的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坚持运用传统的版权理论去解决创意产业在社会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框架下去解释创意的内涵,将创意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之外。在创意产业迅猛发展的今天,这显然无法与社会和公共的期望相符。目前,新的《著作权法》正在修改之中,个人认为,调整著作权立法,应当合理设立区别于传统著作权的创意权,根据低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高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要求创造者负担证明责任,不再简单地套用“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达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二分法。只有这样,才可以真正的使创意工作者享受到自己的合法劳动成果,鼓舞创意产业这一新兴产业更加合法、有序的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1]张费微.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前沿,2010(4).
[2]任自力.创意保护的法律路径[J].法学研究,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