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恐吓罪”入刑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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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恐吓行为的日益增多和严重,《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具有进步意义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在此背景下本文试以恐吓行为的界定为切入,以香港地区立法实践为参照,分析现行立法之利弊与“恐吓罪”入刑的价值正当性。
  关键词 恐吓 刑法 修正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民权利保障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恐吓行为纳入到了刑法的范畴,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款修改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此次修改将之前受《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恐吓行为改为由刑法调整,表明立法者已意识到此类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加强了震慑力度,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不当之处。当前对于恐吓行为入刑的問题理论界鲜有研究论著,实务界在定罪量刑方面也存在争议,对受害者保护乏力,暴露出了诸多问题。鉴于此,本文即针对恐吓行为相关问题展开分析,探讨其入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以期对减少此行为有所裨益。
  一、“恐吓罪”立法问题分析
  词典中恐吓的定义为“对他人制造伤害、损害或采取特定行为的意图的表示,同时是明显的精神损害”。恐吓行为不同于外在暴力行为,它只针对行为对象的心理精神层面施加压力,破坏其正常安宁状态,属于精神层面的暴力行为。一般根据行为人目的、动机的不同,可以把恐吓行为分为单纯的恐吓行为与作为强制他人方法的恐吓。单纯的恐吓行为指行为实施主体以语言、文字、肢体动作等方式向行为对象表示其可能的加害行为,导致后者产生不安感、畏惧感,乃至背负巨大精神压力与心理负担,此类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即属寻衅滋事罪。而作为强制他人方法的恐吓行为,其行为实施主体并不仅仅希望行为对象产生恐惧心理,而是利用这种恐惧迫使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以达成实施者其他目的。在这种模式中,恐吓行为是行为主体实现其他企图的一种手段,并非最终目的,恐吓受害人只是为了通过精神强迫使后者服从。单纯的恐吓行为与作为强制他人方法的恐吓均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但后者中恐吓行为的认定一般包括在最终的目的、行为之中,受篇幅所限,下文只讨论单纯恐吓行为。
  (一)恐吓行为的保护现状。
  有媒体曾报道这样一则新闻,由于感情纠纷,某女明星的男友被人砍伤。伤人者被指是受该女明星的前男友孙某指示,受害人表示,她和孙某曾交往过,后来认为两人不合适分手,但行为极端的孙某不同意,还放话说如有人敢和她交往就报复。在其交往新男友之后的几年时间里,不断遭到威胁恐吓。案发前不久,她还接到恐吓电话让她“最近不要和现男友走得太近”。① 在“持续受恐吓”期间,当事人曾到公安机关寻求帮助,但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这属于治安案件,得不到警方重视,处罚也无关痛痒。据受害人透露,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两人一直处于恐吓的阴影中,甚至不敢单独吃饭、看电影。这起案件中,如果在前面实施恐吓的阶段对其行为就加以禁止处罚,很可能会震慑犯罪分子继续进行的企图,从而避免了犯罪的发生。在明知可能遭到伤害的情况下,却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只能等着悲剧发生,这不仅是当事人的不幸,同样也是法律的无能和悲哀。
  实践中犯罪方式正呈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一些黑恶势力团伙逐渐转变攫取利益的手段,由过去的“打砸抢”等暴力手段演变成更多地使用所谓“软暴力”。其凭借在当地的恶名,无需使用暴力,仅靠言语恐吓,聚众造势等非暴力手段就能奏效。这种恐吓行为,不使用暴力伤害,也没有斗殴发生,难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大部分聚众场所有意避开公共场所,或者虽在公共场所但未造成秩序严重混乱,难以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此类行为对社会治安危害性极大,不仅严重破坏了群众正常的生活居住环境和司法机关形象,更给当事人及家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社会影响极其恶劣。②目前国内对恐吓行为关注度较少,但据笔者随机统计,仅国内最大的法律在线咨询平台“找法网”上,通过“恐吓”可搜索到约1.6万条相关法律咨询;在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中,通过关键字“恐吓+报警”可以找到约12.4万篇相关新闻,涉及到父子、母女、近亲属、邻里、陌生人等各种社会关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刑法已经开始调整恐吓行为,但形势并不乐观。
  (二) “恐吓罪”入刑之必要性。
  1、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为避免在打击“利用恐吓对他人进行精神强制的行为”的过程中遇到困境,立法者将恐吓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犯罪,以打击威胁、滋扰他人,意图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的行为。尽管这次增设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但据司法解释,其定罪的标准须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实质却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公民个体的精神权益。这种做法忽视了理应保护的法益对象,对相关司法认定和权益保护起到一定的负面影响。另外按照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行为侵害对象为他人精神健康权,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敲诈勒索罪侵害对象为公私财物,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样是采取要挟、恫吓等手段侵犯受害人,从量刑上看,公私财物比个人精神健康更受法律的重视,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的根本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着不足,这是不利于打击此类行为的。我们一方面需要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他们基于自由意志选择了犯罪行为,追究责任可以作用于犯罪人的意志,预防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则应采取各种措施防止犯罪的产生,即减少和消除产生犯罪的客观条件,改善导致犯罪的客观环境。这是因为犯罪行为的产生具有客观原因,行为人之所以成为犯罪人,与客观条件、客观环境不无关系。③因此,在现有法规无法完全适应新形势的前提下,有必要将恐吓行为单独入罪,尽可能减少法律漏洞,营造法治大环境,以彰显刑法惩治犯罪的决心,更好地保护人权
  2、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在十六大之后,中央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全面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这不但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全局的重大任务。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的时期,体制法律不够健全,各类矛盾集中爆发,且缺乏有效引导,出现了很多极端的现象。在这种背景下,恐吓现象日益增多,由于其本身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了群众正常生活,同时极易引起实施者与受害人之间冲突对立,诱发更大的社会问题,这对和谐社会的破坏性是不容忽视的。2006 年 3 月,曾以捐助全国级别最高、影响最大的奖学金而闻名的企业家袁宝璟在辽宁省某法院被执行死刑。从报道可以发现,被害人汪兴一直在威胁、恐吓袁宝璟,导致袁长期背负着沉重的精神压力,最终不堪其扰,决定先下手为强,实施了杀害行为。④所谓和谐社会,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存在矛盾纠纷,而应该是有合法合理的纠纷解决和救济途径。在遭受恐吓“家破人亡”时,受害人如果得不到公权力的有效救济,要么对法律失望,屈服于恐吓;要么寻求私力救济,而这种选择的结果往往都是走向了法律的对立面,与恐吓者“鱼死网破”。我国传统文化一直关注于人的生命、身体,忽视精神权利,这种观念已落后于时代,被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代替。我们不能只满足于通过刑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和人身,更应该重视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这既是刑法法益保护的客观需要,也是刑法价值的体现。法律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惩戒违法行为来保护守法者的自由。   二、香港地区的恐吓行为立法现状及启示
  由于恐吓行为的危害性,我国香港早已将其单独规定为犯罪。同样的案例发生在香港,结局却不尽相同。据报道,不久前女主持沈某在遭到了前男友的多次威胁、骚扰之后,随即向香港高院上诉申请禁制令,要求该男子赔偿损失,并要求法庭颁令禁止男子及其代表再次滋扰她、用任何方法包括社交媒体接触她,或接近其名下住所,以及工作单位场所。在缴纳巨额担保金和证件之后,并保證再不接近之后,该男子方被保释。⑤在比较上述两位明星的案件时,很多观点倾向于解读为历史文化差异,但这不仅仅是文化的差异,更是制度的差异,是权利意识的差异。香港地区在《侵害人身罪条例》中规定威胁杀人罪─“任何人将其明知内容为威胁杀死或谋杀任何人的信件或文字恶意送出、传递或发出,或直接、间接导致他人收到上述信件或文字,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10年”;在《刑事罪行条例》中规定了普通恐吓罪─“任何威胁会使他人的人身、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害;或使第三者的人身、名誉、财产遭受损害,任何死者的名誉或遗产遭受损害;或作出违法作为;意图使受威胁者或其他人受惊,或导致其增加义务、放弃权利的行为,即属犯罪”。香港已采取精神伤害属于身体伤害的观点,同时规定了“如使用某种方式作出或发布威胁,意图使该威胁达到有意令其受惊的人或有意影响其行为的人,而该威胁确实达到该人,则被控人即使证明该威胁并非直接向人身、名誉或财产会遭受损害的人作出……均不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也就意味着只要发出威胁并导致行为对象知悉,无论是直接告知受害人还是告知第三方,均不影响此罪的构成,无疑这将大大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成本,也减少“为逞口舌之快而导致他人担惊受怕”情况的发生。
  不管是香港公民还是大陆公民,没人愿意生活在恐惧的阴影之中。在遭到恐吓威胁时,香港公民不愿意,可以通过这些法规捍卫权利;大陆公民不愿意,却找不到可以保护自己的途径,只有惨案发生法律才出面,而对明知可能遭受伤害的恐吓阶段无动于衷,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种立法是对人权的无知和蔑视。我们一直缺乏 “免于恐惧”的权利意识,继而导致了制度建设的落后;而制度建设的落后,又在不断磨灭我们的权利意识。⑥社会和谐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恐吓罪”入刑,不仅仅反映公民对公正的诉求,也是将依法治国理念扎根人心的必然结果。新修正案的问世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矛盾,加强了对恐吓行为的规制,但仍无法适应目前此类行为的高发态势,保障人权并不是一句口号,我们需要做的还有很多。
  (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释:
  陈博.青年导演鄢颇被砍案13人受审[EB/OL].[2011-9-30].http://view.news.qq.com/a/20111002/000037.htm.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J].人民检察,2011(7).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3.
  许海建.当亿万富翁遭遇犯意表示[EB/OL].[2006-03-24].http://news.sina.com.cn/o/2006-03-24/20008522629s.shtml.
  丁文蕾.女星沈某疑遭前男友殴打骚扰半年多,向法庭申请禁制令[EB/OL].[2013-9-8].http://view.news.qq.com/a/20130909/001453.htm.
  刘彦伟.鄢颇和李小冉不幸在何处[EB/OL].[2010-10-3].http://view.news.qq.com/zt2011/lixiaoran/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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