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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国际法中,紧追权是指沿海国当局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的权利。本文通过对紧追权实施的适用条件、紧追权的实施程序和“孤独号”案例的阐述解释国际法中的紧追权。
【关键词】 紧追权、连续不断、领海
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30-0224-01
紧追权是由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项国家属地管辖权,是沿海国管辖权的扩大和延伸,是公海自由的一种例外。从英美国家执行海关制度的相关实践,到1930年海牙法典编纂会议,紧追权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1958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海公约》首次加以编纂,基本将其实施程序成文化。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了一些新的海洋区域,例如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等,相应地紧追权也有了新的发展。
一、紧追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当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力。①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在飞机实施紧追时,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追逐开始时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必须位于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内,并且必须以可用的实际方法加以认定。追逐要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外继续进行。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简而言之,行使紧追权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A.紧追须在沿海国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开始,如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违反沿海国有关规章时,紧追也可以在该海域开始。
B.紧追不能中断,须继续进行,如该外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紧追应立即停止。
C.紧追权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清楚标志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进行的船舶或飞机行使。如不符合上述要求,沿海国应负赔偿责任。
二、紧追权的具体实施
首先,紧追应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其次,沿海国的追逐必须是“即时的”,即在相信外国船舶有违法行为以后应该立即采取行动;在外国船舶拒绝停船命令并向公海逃窜时,应该立即开始紧追。②即时性要求违法行为发生后立即实施紧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考虑合理的迟延。如果因为沿海国不能克服的原因如天气等而不能发出停驶信号或者不能收到停驶信号,那么即使时间很长,也不能认为是不及时的。
第三,沿海国的紧追必须是连续不断的。如果紧追不是连续的,发生了中断,
如在追逐过程中因船舶故障停止下来,追逐船舶就不得继续行使紧追权。在追逐途中,因恶劣天气、船舶故障、燃料不足,或是被追逐船舶的速度快于追逐船舶的速度,因而丧失追逐能力导致追逐目标丢失的情况下,紧追权也随之消灭。
第四,緊追权的终止。紧追因追逐船在公海上拿捕被追逐船达到目的而终了。此种场合下,程序上要把被追逐船带到沿岸国,交给有关机关进行搜查和审判。另外,在追逐船不能在公海上拿捕被追逐船的场合下,紧追权灭失。追逐船在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完全失去了追逐能力,不能捕捉被追逐船的情况下,也应该认为是紧追权灭失。
在一国领海内,第三国的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而无权实施本国法律。所以,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③。即使当被追逐船舶再度在公海上出现时,也不能再度行使紧追权。既然进入领海时紧追才终止,那么当进入第三国的专属经济区或者毗连区时,就无需停止。为了有效实施本国的管辖权,可以在第三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予以紧追。追逐国家可以在第三国的专属经济区继续紧追,但是必须适当顾及其它国家的权力和义务。
最后,紧追过程中必要且合理的武力使用。紧追主体在追逐过程中能否使用武力,这是与行使紧追权相关并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国际法凡涉及沿海国执法权的条款都没有提及该问题,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使用武力就是被禁止的,既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1条赋予了行使紧追权的主体逮捕被追逐船舶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从某种程度上就可以看作一种警察权利,警察对于无视警告的逃犯是可以采取武力的。当代国际法学家伯根索尔和墨菲在其合著的《国际公法》里就认为紧追为了逮捕船舶,可以使用必要合理的武力。各国的实践和国际法庭的一系列案例已确立了在必要合理的条件下可以有限制使用武力的习惯法规则,即武力限制原则。
三、“孤独号”案例
沿海国如无正当理由而行使紧追权,则应对其在领海以外命令外国船舶停驶或逮捕外国船而使外国船遭受的损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④
孤独号是在加拿大登记的船舶,实际上,是美国人所有、经营并从事向美国走私酒类的船舶。1929年3月20日,该船接到停船命令后逃跑,该命令是美国的巡逻船沃尔科特号发出的,追逐开始时,孤独号在领海之外,但距沿岸有一小时航程距离。沃尔科特号坚持紧追,但由于其炮舰发生故障,沃尔科特号求援,美国海岸警卫队另一艘船狄克斯特号从相反方向赶来参加紧追。两天后,狄克斯特号追上了孤独号,命令其停船,孤独号不服从命令,在距美国海岸约225英里的地方被击沉,并导致该船上一人死亡。
孤独号被击沉,引起了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争执。加拿大认为击沉孤独号的并不是开始紧追的沃尔科特号,而是从相反方向过来的狄克斯特号,这违反了紧追必须是连续不断的原则,要求美国予以赔偿。而美国认为自己并未违反紧追权。
最终,负责处理这一问题的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加拿大方面的意见,裁定狄克斯特号击沉孤独号不能为国际法的原则证明是合法的,美国政府应当道歉,并赔偿加拿大除了船舶和酒之外的一切损失。
对这一案例的分析:
1.在国际法上,紧追权是指当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证明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时,可对该船舶从该国管辖水域向公海进行追赶。由于这种追赶必须是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进行的,故称紧追权。
2.因在公海上进行紧迫是对公海航行自由的限制,所以,国际法要求行使紧迫权应遵守如下规则:紧追只能从追赶者的领海和受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始,不得待被追赶船舶逃至公海后才开始;紧追须有充分理由;紧迫至被追赶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紧追权由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舶行使,对被追赶船舶可以进行登临检查(又称登临权)或拿捕;紧迫无据或不当,对被追赶船舶因此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由追赶国予以赔偿。
3.孤独号案例的情况表明,美国从其有管辖权的海域开始进行紧追可以成立。但行驶紧追权的过程不符合“紧随其后和连续不断”的规则。此外,在行使紧追权的过程中,只可以对被追赶的船舶进行登临检查或拿捕,没有任何可以对其使用武力并将其击沉的国际法规则存在。因此,本案裁决美国向加拿大道歉并赔偿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所述,紧追权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并根据各国维护海洋权益的实际需要,而逐渐在国际法上确立起的一项重要权利。合理而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可以维护沿海国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等各种海域中的权益。
①梁淑英主编:《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6页。
② 余民才:《紧追权的实施与我国海上执法》,载于《中国海洋法评论》,2005年第1期,第84页。
③ 梁淑英主编:《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7页。
④ 梁淑英主编:《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7页。
【关键词】 紧追权、连续不断、领海
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30-0224-01
紧追权是由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项国家属地管辖权,是沿海国管辖权的扩大和延伸,是公海自由的一种例外。从英美国家执行海关制度的相关实践,到1930年海牙法典编纂会议,紧追权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1958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海公约》首次加以编纂,基本将其实施程序成文化。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了一些新的海洋区域,例如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等,相应地紧追权也有了新的发展。
一、紧追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当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力。①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在飞机实施紧追时,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追逐开始时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必须位于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内,并且必须以可用的实际方法加以认定。追逐要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外继续进行。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简而言之,行使紧追权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A.紧追须在沿海国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开始,如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违反沿海国有关规章时,紧追也可以在该海域开始。
B.紧追不能中断,须继续进行,如该外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紧追应立即停止。
C.紧追权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清楚标志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进行的船舶或飞机行使。如不符合上述要求,沿海国应负赔偿责任。
二、紧追权的具体实施
首先,紧追应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其次,沿海国的追逐必须是“即时的”,即在相信外国船舶有违法行为以后应该立即采取行动;在外国船舶拒绝停船命令并向公海逃窜时,应该立即开始紧追。②即时性要求违法行为发生后立即实施紧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考虑合理的迟延。如果因为沿海国不能克服的原因如天气等而不能发出停驶信号或者不能收到停驶信号,那么即使时间很长,也不能认为是不及时的。
第三,沿海国的紧追必须是连续不断的。如果紧追不是连续的,发生了中断,
如在追逐过程中因船舶故障停止下来,追逐船舶就不得继续行使紧追权。在追逐途中,因恶劣天气、船舶故障、燃料不足,或是被追逐船舶的速度快于追逐船舶的速度,因而丧失追逐能力导致追逐目标丢失的情况下,紧追权也随之消灭。
第四,緊追权的终止。紧追因追逐船在公海上拿捕被追逐船达到目的而终了。此种场合下,程序上要把被追逐船带到沿岸国,交给有关机关进行搜查和审判。另外,在追逐船不能在公海上拿捕被追逐船的场合下,紧追权灭失。追逐船在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完全失去了追逐能力,不能捕捉被追逐船的情况下,也应该认为是紧追权灭失。
在一国领海内,第三国的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而无权实施本国法律。所以,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③。即使当被追逐船舶再度在公海上出现时,也不能再度行使紧追权。既然进入领海时紧追才终止,那么当进入第三国的专属经济区或者毗连区时,就无需停止。为了有效实施本国的管辖权,可以在第三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予以紧追。追逐国家可以在第三国的专属经济区继续紧追,但是必须适当顾及其它国家的权力和义务。
最后,紧追过程中必要且合理的武力使用。紧追主体在追逐过程中能否使用武力,这是与行使紧追权相关并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国际法凡涉及沿海国执法权的条款都没有提及该问题,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使用武力就是被禁止的,既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1条赋予了行使紧追权的主体逮捕被追逐船舶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从某种程度上就可以看作一种警察权利,警察对于无视警告的逃犯是可以采取武力的。当代国际法学家伯根索尔和墨菲在其合著的《国际公法》里就认为紧追为了逮捕船舶,可以使用必要合理的武力。各国的实践和国际法庭的一系列案例已确立了在必要合理的条件下可以有限制使用武力的习惯法规则,即武力限制原则。
三、“孤独号”案例
沿海国如无正当理由而行使紧追权,则应对其在领海以外命令外国船舶停驶或逮捕外国船而使外国船遭受的损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④
孤独号是在加拿大登记的船舶,实际上,是美国人所有、经营并从事向美国走私酒类的船舶。1929年3月20日,该船接到停船命令后逃跑,该命令是美国的巡逻船沃尔科特号发出的,追逐开始时,孤独号在领海之外,但距沿岸有一小时航程距离。沃尔科特号坚持紧追,但由于其炮舰发生故障,沃尔科特号求援,美国海岸警卫队另一艘船狄克斯特号从相反方向赶来参加紧追。两天后,狄克斯特号追上了孤独号,命令其停船,孤独号不服从命令,在距美国海岸约225英里的地方被击沉,并导致该船上一人死亡。
孤独号被击沉,引起了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争执。加拿大认为击沉孤独号的并不是开始紧追的沃尔科特号,而是从相反方向过来的狄克斯特号,这违反了紧追必须是连续不断的原则,要求美国予以赔偿。而美国认为自己并未违反紧追权。
最终,负责处理这一问题的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加拿大方面的意见,裁定狄克斯特号击沉孤独号不能为国际法的原则证明是合法的,美国政府应当道歉,并赔偿加拿大除了船舶和酒之外的一切损失。
对这一案例的分析:
1.在国际法上,紧追权是指当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证明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时,可对该船舶从该国管辖水域向公海进行追赶。由于这种追赶必须是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进行的,故称紧追权。
2.因在公海上进行紧迫是对公海航行自由的限制,所以,国际法要求行使紧迫权应遵守如下规则:紧追只能从追赶者的领海和受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始,不得待被追赶船舶逃至公海后才开始;紧追须有充分理由;紧迫至被追赶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紧追权由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舶行使,对被追赶船舶可以进行登临检查(又称登临权)或拿捕;紧迫无据或不当,对被追赶船舶因此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由追赶国予以赔偿。
3.孤独号案例的情况表明,美国从其有管辖权的海域开始进行紧追可以成立。但行驶紧追权的过程不符合“紧随其后和连续不断”的规则。此外,在行使紧追权的过程中,只可以对被追赶的船舶进行登临检查或拿捕,没有任何可以对其使用武力并将其击沉的国际法规则存在。因此,本案裁决美国向加拿大道歉并赔偿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所述,紧追权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并根据各国维护海洋权益的实际需要,而逐渐在国际法上确立起的一项重要权利。合理而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可以维护沿海国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等各种海域中的权益。
①梁淑英主编:《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6页。
② 余民才:《紧追权的实施与我国海上执法》,载于《中国海洋法评论》,2005年第1期,第84页。
③ 梁淑英主编:《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7页。
④ 梁淑英主编:《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