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中隐名股东显名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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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现象较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限制者,有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者,亦有为了便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因隐名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认定纠纷也很多。而妥善解决该等纠纷的前提,就是要界定隐名股东的意义然后将之显名化。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对于隐名股东的本质,学者观点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也有学者认为,隐名出资人在实践中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在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出资人。还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展示了隐名股东的本质—名实不符。因此,我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隐名股东必然伴生显名股东(又称挂名股东、名义股东、借名股东),即未认缴公司资本却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人。
  一般而言,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录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东登记中。
  2.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因为在冒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
  3.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是隐名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学说评价
  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的学说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观点: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区别对待说和法律规则说。
  实质要件说认为,应当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其主要理论依据是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隐名出资协议.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利于名实相符。形式要件说认为,实质要件说弊端明显,因为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出資和取得股东身份相分离,形式条件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行为(如股东会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适用不同的标准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与工商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并据实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认定股东身份应充分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无需探求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名义股东的身份。
  法律规则说认为,依据《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界定,隐名股东应当纳人实际控制人范畴进行规范,那么隐名股东便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属于合同关系,除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更多还需要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学说区分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隐名股东与除了显名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进行深人分析。
  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当采纳合同认定标准上述四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细细分析不难发现,它们存在一个共同之处,均承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对该合同关系的处理采取了不同态度。既然如此,从合同视角人手解决隐名出资应当是一条可行的路径。为此应当界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协议的性质。
  首先,委托合同中存在委托人自动介人规则。《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就隐名投资而言,如果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不反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存在的,显名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签署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应当直接约束隐名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代持股协议的存在以及知晓后表示不同意代持股协议的,应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至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代持股协议来解决。
  其次,委托合同中还存在委托人行使介人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规则。《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就隐名投资而言,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不仅约束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还约束成立后的公司。如果因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显名股东无法对隐名股东履行相关义务的,隐名股东通常事先已经知晓显名股东投资的公司,故无需显名股东披露即可以直接向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主张权利,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当然,倘若公司其他任何一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签署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文件时知道隐名股东存在将不会签署该等文件的,应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因隐名股东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显名股东无法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履行义务的,显名股东应当向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披露隐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可以选择显名股东或者隐名股东主张权利,选择前者则否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选择后者则肯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至于隐名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根据股东登记的对抗效力,公司债权人应当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
  参考文献
  [1]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虞政平.2003.
  [2]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王成勇,陈广秀.2004.
  作者简介
  章轶夫,19960212,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研究生,硕士,湖南工商大学,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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