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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加入WTO已经将近十年,这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等在其影响下发生重大变化。本文主要探讨加入WTO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保护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对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上的变化等。
关键词 WTO 知识产权 保护范围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识码:A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产物,而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议题所导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产生并成为WTO诞生以后所管辖的重要协议,更体现了知识经济在世界的崛起。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WTO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在这样的形势下,深刻认识其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影响,明确面对入世的机遇和挑战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任务,研究今后应采取的主要对策和措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迫切需求。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TRIPS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广泛的保护范围,它们是:(1)版权与邻接权(相关权利);(2)商标权;(3)地理标志;(4)工业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未公开信息。在司法审判中,TRIPS下列规定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第一,TRIPS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第16条第3款),只要这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联系,损害驰名商标人的利益,也应禁止注册与使用。《巴黎公约》中规定,只有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模仿的商标才构成侵权。如“金利来”牌的服装知名度很高,他人若在化妆品上注册“金利来”商标,就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这种化妆品就是原“金利来”公司的产品,从而踊跃购买,这就侵害了“金利来”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从1985年起就已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了保护,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从1989年起先后几批认定了数百件国内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在我国商标法和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可进一步明确规定:就相同或者相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知识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二,地理标志是TRIPS提出应予保护的除商标之外的又一商业标记,是指识别货物(产品)原产于一个成员方境内,或境内的一个区域;或区域内的某一地方的标记,并且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产地。如“法国香水”、“中国东北大米”、“景德镇陶瓷”等。保护地理标志主要是为了反对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类问题最容易发生在酒类,因为酒类商品的特征、质量往往和它的产地关系密切,如法国干邑白兰地、波尔多葡萄酒、苏格兰威士忌、俄罗斯伏特加、贵州茅台等。因此TRIPS第23条专门就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确立了更为严格的保护。中国加入WTO,必须履行其他成员方地理标志的义务,但中国的地理标志是否也受到其他成员的保护?由于中国现行《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未作规定,就可能会产生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将在对现行《商标法》进行的第二次修改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加以明确: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三,TRIPS有关未公开信息的条款是第一个明确要求成员方保护未公开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的国际协定。未公开的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道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价值)的,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济信息。这种信息还包括“提供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和“未公开的实验数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商业秘密作的界定是:“民事诉讼第66条和第122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比《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的进步。
二、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原则
根据TRIPS协定第41条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与行政程序应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有关执法程序应能有效的防止、制止和阻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要避免对合法贸易和正当竞争造成阻碍,防止程序的滥用。
第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公平和公正,不应没有必要的复杂,高收费、无端耗时或延误。
第三,对行政机关最终裁定,应给诉讼当事人提供要求司法审查的机会。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长期以来坚持认为,对一切侵权的认定需以已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无损害无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行为、实际损害、行为有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果适用这一要件,在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就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虽然行为人仿冒了他人享有权利的专利、商标、作品等,但仿冒还没有进入商业渠道,即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就无法成立。
总之,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大规模的制定和修改了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使得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体权利保护方面与WTO要求基本相当,基本符合TRIPS协议中规定的义务,以及基本实现了《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所做出的承诺,但在司法保护程序方面,中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才能达到世界贸易组织所要求的程度。这将是摆在中国法律人面前的另一项重要任务,只要这样才能真正及全面地实现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接轨。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在职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 WTO 知识产权 保护范围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识码:A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产物,而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议题所导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产生并成为WTO诞生以后所管辖的重要协议,更体现了知识经济在世界的崛起。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WTO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在这样的形势下,深刻认识其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影响,明确面对入世的机遇和挑战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任务,研究今后应采取的主要对策和措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迫切需求。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TRIPS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广泛的保护范围,它们是:(1)版权与邻接权(相关权利);(2)商标权;(3)地理标志;(4)工业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未公开信息。在司法审判中,TRIPS下列规定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第一,TRIPS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第16条第3款),只要这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联系,损害驰名商标人的利益,也应禁止注册与使用。《巴黎公约》中规定,只有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模仿的商标才构成侵权。如“金利来”牌的服装知名度很高,他人若在化妆品上注册“金利来”商标,就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这种化妆品就是原“金利来”公司的产品,从而踊跃购买,这就侵害了“金利来”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从1985年起就已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了保护,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从1989年起先后几批认定了数百件国内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在我国商标法和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可进一步明确规定:就相同或者相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知识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二,地理标志是TRIPS提出应予保护的除商标之外的又一商业标记,是指识别货物(产品)原产于一个成员方境内,或境内的一个区域;或区域内的某一地方的标记,并且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产地。如“法国香水”、“中国东北大米”、“景德镇陶瓷”等。保护地理标志主要是为了反对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类问题最容易发生在酒类,因为酒类商品的特征、质量往往和它的产地关系密切,如法国干邑白兰地、波尔多葡萄酒、苏格兰威士忌、俄罗斯伏特加、贵州茅台等。因此TRIPS第23条专门就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确立了更为严格的保护。中国加入WTO,必须履行其他成员方地理标志的义务,但中国的地理标志是否也受到其他成员的保护?由于中国现行《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未作规定,就可能会产生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将在对现行《商标法》进行的第二次修改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加以明确: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三,TRIPS有关未公开信息的条款是第一个明确要求成员方保护未公开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的国际协定。未公开的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道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价值)的,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济信息。这种信息还包括“提供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和“未公开的实验数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商业秘密作的界定是:“民事诉讼第66条和第122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比《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的进步。
二、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原则
根据TRIPS协定第41条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与行政程序应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有关执法程序应能有效的防止、制止和阻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要避免对合法贸易和正当竞争造成阻碍,防止程序的滥用。
第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公平和公正,不应没有必要的复杂,高收费、无端耗时或延误。
第三,对行政机关最终裁定,应给诉讼当事人提供要求司法审查的机会。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长期以来坚持认为,对一切侵权的认定需以已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无损害无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行为、实际损害、行为有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果适用这一要件,在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就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虽然行为人仿冒了他人享有权利的专利、商标、作品等,但仿冒还没有进入商业渠道,即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就无法成立。
总之,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大规模的制定和修改了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使得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体权利保护方面与WTO要求基本相当,基本符合TRIPS协议中规定的义务,以及基本实现了《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所做出的承诺,但在司法保护程序方面,中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才能达到世界贸易组织所要求的程度。这将是摆在中国法律人面前的另一项重要任务,只要这样才能真正及全面地实现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接轨。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在职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