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法律思考及立法建议

来源 :金色年华·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avidfeng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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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就单位犯罪在立法中存在的能否适用自首、累犯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及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与建议。
  关键词:单位犯罪 刑事责任 自首 建议
  
  单位犯罪,通常又称为法人犯罪,它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所实施的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在短时期内有上升的趋势。如何控制、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单纯依靠刑罚打击无法起到预期的效果,应对单位犯罪的具体情节加以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主体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大不相同,即由犯罪的单位(即单位主体)和其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主体)共同承担。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一)整体性。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这一整体,而不是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
  (二)双重性。对于单位犯罪,除了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要追究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局限性。单位只能对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只能适用有限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二、单位犯罪在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单位自首
  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法律上的空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后自首的,量刑上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表述上看,立法者似乎仅将犯罪的自然人作为自首的主体。但是,既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单位应该同样享有刑法所规定一些权利。
  (二)单位累犯
  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单位犯罪不存在累犯,其主要理由是单位不存在意志不能为以前(责任人)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且累犯只适用于自然人。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可见累犯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单位是个整体概念,虽然是人的集合体,但又不等同于个人。它并不因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变换而改变了性质,那种认为单位不能因为以前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累犯的不利后果的看法是难以成立的,他们实际上混淆了单位和个人的区别。不能认为单位不存在意志。同时更重要的是,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种平等不仅体现在受到救济上的平等,理所当然也包括担当责任上的平等。不承认单位的累犯,必将成为立法上的缺失。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及刑事诉讼程序
  1、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各国刑事立法和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处罚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是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我国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在经济快速发展,单位犯罪大量产生的时期,用罚金刑单一的刑种去适用各种各样的单位犯罪,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不符。相比之下,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比较丰富。
  2、单位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没有建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针对自然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但这些强制措施无一可以适用于单位。因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单位中个人的权利,并不一定能限制或剥夺单位的权利。单位是犯罪的两大主体之一,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全是基于自然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制定的。犯罪嫌疑单位和被告单位如何参与刑事诉讼,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建议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冲突,关键在于完善立法,笔者认为完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体系可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补充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更强的隐蔽性,因而侦查机关的办案周期更长,难度更大。通过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可促使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认识到单位的犯罪行为,从而减少侦查机关的工作量和破案难度,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自然人犯罪后自首的,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
  1、应明确罚金刑的法律地位。目前,罚金刑难以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一方面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罚金是无限额罚金制,过于宽泛的刑度容易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另一方面单位罚金制度没有相关执行保障机制,导致罚金刑执行难。对此可以增设犯罪单位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加强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强化司法机关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对罚金的数额也要有一个较为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的单位犯罪作出相应的处罚。
  2、将没收财产刑扩大到单位犯罪的刑罚中。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犯罪后,只对其判处罚金刑,还不能从根本上防止该单位的再次犯罪,致使有的单位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不惜手段,多次犯罪。为了更好地惩罚单位犯罪,可适当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轻重,判处没收犯罪单位部分或全部财产。
  3、可采纳国外立法的经验,将行政处罚中的“停业整顿”、“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直接以刑罚的方式加以确认,还可对犯罪单位禁止其在一定的时间内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限制其从事某项业务活动,剥夺其作为法人的一些权利,情节严重的,解散该单位,将单位的一些资格用刑罚的方法加以限制,从而更好地遏止单位犯罪。
  (三)建立单位犯罪强制措施
  1、限制登记制度。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限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向主管机关或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一种强制措施。用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对象不会消失。
  2、冻结财产、限制经营。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中,如果任由某些涉嫌犯罪的单位继续经营,则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可考虑赋予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限制涉嫌犯罪单位的经营及资产流转行为。
  3、缴纳单位保证金。对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证金的方式。如果单位在缴纳保证金之后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应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或全部。
  (四)完善单位犯罪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通常做法是将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分为单位被告人和自然人被告人。单位犯罪可能同时有多个自然人被告人,如法定代表人、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可以与所在单位构成共同被告人。通常观点认为,单位如果作为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一般是由它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这种单一的做法不太适应实践的需要,可考虑如下措施:
  1、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涉嫌参与单位犯罪,就可以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不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从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代表单位进行刑事诉讼。
  2、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者协助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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