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现状对婚姻状况公证的影响评估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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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从制定并实施了《婚姻登记条例》以后,充分体现了对婚姻自由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反映出了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但由于有关整改制度的落后和措施的不合理,使公证员在办理婚姻状况公证过程中造成很多困扰。
  【关键词】婚姻状况;婚姻关系;夫妻关系
  一、目前我国婚姻登记的现状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第4条和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地点可以是本人的户口所在地,也可以是与其结合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另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对婚姻进行公证的人员来说,要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地进行判断,除了要了解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之外,还应该了解与其有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因为如果只有当事人自己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信息是不能够全面真实的表现出其婚姻状况的真实性。这与我国现行的发送与回收婚姻证书的相关规定有直接关系。
  根据目前的《婚姻登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公民是可以同时拥有结婚证和离婚证的。
  在条例中的第17条和第5条规定表明,不论婚姻证件是处于遗失还是损毁状态,婚姻的当事人不仅可以二次补发婚姻证件,还可以继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那么这些就会给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成为其钻条例空子的理由,就会为了保留离婚证或者结婚证而撒谎称证件已经被损毁或丢失,以此来达到办理离婚登记或补领婚姻证件的目的。
  在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表明婚姻自由,并要尊重婚姻。由于户籍管理部门发放的户口簿不能够及时的了解到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因此,能够准确记录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就只能是婚姻登记机关,虽然其目前实现了信息共享的状态,但婚姻登记部门的在联网时仍存在一些疏漏,就会导致没有办法对个人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了解。
  综上所述,婚姻管理条例中的不足和疏漏,以及互联网信息下的不健全,都会导致公证员在进行婚姻公证时的真是婚姻情况难度增大。
  二、我国婚姻状况公证的出证形式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对该项公证的影响评估
  我国婚姻状况公证的出证形式主要分为间接证明和实体证明两种形式.一种是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判决书、结婚证、离婚证、调解书等文件的影印本要与原件的内容相符合,且要对原本上的印鉴进行验证并属实;另一种是根据以上的证书和司法文书来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实体证明。不论哪种公证都指的是对当事人的现行婚姻状况的公证,而非婚史的公证,因此就要求公证员要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及时的了解。
  通过对其进行分析与探讨,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状况公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我国长期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大多数的公证都会采取实体证明的方式,只有一小部分采取公证文书的间接证明方式,又或者是因为需要公证的公证文书要符合使用国的要求所以采用间接的证明方式,而以当事人本人发表声明的方式来体现本应当由公证机构证明的事实这一出证方式则更是少之又少。经常采用从证书的有关机构则会习惯性的认为实体形式要比间接形式的证书采证可信度高。另一方面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证书使用地的相关机构对未婚、未再婚声明书类的公证书不进行采证。
  其次,公证员在进行婚姻状况公证过程中的潜在风险较大。公证员在办理结婚公证或离婚公证时,必须进行对当事人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在结婚公证的方面来说,还应对结婚证件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但相对于离婚公证来说,即便离婚证符合合法性和真实性,甚至有效性的标准,但在没有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证明时,依旧不可以认定当事人当前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如果仅限于对上述信息的分析,公证员很难准确无误地认定当事人真实的婚姻状况,因此,会为其公证带来相应的风险和隐患。
  三、解决的措施
  综上所述,解决此类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对其相关的法律条例进行优化与完善,强化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解决互联网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等,以下就是解决措施的具体分析。
  首先,对公正文书的格式进行完善与优化。针对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信息库不健全的现状,司法部对其进行二次的整改与优化。作者通过对其进行的全面分析与考虑,认为可以推行两种婚姻状况公证书格式,一种格式是要对当事人的当前婚姻状况进行明确规定,比较适用于确能查实当事人现存婚姻状况的情形;另一种格式则是对当事人的婚史进行明确规定,便于了解当事人的婚史情况,此种格式主要使用于无法查实当事人现存婚姻状况的情形。而对于仅证明当事人婚史的公证书,当事人还可根据自身需要或证书使用地的要求,附加上声明书并予以公证。
  其次,改变证明对象,对婚姻登记这一历史事实进行间接证明。主要包括两种方法:一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一份当事人在此处登记结婚或离婚的登记证明,并在此证明上加印属实的有关登记婚姻印鉴对事实予以公证。二是无论当事人是在办理结婚或是离婚登记时,都必须要在婚姻登记部门所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完成对自身个人信息的填写,此表上还应附上婚姻登记部门核准当事人结婚或离婚的审查结论,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编号、核准结婚或离婚的时间等内容。此外,对于没有办法查明当事人当前婚姻状况的公正申请,公证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原有的婚姻公证机关对其所描述的婚姻情况材料进行复印,并由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婚姻登记部门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确认,无误后在其上盖章,然后,由原公证机构对该复印件进行公证。公证词可将其表述为:“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婚姻登记部门名称或档案保管部门名称)存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或《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相符。”这种方法仅限于对当事人的婚史进行证明,不可以当作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件,从而使间接公证婚姻证件的嫌疑得以消除。此外,对于离婚后并没有在进行结婚的当事人,在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出具声明书公证作为补充之用,从而可以使当事人或证书使用地对婚姻状况公证文书的需求得到最大化的满足。
  最后,对于再婚的当事人还对当事人各个阶段的婚姻登记情况进行直接的证明。公证词可将其表述为:“兹证明×××(性别, 出生日期) 与×××( 性别, 出生日期)于××××年×月×日在××××( 婚姻登记地) 登记结婚, 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地)登记离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 离婚】, 于××××年×月×日与×××(性别,出生日期)在××××(婚姻登记地)登记结婚。”这种出证方法可以使证书使用地对婚姻状况要求的实体公证需求得到满足。
  四、结束语
  为了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具法律效益,让公民可以对婚姻状况进行及时的了解与更改,就要对其条例进行优化并完善,避免出现人为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从而可以降低公证人员的工作难度,使其得到更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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