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正义的实现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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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法律程序价值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层面:第一是程序的外在价值,即促进结果正义的价值;二是程序的内在价值。我们的世界已变得越来越复杂,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为一个人的年龄、身份等的不同常常很难在实体上达成一致,但通过事先制定的完备的程序的遵循而达成的结果,却能得到人们的一致认同。因为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1]比如在我国一个结果正义,但程序上违反了某些规定的判决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一个绝对遵从诉讼程序,结果有失偏颇的判决却能够确定。就像,孟德斯鸠所说,正义不仅应得以实现,而且应该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由于人们的主观性的影响必定会对同一个事物有很多不同的观点,而法官的理性思维不同于一般人的思维,所以很难仅仅凭一个结果来说服民众,不管法官本人认为这个结果的多么的正义,多么的合乎法理,而通过对于程序的遵从,向人们展示了结果的获得途径的正义,就很具有明显的说服力。
  1971年美国学者罗尔斯发表《正义论》,他在此书中向我们传达了一个强烈的信息:在对一种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做出评判时,不能仅仅因为结果的正当与否为衡量的标准,更加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2]自此书发表以来,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和学说不断出现。在这一系列理论之中,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颇为引人注目。马修在理论方面的主要贡献是对程序正义价值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的思考以及论证。他从程序正义对维护人的尊严的意义出发,阐述了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将这一程序价值理论建立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基础之上。[3]
  一、我国程序正义缺失的概况
  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转型的时期,面临这许多现实的问题,比如居高不下的犯罪率,社会公众安全感下降以及在现代化进程中传统社会控制模式的失效。面对这些问题,国家必须进行综合治理,为了在这上面取得效果,“严打”运动时不时的就展开,结果出现了一些滥执法的行为,在未履行任何手续、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警察可以进入公民的家庭进行排查并且不受任何约束,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三者联手进行“从重从快”打击犯罪。这样的结果就是人为的缩短了诉讼程序,无故的忽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甚至于一些案子的判决在证据还没来得及质证的情况下就出来了。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还没审判之前就直接面对了公安局、检察院,而公安局、检察院自行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法院只对于逮捕的适用,而其他的一些直接涉及公民权利的强制处分的适用比如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法院都很少进行约束,这已经是违背了程序正义在理论构架中的基本要求。
  说起我国的严打,不得不提及此前轰动一时的的佘祥林杀人案,1994年4月间,由于被京山县公安局怀疑涉嫌杀害自己的妻子,佘祥林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佘祥林被逮捕前的四个月,其妻子张在玉走失,同年4月11日清晨,附近一个村落的池塘里被人发现浮现了一具女尸,此时女尸由于时间的关系已经腐烂地面目全非,却被公安机关强认为佘祥林的妻子。1994年10月13日,佘被判了死刑,这个判决被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最终,佘祥林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十一年的无辜牢狱生活,使他由一个精壮汉子变成了一个身体孱弱的中中年人。据佘祥林称在调查期间遭到残酷的毒打、体罚,刑讯逼供、诱供长达10天11夜,这显然是违反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然而,在我国,刑讯逼供却时有发生,在“从重从快”的严打风下,办案人员往往在自认为的案件真相下,促成案件的最终结果。在程序正义缺乏的情形下,佘祥林成了司法的牺牲品,被冤案彻底了改变了命运。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就看到我国在实现程序正义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司法程序中其他部门的干预
  在这个案子中,鲜少看到法官的影子,相反我们看到更多的是法官之外的力量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所起到的作用。在佘案最后定罪之前,荆门市政法委于1997年10月8日召开过一个协调会,参会者包括荆门市政法委的领导,还有市、县两级公检法的主要领导。在这次会议上,公检法部门对佘祥林案件达成了高度一致,“决定对该案件降格处理,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这个案件的处理完全违背了程序正义中法官的独立终裁权。
  2、民意的影响
  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提出质疑要求发回重审的时候,张在玉的家人居然组织群众联名上书,要求速判、速决,给当地公检法机关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正是这种所谓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理性判断。民意对于案件判决的影响分为“入罪”以及“出罪”两种,探求其中的原因在于,民众与涉案行为人所处阶层不同,因而产生的同情或者仇视心理,这在我们此前的邓玉娇杀人案以及刘涌案中可以看到民意对其影响的明显对比。法官的理性以及专业思维致使在对待法律问题上不同于一般民众,如果法官过份看重民意,使“法官的审判”演变成“民意的审判”,其结果不是民主,而是“多数人的暴政”。
  3、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忽视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从而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此项权利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1)被告人有权被告知享有辩护权,并且有权自行辩护和选任律师协助辩护,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基本方式。(2)有权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3)与律师联络、会见权。(4)享有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5)当无力聘请律师辩护而案件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之时,有权获得由国家提供的免费法律帮助。法律对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更好地陈述实情,以免其受到不当的判决,然而对佘祥林案件做出实质性认定的时候,佘祥林还没有为自己作过充分的辩论,当他的律师何大为为他提出了两点比较有建设性辩护意见时,京山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之下,居然不予采信。
  二、结语
  在我国刑事案件频发的国情下,程序正义的缺失毫无疑问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然而程序正义并不是一个绝对的善。例如,在美国辛普森杀妻案中,一切不利的证据都是针对辛普森的,然而最后由于辩方律师称证据的取得手段有瑕疵,而使得最终辛普森获得无罪判决,而仅仅对其妻子的死负有民事责任,这个案件在当时引起了很多美国民众的不满。在此案中,对辛普森的无罪判决起决定作用的是其天价律师团队“梦之队”,不禁使其落入花钱买罪的话柄之中,所以,我们虽然需要程序正义,却不可以过度的扩张程序正义的作用,须知结果的正义才是我们最终的追求,是我们贯彻程序正义所想到达到的目的。特别是对于我国来说,有着一个悠久的人治传统,是一个熟人社会,过度的运用程序正义这个舶来品反而不利于矛盾的解决,程序正义的作用发挥需要在遵从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达到其最终推动实体正义更好实现的目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80-83.
  [3]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国外法制与法学:152.
  [4]狄马.乞丐,垃圾及多数人的暴政,社会科学论坛,2004:63.
  [5]程荣斌,程序正义之维度,政法论丛,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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