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捐赠”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补偿”规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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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侵权责任法》第 87条中专门针对高空抛物侵权的问题做出的“补偿”的条例从颁布开始就争议不断。本文借助经济学中的外部性角度去对“自愿捐赠”与“补偿”规定进行了比较分析,从而判断出哪种方式能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用。
  关键词 高空抛物 自愿捐赠 补偿 外部性
  作者简介:王丰,江南大学法学院,硕士,主要从事市场经济法研究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54-02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补偿规则”中存在的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果不能证明自身与损害结果没关系的话,那么就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者。换句话而言就是高空抛物导致人受伤时,建筑物的使用者可能并不是受害者真正的侵权人,只能算嫌疑人,而这部分的建筑物使用者并没有违反任何约定和法定的民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受害者的“补偿”属于分担其受到的损害,而非承担侵权责任。从“补偿”的范围来看,加害人如果不明确的话,对于补偿责任的规定是按份进行规定而非采取连带责任。尽管第87条对于在补偿过程中的补偿的额度有一定的限制(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50%),但是这笔费用强制分摊至该建筑物中的每个“嫌疑人”,对于这群无辜的连坐者无论从财物上还是精神上都是一种“洗劫”。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129 条的规定,如果“嫌疑人”想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必须满足第129条四个规定中的一条,才能免责。但在实践中,不可能所有的人都恰好满足上诉几点,这部分人的权益又有谁来维护?并且一般情况下高空抛物的损害往往不只医疗费用,比如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等,但这些费用又是谁去承担的呢?受害人吗?如果是那样,对于受害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以后每次当我们路过高楼时,是不是人人都得带上安全帽呢?在第87条的解释中可知,只要发现真正的侵权人,可以向其追偿,但是如今的几十层的高楼,想要查出真正的侵权人是十分困难的。第87条规定“有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承担“按份责任”,看上去这个规定对于每个有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而言是公平正义的,但笔者认为,在制定这条规定时,对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的财富状况没有考虑其中。因此,可以看出从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都是对有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是可以避免的。
  二、 外部性分析第87条下采取“社会救治制度”的可行性
  (一)“补偿机制”介入“侵权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的成本收益分析
  对于被害者来说,可能对其进行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者,在损害过程中,用各种方法都不能推断出建筑物掉落的物品对于用户产生危害的情况。也就是,在考虑过程中,我们需要考虑三方,一方是受害者,一方是有嫌疑的建筑物的使用者,第三方是相应的司法机关。在施行“补偿制度”时,受害人通过法院的判决而得到“补偿”,强制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物质补偿,尽管规定中表明补偿限额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50%,但是受害人对法院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者的起诉,“嫌疑人”不服判决,再提出上诉,两者来回互博,从金钱上和时间上来看,交易成本明显增加。第87条中规定一旦发现具体侵权人,可向其追偿, 嫌疑人从而可以追偿到自己的那笔补偿金的机会。从正义与公平的角度而言,该条鼓励大家众志成城在今后找出元凶,对于真正的侵权人也有一定的威慑力,但从经济学成本收益角度来讲,该条不一定是最优解。这里的关键就是发生该事件后找到嫌疑人的概率p,如果p大于某个特定的值,那么第87条规定的内容操作性就很强,因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清楚支付“补偿费用”是暂时的,凶手一定会找到的,所以他们的损失有机会收回。这时候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一定会想尽一切办法找出元凶。这个选择,我们不考虑成本收益,我们只考虑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值得。然而,现实生活中找不到真正侵权人的概率太大了,及1-p>0,并且p无限接近1,所以可能加害人对于事后能找到元凶根本不相信,因此,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来说他们的受损权益却无人问津。按照经济学理性人的角度看,第87条的规定,一方面对受害人的损失弥补有限,另一方面造成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损失。此时如果按照第87条中继续寻找侵权人,无疑是加重了社会成本。
  (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自愿捐赠”时的正外部性分析
  我们这里认定“社会救治制度”特定认为是一种“自由捐赠”,即没有任何人强迫,完全处于主观和内心的感受没有索求地把有价值的东西给予别人的制度。我们可以看出“自愿捐赠”这种自发性的给予受害人帮助,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可以忽略不计。众所周知正外部性就是利用一个经济行为或者活动,使得他人或者社会受益,但是受益者不需要付出报酬作为代价。自由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在其著作《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认为,有着独立思考的人,对于自身是存在一定的自私的倾向与想法的,但是也存在着比较良好的社会性质的倾向,会对他人的不幸遭遇产生仁慈、同情的想法。不通过实际的物质给予给事件的受害者以补偿,而是仅仅在思想情感上对其支持,这样也会使得当事人感受到来自大家的爱与鼓励。同时,对于社会和谐、邻里和睦的希望等也会促使他们帮助他人,获得自身的满足于成就。 。笔者认为,在高空投掷物事件发生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于受害人表示出的“同情”或“仁慈”这样纯粹的社会型动机就是“正外部性效应”。并且这类事件发生后,不仅仅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这种感觉,可能社会其他公众也会有这种感觉。对受害人的同情和仁慈可能对受害人不能带来什么好处,但却是在替他人着想的过程中,自己获得了快乐。而这对于我们的社会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过程中,增添一些幸福感与正能量,对我国建设和谐社会也是十分有益的。在这种事件发生之后,可能的嫌疑人对于受害人会有同情心理,社会公众也会有同情的心理,可能这种心理不会表现在物质的给与上,但是在为他人担忧的过程中,自己感受到了心安,获得了快乐。对于当前阶段,我国社会的和谐构建是有着显著的优势的。尽管,这种正外部性效应是非物质的,是一种精神层面的,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幸福感产生的效益必然是大于他捐赠出去的财富产生的效益,此时的社会收益也必然高于私人受益。   笔者认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若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自愿捐赠,若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他们对受害人的悲惨情况同情程度和其对社会“影响力”等社会动机有所要求和能从这种捐助行为中获得幸福感的等,在其收入或财产等约束条件下,这种程度和要求越高,他们愿意捐助的可能性越高并且金额也会越高,同时可能产生的影响力也就越大,譬如由原来几个人的捐助变成几十个人的捐助,甚至可以影响到社会的其他公众,对受害人的遭遇表示同情与悲痛,给予其帮助。
  三、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解决路径
  (一)先“自愿捐赠”,再“补偿”
  笔者认为先自愿捐赠,再对捐赠不够补偿金额的进行补偿的方式可以考虑。根据“自愿捐赠”的正外部性,我们可以让自愿捐赠的一部分人进行捐赠,这里自愿捐赠人的范围我们可以按照受害人的伤害程度进行划分,比如轻伤,我们可以仅对可能侵权加害人进行自愿捐赠;重伤,可以把自愿捐赠的范围扩大到该小区或者这个城市;死亡,可以扩大到整个省或者全国范围。然后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用的真实情况计算后,仍有不足的,再对可能加害的侵权人实施补偿机制,其中已经自愿捐赠过一部分财物的可能侵权人,可以酌情减少补偿金额;仍有不足的可以考虑通过国家救济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若社会的“自愿救济”金额大于对受害人实际受损损失,可以把多出来的财物作为国家救济资金的一部分。我国是新兴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是必须要做到很好的,是需要不断进行改良与完善的。从具体的层次上来说,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的发展水平,我,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相应的对于弱势群体的专项救助基金,这样对于意外伤害人群,是一种合理的补偿。启动资金应该由政府部门出,一部分由中央、一部分由地方。两者按照一定合理的比例,对于资金进行投入,建立一个公益性的社会基金,资金来源还可以不断扩大,可以向社会进行募集。在制度层次上的建设,国外发展的较为完善,我们可以从中选择适合国内发展的,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创新性设计使用。做到上述的同时,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险制度方面。也要进行理念的改变,这种改变建立在全国范围内的调研的基础上,对于成立我国的专项救助资金的制度是一种推进与补充。通过及时有效的救助,受害人家庭就会在精神与物质上得到缓解,从而提升其不良的情绪。这样受害人就不会由于心理差异而变相报复社会,对社会产生危害,这样被害人就会对深社会保持信任,这样才能和谐稳定的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二)补偿时,对外按平均按份责任,内部自行调节
  根据相应的对于高空抛物的补偿责任,可能的侵权加害人要平均承担责任。这种特殊的责任形式,是源于非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限制。这种平均分配责任,可能受害人承担的损害后果没那么严重,也能限制对于没有侵权的嫌疑人的非正义行为,双方在利益上能够较为协调,平衡。笔者认为,责任人承担平均按份责任只是理论上的一种公平,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对外可能侵权加害人可以按照平均按份责任,对内可能侵权加害人可以商议,在确定的补偿总金额中,根据实际情况,内部消化。
  四、结语
  在常见的高空抛物的案件之中,加害人不确定的话。对于可能实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者承担补偿责任是平均分配的。虽然说是补偿,但是其实与赔偿在利益上没有什么区别。其本质还是将事件的牵连者进行株连。上文从经济学外部性的角度去分析了“自愿捐赠”和“补偿政策”,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事实情况中,这两种法律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但是在法律中,对于高空抛物的规定还是较少,并且不严谨明确。笔者结合现有的数据进行研究,发表的看法也就存在局限,有不足的地方,还希望能够给予指正。
  注释: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129 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1)损害发生时,证明人不在该建筑物之中(2)损害发生时,证明人所处建筑物位置无法实施该特定行为(3)证明人无法完成该行为(4) 证明人实际没有致损之物。
  胡元聪.外部性问题解决的经济法进路研究(第1版).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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