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例
赵某为某镇初级中学一年级学生,因不遵守课堂纪律与数学老师顶撞,该老师将赵某交班主任处理,被班主任送回家中。其后一连几天,赵某多次找学校,要求返回学校上学,而学校虽未明确表示不让赵某上学,但也未明确表示同意赵某立即返回学校上学,而是把要求赵某向数学老师认错作为其返校上学的一个前提条件。赵某则认为数学课上与老师顶撞,并非全部是自己的过错,双方因此形成分歧。在与学校协商和县教育局协调一直无果的情况下,赵某及其家人将该镇中学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某镇中学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案情评析
法院认为,《教育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某镇初级中学作为国家确定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机构,对于赵某的调皮、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应当耐心教育、帮助,而该校赵某违反课堂纪律一事,虽对赵某进行了批评,但未耐心教育,帮助赵某认识错误。在赵某未认识到自己错误的时候就要求赵某向数学老师认错,未尊重赵某的人格尊严,在赵某不认错的情况下,将赵某送回家中,并将耐心教育、帮助赵某的义务全部推给原告家长,而且把原告向数学老师认错作为复学的一个前提条件,这种做法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
在原告家长要求解决原告复学问题时被告一直不明确表态,甚至在县教育局拿出意见时仍采用推诿的方法,拒不履行保障原告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原告针对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学校是否有权开除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义务教育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既对学生也对学校提出了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这一规定表达了两层意思:第一,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第二,只要符合法律和国家规定,就可以开除。这就规范了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情形,使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更加具备了法律依据。如果未成年学生具有严重不良行为,但是其行为还未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就不应开除,而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送往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为了防止给工读学校学生贴上“标签”,避免社会歧视,减轻心理伤害,保证专门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平等地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取消了工读学校的名称,统称为专门学校,有关专门学校的政策方针和管理制度可参照原来工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根据这些规定,未成年学生如果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已经或者可能会对学校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但是其行为还未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就不应开除,而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本案中,赵某在上课时因为违反课堂纪律与数学老师发生顶撞,后被班主任送回家中。在赵某要求返回学校学习时,学校要求赵某向数学老师道歉,否则拒绝其返回学校。赵某的行为仅仅构成对校规校纪的违反,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而且其行为也不属于家长和学校无力管教的情形,因此学校没有拒绝其返校的合法理由。赵某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该初级中学必须予以保障。对于赵某因为被某镇初级中学拒绝返校造成的损失,学校必须予以赔偿。
赵某为某镇初级中学一年级学生,因不遵守课堂纪律与数学老师顶撞,该老师将赵某交班主任处理,被班主任送回家中。其后一连几天,赵某多次找学校,要求返回学校上学,而学校虽未明确表示不让赵某上学,但也未明确表示同意赵某立即返回学校上学,而是把要求赵某向数学老师认错作为其返校上学的一个前提条件。赵某则认为数学课上与老师顶撞,并非全部是自己的过错,双方因此形成分歧。在与学校协商和县教育局协调一直无果的情况下,赵某及其家人将该镇中学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某镇中学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案情评析
法院认为,《教育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某镇初级中学作为国家确定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机构,对于赵某的调皮、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应当耐心教育、帮助,而该校赵某违反课堂纪律一事,虽对赵某进行了批评,但未耐心教育,帮助赵某认识错误。在赵某未认识到自己错误的时候就要求赵某向数学老师认错,未尊重赵某的人格尊严,在赵某不认错的情况下,将赵某送回家中,并将耐心教育、帮助赵某的义务全部推给原告家长,而且把原告向数学老师认错作为复学的一个前提条件,这种做法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
在原告家长要求解决原告复学问题时被告一直不明确表态,甚至在县教育局拿出意见时仍采用推诿的方法,拒不履行保障原告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原告针对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学校是否有权开除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义务教育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既对学生也对学校提出了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这一规定表达了两层意思:第一,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第二,只要符合法律和国家规定,就可以开除。这就规范了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情形,使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更加具备了法律依据。如果未成年学生具有严重不良行为,但是其行为还未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就不应开除,而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送往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为了防止给工读学校学生贴上“标签”,避免社会歧视,减轻心理伤害,保证专门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平等地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取消了工读学校的名称,统称为专门学校,有关专门学校的政策方针和管理制度可参照原来工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根据这些规定,未成年学生如果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已经或者可能会对学校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但是其行为还未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就不应开除,而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本案中,赵某在上课时因为违反课堂纪律与数学老师发生顶撞,后被班主任送回家中。在赵某要求返回学校学习时,学校要求赵某向数学老师道歉,否则拒绝其返回学校。赵某的行为仅仅构成对校规校纪的违反,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而且其行为也不属于家长和学校无力管教的情形,因此学校没有拒绝其返校的合法理由。赵某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该初级中学必须予以保障。对于赵某因为被某镇初级中学拒绝返校造成的损失,学校必须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