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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死刑制度违背人道主义和人权主义,国际社会许多国家已经废除死刑,我国对死刑的刑事政策经过了相对宽松到扩张,再到逐渐限制的过程,虽现阶段还没有废除死刑的基础,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国民人权意识的增强,对死刑适用的限制甚至废除将会实现。
【关键词】死刑;少杀慎杀;限制死刑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58-03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为生命刑或极刑。它是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手段。关于死刑制度,不管是中国还是世界各国,都是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延续了数千年,维护了国家的统治、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宁。但由于死刑的残酷性、违背了人的本性,而且由于社会文明性越来越高,社会越来越稳定,社会对犯罪危害性的感受越来越小,所以刑罚的适用也就越来越缓和。黑格尔说过,刑罚的严厉性会随着社会文化的进步而逐渐趋向缓和。所以,死刑的适用开始受到人们的质疑。在现代语境下,死刑废除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但是,中国立即废除死刑不具有现实性。我国对死刑制度的主张:“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一、死刑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沿革
(一)1979刑法以前以及1979刑法
我国建国以后奉行的死刑刑事政策是“少杀慎杀”,而这死刑政策甚至于其他所有的刑事政策基本都源于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表述,而这种死刑政策应该说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
1979刑法在立法精神上比较谦抑,基本体现了慎用死刑的政策: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分则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的14.6%和23%;并且,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在罪名结构上,这些死刑罪名原则上都是针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设立的,对普通刑事犯罪中的非暴力犯罪,仅对贪污罪规定了死刑。
(二)1979刑法~1997刑法之间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即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共增设死罪49种,死刑罪名高达77种,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得以较大幅度地提高。同时,补充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适用已不仅注重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还注重于贪污、受贿、贩毒等“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无怪乎有外国学者在谈论我国的死刑政策时指出,中国1979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与其说是向着限制的方向发展,不如说是向着扩大的方向发展。
我国1983年开始第一次“严打”以来,进行过多次“严打”和各种专项斗争,死刑的适用数量不小。严重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持续下降,反而在略有收敛以后呈上升态势。而且,恶性暴力案件频发,不断出现像鹿宪州、白宝山等骇人听闻的杀人、抢劫、强奸恶魔。这些人缺乏正常的情感反应,对他人的生命早已麻木。明知杀死他人会被判处死刑,但是他们已经不在乎了。这印证了菲利的话:“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方法。在中世纪,刑罚异常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①
(三)1997刑法以及1997刑法以后
1.1997年刑法
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的过程中,围绕死刑的扩张与收缩,也曾有过一段非常热烈的讨论,但最终是以比较保守的立场获胜而告结束的。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共设置了68种死罪,其范围覆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军职人员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严重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死刑适用的程序也显粗放,多数死刑判决在省级法院就被核准了,这严重地违反了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司法机关尽了很大的努力,死刑适用的数量有所下降,但是我国死刑判决仍然居于高位。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程序上的缺陷、错案冤案的频发,使得死刑问题成为备受国内外舆论关注的焦点。
2.死刑复核权的收回
死刑限制的路径选择在现实情况下既不保守,也不激进,既不会激起民众的强烈反感,也能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可,用平缓的方式实现“少杀、慎杀”的政治和法治立场,乃至为最终废除死刑减缓阻力与提供论据。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的“2004年共审结的死刑核准案件和刑事再审案件300件中改判94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4件”数据推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意味着死刑的数量减少三分之一。事实证明,对死刑复核权的规范运用。可以取得死刑限制的显著效果。可以展言,假以时日,如果我们对死刑限制的多种路径进行规范化践行,中国死刑执行数量将会不断减少,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也将会更深与更广地延伸与普及。
3.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重点之一是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对集资诈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此次刑法修改拟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这次准备取消死刑的9个罪名,在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取消后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对相关犯罪在取消死刑后通过加强执法,该严厉惩处的依法严厉惩处,可以做到整体惩处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治安整体形势稳定。此外,上述犯罪取消死刑后,如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有关犯罪规定的,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罰。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符合我国时代要求的死刑文化应当是一种“崇尚人权、慎用死刑”的符合法治社会理念的先进文化。 二、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解读
(一)死刑的保留
1.“杀人偿命”的民意要求保留死刑
传统死刑文化中的报应性情结,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对死刑的威慑功能有迷信。从中国现阶段的社会现状来看,民意对于死刑保留具有压倒性的支持,有抽样调查表明,“主张保留的人数占到了被盗查对象的90.1%,主张完全废除死刑的人中占到了9.9%”在中国传统思想中“杀人偿命”是天经地义的,“以牙还牙”思想根深蒂固的在民众心中,一旦废除死刑,这种民族意愿就无法抒发,将会引来更大的矛盾。民意正是民众对犯罪严重程度的一种综合测评与考量。因而民意对于死刑存废有着重要的影响意义,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正是考虑到了民意的要求保留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还是应当果断的使用死刑予以惩治。
2.死刑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他们不能犯或不敢犯罪从而实现刑罚目的之特殊预防;对已经实施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也对那些没有实施犯罪的人起了规诫、警示作用,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二)限制死刑
1.限制死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的尊严并给予人性的关怀,要求限制死刑的适用。大量死刑的存在必然影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无法彰显国家的人道主义和人文精神。和谐社会提倡和为贵,由于刑法具有严厉性和强制性等特性,因而我们应防止刑法过多或过严地介入社会生活,频繁地启动刑罚或适用死刑会压抑社会的生机和活力。培育“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信仰。综合运用道德、宗教、民事、行政等调控手段维护社会和谐,坚持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足以发挥效果的时候才被动启用刑法的原则,即使在启动刑法时也应坚持刑罚轻缓的旨趣。当然,和谐社会并非没有恶性犯罪,只不过这种刑罚要尽量少用或不用,死刑的过多使用会给和谐社会带来一丝阴霾。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死刑的限制
死刑是一种刑罚制度,更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受到刑事政策的指导制约。我国现阶段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此政策下提出了“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有什么刑事政策就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中,宽严审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宽严得当,量刑适中,罪刑相称,罚必当罪。这种刑事政策体现在并指导着死刑立法、死刑适用以及死刑执行运行的整个过程。它是人体的血液,给死刑政策不断注入新的活力,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丢弃刑事政策,否则就失去了宏观调控,死刑制度乃至整个刑罚体系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3.刑法威慑力要求限制死刑
死刑被反复适用,在民众心中对于罪犯的界定也会扩大,不同程度的犯罪却用同样的刑罚方式,会对民众有心理暗示作用。当犯罪分子在进行犯罪活动时,罪犯会认为反正怎么做都犯下了死罪,会促使其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做出更加极端的行为。这时死刑的威慑力就大大降低。死刑的设定就是为了警戒每个公民在作出某些违法行为时会受到极度残酷的惩罚,会让人在决定是否做这些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时存在顾虑,然而死刑刑罚的扩大却严重降低这种威慑力,违背死刑刑罚设定的本意。刑法的设立其本身就具有预告作用,将何种行为会受到何种刑罚提前向民众告知,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威严性。持续且频繁的适用死刑,其威慑效果会会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减少。对于经济犯罪来说,他们所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当然不能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相提并论。因而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将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犯罪与具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的刑罚予以区分将会强化死刑的威慑力。
三、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的贯彻
(一)对死刑观念的转变
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引发死刑存废之争,后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我国现行刑法中有55个死刑罪名,在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名列前茅。所以我们要改变旧观念,树立新理念。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充分认识对死刑严格限制的思想,与国际法学界接轨。二是站在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理论上,转换古代杀人偿命等刑罚报复和重刑主义思想。三是我们要改变死刑万能的思想理论。死刑是短暂性的,不是万能的。
“据证实,日益普及的知识能够很有效地改变人们的态度和观念。”②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其乐于接受的形式宣传先进的死刑文化。人是理性动物,只要道理讲通了、讲到位了,相信大家是可以接受的。例如,在正确引导民意、宣传限制死刑方面,有人就想出了不错的办法:考虑到民意具有滞后于时代和感性化的倾向,政府应该大力宣传限制死刑。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不断增多,无论是报刊、杂志,还是广播、电视、网络,实际上都是政府可以用来扩大宣传的有效工具。比如,政府可以与法学家合作,在各种媒体上宣讲限制死刑的道理,以预先造一些声势。同时,尽量客观地多介绍一些国外的死刑限制或废除情况,尤其是死刑限制或废除后社会治安并未恶化的实际事例,以实际的例子向人们证明社会并非“没有死刑万万不可”。这样,就可以对民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以慢慢化解其“死刑情结”。
(二)构建死刑赦免制度,实行死刑犹豫制度
1.死刑赦免制度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我国法律虽然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赦免制度,但我国刑法典两次提及赦免(刑法第65条、66条关于累犯的规定),我国1982年宪法也在第67条及80条对我国特赦制度的相关程序作出规定,这表明我国现行法律已经确立了赦免制度。虽然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制度,但从赦免制度运作情况看,建国后的七次赦免均为特赦,大赦从未适用过。而在以后的宪法典内干脆取消了大赦制度。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死刑赦免制度也应以现行特赦制度作为参照,通过立法规定在程序上对现行赦免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以下方案资以参考:第一,死刑复核结束后,由犯罪人在六个月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特赦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两年内审查完毕,若同意其请求,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第二,在立法修改或者国家庆典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不经请求直接根据需要赦免某一类犯罪或个别犯罪分子的死刑。
2.死刑犹豫制度
构建死刑犹豫执行制度还有利于杜绝错判滥杀,符合我国的慎刑传统。我国封建社会对死刑执行一般都实行“秋后行刑”,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死刑犹豫执行制度。当然“秋后行刑”制度与我国一贯奉行的“天人合一,适节而动”的传统观念有关,但也不排除“秋后行刑”与慎刑的司法传统有一定的联系。同其他刑罚相比,死刑具有“判错难纠”性,对此毛泽东同志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司法判决的对错要靠时间来检验,而死刑犹豫执行制度恰能有效地杜绝死刑判决的错误。实际上,我国已有死刑犹豫制度的存在。如我国刑诉法上有死刑暂停执行和停止执行便是死刑犹豫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若是在死刑执行前出现了法定事由,那么,便予以暂停执行或停止执行,给予犯罪人机会,以免错杀。
注释:
①[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②赵秉志.刑法论丛(第2卷)[M].法律出版社,2010.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1:103-104.
[2]赵秉志.死刑改革的中国实践[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张明楷.中国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78.
[4]向朝阳.倪永红.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之思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6(4).
[5]李芝渺.腐敗犯罪嫌疑人外逃的另一种“动力”——腐败犯罪死刑适用不平等的分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18(4).
【关键词】死刑;少杀慎杀;限制死刑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58-03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为生命刑或极刑。它是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手段。关于死刑制度,不管是中国还是世界各国,都是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延续了数千年,维护了国家的统治、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宁。但由于死刑的残酷性、违背了人的本性,而且由于社会文明性越来越高,社会越来越稳定,社会对犯罪危害性的感受越来越小,所以刑罚的适用也就越来越缓和。黑格尔说过,刑罚的严厉性会随着社会文化的进步而逐渐趋向缓和。所以,死刑的适用开始受到人们的质疑。在现代语境下,死刑废除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但是,中国立即废除死刑不具有现实性。我国对死刑制度的主张:“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一、死刑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沿革
(一)1979刑法以前以及1979刑法
我国建国以后奉行的死刑刑事政策是“少杀慎杀”,而这死刑政策甚至于其他所有的刑事政策基本都源于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表述,而这种死刑政策应该说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
1979刑法在立法精神上比较谦抑,基本体现了慎用死刑的政策: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分则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的14.6%和23%;并且,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在罪名结构上,这些死刑罪名原则上都是针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设立的,对普通刑事犯罪中的非暴力犯罪,仅对贪污罪规定了死刑。
(二)1979刑法~1997刑法之间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即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共增设死罪49种,死刑罪名高达77种,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得以较大幅度地提高。同时,补充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适用已不仅注重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还注重于贪污、受贿、贩毒等“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无怪乎有外国学者在谈论我国的死刑政策时指出,中国1979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与其说是向着限制的方向发展,不如说是向着扩大的方向发展。
我国1983年开始第一次“严打”以来,进行过多次“严打”和各种专项斗争,死刑的适用数量不小。严重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持续下降,反而在略有收敛以后呈上升态势。而且,恶性暴力案件频发,不断出现像鹿宪州、白宝山等骇人听闻的杀人、抢劫、强奸恶魔。这些人缺乏正常的情感反应,对他人的生命早已麻木。明知杀死他人会被判处死刑,但是他们已经不在乎了。这印证了菲利的话:“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方法。在中世纪,刑罚异常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①
(三)1997刑法以及1997刑法以后
1.1997年刑法
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的过程中,围绕死刑的扩张与收缩,也曾有过一段非常热烈的讨论,但最终是以比较保守的立场获胜而告结束的。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共设置了68种死罪,其范围覆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军职人员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严重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死刑适用的程序也显粗放,多数死刑判决在省级法院就被核准了,这严重地违反了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司法机关尽了很大的努力,死刑适用的数量有所下降,但是我国死刑判决仍然居于高位。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程序上的缺陷、错案冤案的频发,使得死刑问题成为备受国内外舆论关注的焦点。
2.死刑复核权的收回
死刑限制的路径选择在现实情况下既不保守,也不激进,既不会激起民众的强烈反感,也能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可,用平缓的方式实现“少杀、慎杀”的政治和法治立场,乃至为最终废除死刑减缓阻力与提供论据。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的“2004年共审结的死刑核准案件和刑事再审案件300件中改判94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4件”数据推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意味着死刑的数量减少三分之一。事实证明,对死刑复核权的规范运用。可以取得死刑限制的显著效果。可以展言,假以时日,如果我们对死刑限制的多种路径进行规范化践行,中国死刑执行数量将会不断减少,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也将会更深与更广地延伸与普及。
3.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重点之一是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对集资诈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此次刑法修改拟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这次准备取消死刑的9个罪名,在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取消后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对相关犯罪在取消死刑后通过加强执法,该严厉惩处的依法严厉惩处,可以做到整体惩处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治安整体形势稳定。此外,上述犯罪取消死刑后,如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有关犯罪规定的,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罰。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符合我国时代要求的死刑文化应当是一种“崇尚人权、慎用死刑”的符合法治社会理念的先进文化。 二、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解读
(一)死刑的保留
1.“杀人偿命”的民意要求保留死刑
传统死刑文化中的报应性情结,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对死刑的威慑功能有迷信。从中国现阶段的社会现状来看,民意对于死刑保留具有压倒性的支持,有抽样调查表明,“主张保留的人数占到了被盗查对象的90.1%,主张完全废除死刑的人中占到了9.9%”在中国传统思想中“杀人偿命”是天经地义的,“以牙还牙”思想根深蒂固的在民众心中,一旦废除死刑,这种民族意愿就无法抒发,将会引来更大的矛盾。民意正是民众对犯罪严重程度的一种综合测评与考量。因而民意对于死刑存废有着重要的影响意义,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正是考虑到了民意的要求保留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还是应当果断的使用死刑予以惩治。
2.死刑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他们不能犯或不敢犯罪从而实现刑罚目的之特殊预防;对已经实施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也对那些没有实施犯罪的人起了规诫、警示作用,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二)限制死刑
1.限制死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的尊严并给予人性的关怀,要求限制死刑的适用。大量死刑的存在必然影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无法彰显国家的人道主义和人文精神。和谐社会提倡和为贵,由于刑法具有严厉性和强制性等特性,因而我们应防止刑法过多或过严地介入社会生活,频繁地启动刑罚或适用死刑会压抑社会的生机和活力。培育“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信仰。综合运用道德、宗教、民事、行政等调控手段维护社会和谐,坚持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足以发挥效果的时候才被动启用刑法的原则,即使在启动刑法时也应坚持刑罚轻缓的旨趣。当然,和谐社会并非没有恶性犯罪,只不过这种刑罚要尽量少用或不用,死刑的过多使用会给和谐社会带来一丝阴霾。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死刑的限制
死刑是一种刑罚制度,更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受到刑事政策的指导制约。我国现阶段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此政策下提出了“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有什么刑事政策就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中,宽严审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宽严得当,量刑适中,罪刑相称,罚必当罪。这种刑事政策体现在并指导着死刑立法、死刑适用以及死刑执行运行的整个过程。它是人体的血液,给死刑政策不断注入新的活力,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丢弃刑事政策,否则就失去了宏观调控,死刑制度乃至整个刑罚体系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3.刑法威慑力要求限制死刑
死刑被反复适用,在民众心中对于罪犯的界定也会扩大,不同程度的犯罪却用同样的刑罚方式,会对民众有心理暗示作用。当犯罪分子在进行犯罪活动时,罪犯会认为反正怎么做都犯下了死罪,会促使其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做出更加极端的行为。这时死刑的威慑力就大大降低。死刑的设定就是为了警戒每个公民在作出某些违法行为时会受到极度残酷的惩罚,会让人在决定是否做这些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时存在顾虑,然而死刑刑罚的扩大却严重降低这种威慑力,违背死刑刑罚设定的本意。刑法的设立其本身就具有预告作用,将何种行为会受到何种刑罚提前向民众告知,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威严性。持续且频繁的适用死刑,其威慑效果会会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减少。对于经济犯罪来说,他们所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当然不能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相提并论。因而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将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犯罪与具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的刑罚予以区分将会强化死刑的威慑力。
三、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的贯彻
(一)对死刑观念的转变
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引发死刑存废之争,后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我国现行刑法中有55个死刑罪名,在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名列前茅。所以我们要改变旧观念,树立新理念。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充分认识对死刑严格限制的思想,与国际法学界接轨。二是站在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理论上,转换古代杀人偿命等刑罚报复和重刑主义思想。三是我们要改变死刑万能的思想理论。死刑是短暂性的,不是万能的。
“据证实,日益普及的知识能够很有效地改变人们的态度和观念。”②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其乐于接受的形式宣传先进的死刑文化。人是理性动物,只要道理讲通了、讲到位了,相信大家是可以接受的。例如,在正确引导民意、宣传限制死刑方面,有人就想出了不错的办法:考虑到民意具有滞后于时代和感性化的倾向,政府应该大力宣传限制死刑。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不断增多,无论是报刊、杂志,还是广播、电视、网络,实际上都是政府可以用来扩大宣传的有效工具。比如,政府可以与法学家合作,在各种媒体上宣讲限制死刑的道理,以预先造一些声势。同时,尽量客观地多介绍一些国外的死刑限制或废除情况,尤其是死刑限制或废除后社会治安并未恶化的实际事例,以实际的例子向人们证明社会并非“没有死刑万万不可”。这样,就可以对民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以慢慢化解其“死刑情结”。
(二)构建死刑赦免制度,实行死刑犹豫制度
1.死刑赦免制度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我国法律虽然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赦免制度,但我国刑法典两次提及赦免(刑法第65条、66条关于累犯的规定),我国1982年宪法也在第67条及80条对我国特赦制度的相关程序作出规定,这表明我国现行法律已经确立了赦免制度。虽然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制度,但从赦免制度运作情况看,建国后的七次赦免均为特赦,大赦从未适用过。而在以后的宪法典内干脆取消了大赦制度。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死刑赦免制度也应以现行特赦制度作为参照,通过立法规定在程序上对现行赦免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以下方案资以参考:第一,死刑复核结束后,由犯罪人在六个月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特赦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两年内审查完毕,若同意其请求,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第二,在立法修改或者国家庆典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不经请求直接根据需要赦免某一类犯罪或个别犯罪分子的死刑。
2.死刑犹豫制度
构建死刑犹豫执行制度还有利于杜绝错判滥杀,符合我国的慎刑传统。我国封建社会对死刑执行一般都实行“秋后行刑”,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死刑犹豫执行制度。当然“秋后行刑”制度与我国一贯奉行的“天人合一,适节而动”的传统观念有关,但也不排除“秋后行刑”与慎刑的司法传统有一定的联系。同其他刑罚相比,死刑具有“判错难纠”性,对此毛泽东同志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司法判决的对错要靠时间来检验,而死刑犹豫执行制度恰能有效地杜绝死刑判决的错误。实际上,我国已有死刑犹豫制度的存在。如我国刑诉法上有死刑暂停执行和停止执行便是死刑犹豫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若是在死刑执行前出现了法定事由,那么,便予以暂停执行或停止执行,给予犯罪人机会,以免错杀。
注释:
①[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②赵秉志.刑法论丛(第2卷)[M].法律出版社,2010.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1:103-104.
[2]赵秉志.死刑改革的中国实践[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张明楷.中国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78.
[4]向朝阳.倪永红.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之思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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