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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关系到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意义重大。但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之一是我国的法律体系缺乏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可以从我国目前的证人保护制度出发,探讨其存在的缺陷,并从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内容、启动、执行等方面提出立法建议以完善这项制度。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权利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不同于其他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由于感知是证言形成的基础,只有亲自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因此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证人都是特定的。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与国外相比,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关键问题是我国缺乏国外通行的证人保护制度。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中也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已经形成了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制度体系,首先应当肯定这些制度在实践当中的积极意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规定是不完善的。我国目前的这些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不足以改变现有的证人出庭率,影响了证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
从法理上说,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证人权利的保障是为了促使证人义务的履行,而证人义务的履行又反过来保证了证人可以享受应得的权利。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都不是法律生活的常态。
强调证人权利的重要性,不仅是一种法理上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体现,也是基于对证人权利义务体系良性互动的现实考虑。而且,从更广泛的意义来说,证人权利的保障,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概言之,证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文明、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一)人身权利
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对其阻挠、侵犯。证人保护中,最重要是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的保护,这是证人保护的核心,而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首先就必须确定保护证人的国家责任。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证人实施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上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目前有些司法人员对证人保护的意识不强,执行不力,致使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第49条规定了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但是,这些规定一般只限于对证人事后的保护,即证人在遭到不法侵害后司法机关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由于缺乏相关的保护运行机制,且未规定对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证人的人身安全往往难以落实。要让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就必须想办法解除证人对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等安全可能因此受到损害的顾虑。
(二)经济补偿权利
证人作证经济补偿是证人履行义务的一种保障,是对证人经济损失的必要弥补。
正如前述,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是法理学的一个基本观点。尽管证人作证是对法院履行义务,但义务并不意味着否定权利。证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公民,在进入诉讼之前总是处于社会的经济之网中,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付出,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证人的损失不仅包括为作证而支付的费用(车、船票费、住宿费等),而且包括证人因作证而失去的一定的物质利益(如被扣工资、奖金等以及一些机会成本)。他们在牺牲一些时间和精力作证同时,还会因作证而耗费一些财力,甚至遭受一些损失。如果说证人安全保护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安全保障的话,证人的经济补偿就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保障。
《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体现了在强调证人义务的同时,也重视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该规定对“合理费用”的范围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证人对经济补偿的获得是自动获得还是经申请获得,何时获得等问题,《规定》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三)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利
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大多数国家又赋予了特定身份的证人对作证义务的免责权,即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包括近亲属关系拒证权、职业秘密拒证权、公务秘密拒证权等等。反观我国刑事诉讼中则根本没有证人拒证权的影子。
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证人作证的豁免权、证人特权,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下,证人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等。证人拒证权是基于平衡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立法考虑。证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统一是法理中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法律显然不能只规定前者而忽视后者。我国既存的诉讼价值取向往往过分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回避对证人权利的规定。目前普遍的现象是证人出庭难,所以人们更多地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用强制措施。然而在拒绝出庭作证的人当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并不能怪法院对作证义务执行不力,而确实是由于证人有难言之隐,如本文所说种种理由,对他们来说法律的规定未免太过苛刻。现行的证人制度根本不可能弥补证人被迫作证遭受的感情上、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害,法律根本就无视他们拒绝作证的正当理由。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据央视《新闻调查》报道:原辽宁省鞍山市国税局公务员李文娟,因实名举报当地国税局存在人为减少和少收企业巨额增值税等问题遭到打击报复,两度被辞职,还被刑拘,并以“举报上访扰乱罪”送劳动教养一年。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现象并不少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1200多件。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的证人在全部提供证言的证人中所占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有的甚至低于5%。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率高达90%以上,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证人出庭率也仅在5%左右。同时,根据问卷调查的结果可得出:“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法官正确地审理和判决一桩案件的基本前提之一是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但由于控辩双方(或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因此,证人证言和一些与案件本身有关联的物证自然成了法官做出判断的基本依据。而证人与控辩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所见所闻对案件事实的揭露起着重要作用。但如果仅仅宣读证人证言的笔录,则无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接受双方的质证。因此,必须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使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问讯,这有利于发现证人作证不实的问题。加之,通常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排除合理怀疑,能使其他证据得到相互印证和补强。
(二)证人出庭作证质量不高,不利于控辩式诉讼模式的进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得还很不完善,有的证人即使到庭也只是露露面;有的证人到庭后敷衍完事,而不是真诚地履行作证义务和协助法官查明案情;有的证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心理素质差,出庭时不是答非所问,就是颠三倒四、前后矛盾,有的使法庭秩序受到影响,甚至使审判活动无法进行;有的证人到庭所作证言受主客观条件限制,并不完全真实可靠;更有甚者,部分证人当庭出具伪证。这样,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证就产生一系列麻烦,使书面证言的采信、取舍成为庭审难题而不易决断。有时,因某些证言中的细节矛盾,无法当庭由当事人对质排除,使得控辩双方对此纠缠不休,由此导致控辩色彩的失真和诉讼效率的恶化,而法官的心证过程是建立在控辩双方之间互相争辩的客观基础上的,没有争辩,没有对抗,是非曲直就难以判明,法官只能通过书面证言断案,不利于亲身感知原始证据,从而建立内心确信,不利于案件最终得到公正裁判,这样势必会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总的来讲,证人出庭作证的质量是令人非常担忧的。证人出庭作证质量不高的问题,同样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其实,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不仅存在于中国。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世界上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解决问题:其一是建立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即当应该出庭作证的人不愿意出庭时,法庭可以发布“强制出庭令”,让其出庭作证。如果其仍然拒绝出庭,法庭则可以藐视法庭罪或妨碍司法罪对其进行处罚。其二是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就诉讼而言,这不仅包括审判之前和审判过程中的保护,而且包括审判结束之后的保护,因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往往发生在审判结束之后。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其规定之具体,措施之可行,责任之明确,很值得我们借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刘品新介绍,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非常成熟,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
相比之下,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有很大差距。“我们没有单一的证人保护法律,也没有专门的计划和经费。”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没有证人保护的具体机关,也没有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怎样对证人进行保护才能防止证人出现意外,没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证人保护也只是空谈,证人保护人员也往往疲于应对各种情况。
(一)完善对我国证人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的保护
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决定了法律在强制证人作证的同时,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未对证人的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或有规定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证人权利保障的缺陷,即证人保护上的缺陷。
1.对证人人身权利的保护
在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方面,法律还应当制定严密的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措施和事后保护措施。事前保护措施包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为证人提供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隐蔽的住房等各种保护证人的措施。事后保护措施包括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也包括设立“打击报复证人罪”这样的单独罪名,对发现的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严厉打击等等。
2.对证人经济求偿权的保护
对证人的保护,除了要对证人进行人身安全保护外,对于证人的劳动权、名誉权和财产权、经济求偿权、拒绝作证权等权利,法律也应当运用刑事、行政和民事等多种手段加以保护。我国的诉讼法律均未对证人作证而要求的经济补偿作出相应规定,这与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法律规则是不相符的,对促使证人积极到庭作证也是不利的。对此,我国可考虑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基金,专款专用,用于支付证人保护和证人补偿所需的一切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补偿时行之有据,便于操作。
3.对证人拒证权的保护
在我国,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论其知情人与当事人之间有无特殊关系。可见,从价值选择上,我国证据法坚持查明案件真实高于知情人的私人利益。这种价值观是否符合或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是否有违社会道义和传统伦理,是值得商讨的。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行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可见,这是对我国证据法中证人作证制度的一次变革。当然,考虑到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惩罚犯罪的途径,对于证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拒绝作证权的行使一定要严格加以控制,法律最好能规定证人可以拒绝作证的法定情形,以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操作。
(二)明确证人保护的机关及责任
1.对于保护证人的机关及其主管机关以各级公安机关为宜。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依法打击和预防包括对证人的不法侵害在内的违法犯罪是其职责所在。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作为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保卫包括证人在内的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责无旁贷。其次,公安机关有治安行政管理的职权,有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各种侦查手段和管理手段,还有遍及全国各地的派出所和治安网,面广点多,具备为证人提供全面保护的条件。另外,在推行保护制度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证人的任务无一例外均由警察部门承担。
2.对于如何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笔者认为应由检察院进行审查,如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必然导致法院在审判前与证人站在同一立场,导致诉讼情感偏向于证人证言所有利于的一方。公安机关由于更多地承担行政执法的功能,在法律业务程度上不如检察院来得深厚,所以应由检察院来进行司法审查。
3.对于采取什么方法来保护证人,综观各国立法,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对于“污点证人”即来源于有组织犯罪内部的证人,由于受到人身危害性比较大,除了在诉前对于该证人及其有切实利害关系的人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外,在诉讼结束后,视情况可以采取改名、整容、更换一切身份证明乃至移民等“人间蒸发”形式;对于普通刑事犯的证人,视危险程度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不可能对一切证人均采取幅度较大的保护措施,那样,司法成本太高,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证人同意作证受到严密保护的情况下,证人还是受到了伤害,国家是否需负赔偿责任?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既公益性义务而不是为自己利益出庭作证,并且从鼓励作证的角度出发,国家也应负补偿责任,此外还可以进行保险等形式来保证证人受伤害时获得救济。
(三)对于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预防
在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过程中,有一点特别要强调的是,有些对证人尤其是辩方的证人的打击报复,正是来自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因此,建立事先防范国家机关打击报复的制度也显得特别重要。比如可以考虑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对于那些参与了犯罪,但情节轻微,并且出庭作证的“污点证人”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此外,对于已经出庭作证的辩方证人,非经法庭的允许,侦查机关不能就同一样事件对其传讯,采取强调措施要求其重新作证。
结语
要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必须综合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和司法实践,建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既有实体法上的也有程序法上的制度。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一个缺乏程序正义或者说丧失诉讼权利的裁判必然是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即是为了达到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我国诉讼法的修改必须注意到这一点,从而适应于我国的司法需要。总之,我们亟须制定一部与我们国情、财政能力等现实状况相契合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实行全方位的保护,使对证人的保护从纸面上落实到行动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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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博(1982—),山西阳泉人,山西大学法学院2007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权利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不同于其他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由于感知是证言形成的基础,只有亲自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因此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证人都是特定的。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与国外相比,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关键问题是我国缺乏国外通行的证人保护制度。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中也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已经形成了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制度体系,首先应当肯定这些制度在实践当中的积极意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规定是不完善的。我国目前的这些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不足以改变现有的证人出庭率,影响了证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
从法理上说,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证人权利的保障是为了促使证人义务的履行,而证人义务的履行又反过来保证了证人可以享受应得的权利。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都不是法律生活的常态。
强调证人权利的重要性,不仅是一种法理上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体现,也是基于对证人权利义务体系良性互动的现实考虑。而且,从更广泛的意义来说,证人权利的保障,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概言之,证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文明、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一)人身权利
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对其阻挠、侵犯。证人保护中,最重要是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的保护,这是证人保护的核心,而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首先就必须确定保护证人的国家责任。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证人实施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上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目前有些司法人员对证人保护的意识不强,执行不力,致使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第49条规定了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但是,这些规定一般只限于对证人事后的保护,即证人在遭到不法侵害后司法机关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由于缺乏相关的保护运行机制,且未规定对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证人的人身安全往往难以落实。要让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就必须想办法解除证人对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等安全可能因此受到损害的顾虑。
(二)经济补偿权利
证人作证经济补偿是证人履行义务的一种保障,是对证人经济损失的必要弥补。
正如前述,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是法理学的一个基本观点。尽管证人作证是对法院履行义务,但义务并不意味着否定权利。证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公民,在进入诉讼之前总是处于社会的经济之网中,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付出,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证人的损失不仅包括为作证而支付的费用(车、船票费、住宿费等),而且包括证人因作证而失去的一定的物质利益(如被扣工资、奖金等以及一些机会成本)。他们在牺牲一些时间和精力作证同时,还会因作证而耗费一些财力,甚至遭受一些损失。如果说证人安全保护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安全保障的话,证人的经济补偿就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保障。
《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体现了在强调证人义务的同时,也重视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该规定对“合理费用”的范围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证人对经济补偿的获得是自动获得还是经申请获得,何时获得等问题,《规定》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三)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利
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大多数国家又赋予了特定身份的证人对作证义务的免责权,即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包括近亲属关系拒证权、职业秘密拒证权、公务秘密拒证权等等。反观我国刑事诉讼中则根本没有证人拒证权的影子。
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证人作证的豁免权、证人特权,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下,证人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等。证人拒证权是基于平衡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立法考虑。证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统一是法理中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法律显然不能只规定前者而忽视后者。我国既存的诉讼价值取向往往过分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回避对证人权利的规定。目前普遍的现象是证人出庭难,所以人们更多地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用强制措施。然而在拒绝出庭作证的人当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并不能怪法院对作证义务执行不力,而确实是由于证人有难言之隐,如本文所说种种理由,对他们来说法律的规定未免太过苛刻。现行的证人制度根本不可能弥补证人被迫作证遭受的感情上、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害,法律根本就无视他们拒绝作证的正当理由。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据央视《新闻调查》报道:原辽宁省鞍山市国税局公务员李文娟,因实名举报当地国税局存在人为减少和少收企业巨额增值税等问题遭到打击报复,两度被辞职,还被刑拘,并以“举报上访扰乱罪”送劳动教养一年。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现象并不少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1200多件。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的证人在全部提供证言的证人中所占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有的甚至低于5%。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率高达90%以上,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证人出庭率也仅在5%左右。同时,根据问卷调查的结果可得出:“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法官正确地审理和判决一桩案件的基本前提之一是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但由于控辩双方(或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因此,证人证言和一些与案件本身有关联的物证自然成了法官做出判断的基本依据。而证人与控辩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所见所闻对案件事实的揭露起着重要作用。但如果仅仅宣读证人证言的笔录,则无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接受双方的质证。因此,必须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使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问讯,这有利于发现证人作证不实的问题。加之,通常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排除合理怀疑,能使其他证据得到相互印证和补强。
(二)证人出庭作证质量不高,不利于控辩式诉讼模式的进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得还很不完善,有的证人即使到庭也只是露露面;有的证人到庭后敷衍完事,而不是真诚地履行作证义务和协助法官查明案情;有的证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心理素质差,出庭时不是答非所问,就是颠三倒四、前后矛盾,有的使法庭秩序受到影响,甚至使审判活动无法进行;有的证人到庭所作证言受主客观条件限制,并不完全真实可靠;更有甚者,部分证人当庭出具伪证。这样,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证就产生一系列麻烦,使书面证言的采信、取舍成为庭审难题而不易决断。有时,因某些证言中的细节矛盾,无法当庭由当事人对质排除,使得控辩双方对此纠缠不休,由此导致控辩色彩的失真和诉讼效率的恶化,而法官的心证过程是建立在控辩双方之间互相争辩的客观基础上的,没有争辩,没有对抗,是非曲直就难以判明,法官只能通过书面证言断案,不利于亲身感知原始证据,从而建立内心确信,不利于案件最终得到公正裁判,这样势必会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总的来讲,证人出庭作证的质量是令人非常担忧的。证人出庭作证质量不高的问题,同样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其实,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不仅存在于中国。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世界上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解决问题:其一是建立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即当应该出庭作证的人不愿意出庭时,法庭可以发布“强制出庭令”,让其出庭作证。如果其仍然拒绝出庭,法庭则可以藐视法庭罪或妨碍司法罪对其进行处罚。其二是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就诉讼而言,这不仅包括审判之前和审判过程中的保护,而且包括审判结束之后的保护,因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往往发生在审判结束之后。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其规定之具体,措施之可行,责任之明确,很值得我们借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刘品新介绍,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非常成熟,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
相比之下,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有很大差距。“我们没有单一的证人保护法律,也没有专门的计划和经费。”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没有证人保护的具体机关,也没有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怎样对证人进行保护才能防止证人出现意外,没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证人保护也只是空谈,证人保护人员也往往疲于应对各种情况。
(一)完善对我国证人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的保护
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决定了法律在强制证人作证的同时,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未对证人的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或有规定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证人权利保障的缺陷,即证人保护上的缺陷。
1.对证人人身权利的保护
在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方面,法律还应当制定严密的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措施和事后保护措施。事前保护措施包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为证人提供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隐蔽的住房等各种保护证人的措施。事后保护措施包括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也包括设立“打击报复证人罪”这样的单独罪名,对发现的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严厉打击等等。
2.对证人经济求偿权的保护
对证人的保护,除了要对证人进行人身安全保护外,对于证人的劳动权、名誉权和财产权、经济求偿权、拒绝作证权等权利,法律也应当运用刑事、行政和民事等多种手段加以保护。我国的诉讼法律均未对证人作证而要求的经济补偿作出相应规定,这与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法律规则是不相符的,对促使证人积极到庭作证也是不利的。对此,我国可考虑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基金,专款专用,用于支付证人保护和证人补偿所需的一切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补偿时行之有据,便于操作。
3.对证人拒证权的保护
在我国,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论其知情人与当事人之间有无特殊关系。可见,从价值选择上,我国证据法坚持查明案件真实高于知情人的私人利益。这种价值观是否符合或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是否有违社会道义和传统伦理,是值得商讨的。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行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可见,这是对我国证据法中证人作证制度的一次变革。当然,考虑到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惩罚犯罪的途径,对于证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拒绝作证权的行使一定要严格加以控制,法律最好能规定证人可以拒绝作证的法定情形,以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操作。
(二)明确证人保护的机关及责任
1.对于保护证人的机关及其主管机关以各级公安机关为宜。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依法打击和预防包括对证人的不法侵害在内的违法犯罪是其职责所在。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作为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保卫包括证人在内的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责无旁贷。其次,公安机关有治安行政管理的职权,有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各种侦查手段和管理手段,还有遍及全国各地的派出所和治安网,面广点多,具备为证人提供全面保护的条件。另外,在推行保护制度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证人的任务无一例外均由警察部门承担。
2.对于如何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笔者认为应由检察院进行审查,如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必然导致法院在审判前与证人站在同一立场,导致诉讼情感偏向于证人证言所有利于的一方。公安机关由于更多地承担行政执法的功能,在法律业务程度上不如检察院来得深厚,所以应由检察院来进行司法审查。
3.对于采取什么方法来保护证人,综观各国立法,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对于“污点证人”即来源于有组织犯罪内部的证人,由于受到人身危害性比较大,除了在诉前对于该证人及其有切实利害关系的人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外,在诉讼结束后,视情况可以采取改名、整容、更换一切身份证明乃至移民等“人间蒸发”形式;对于普通刑事犯的证人,视危险程度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不可能对一切证人均采取幅度较大的保护措施,那样,司法成本太高,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证人同意作证受到严密保护的情况下,证人还是受到了伤害,国家是否需负赔偿责任?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既公益性义务而不是为自己利益出庭作证,并且从鼓励作证的角度出发,国家也应负补偿责任,此外还可以进行保险等形式来保证证人受伤害时获得救济。
(三)对于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预防
在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过程中,有一点特别要强调的是,有些对证人尤其是辩方的证人的打击报复,正是来自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因此,建立事先防范国家机关打击报复的制度也显得特别重要。比如可以考虑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对于那些参与了犯罪,但情节轻微,并且出庭作证的“污点证人”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此外,对于已经出庭作证的辩方证人,非经法庭的允许,侦查机关不能就同一样事件对其传讯,采取强调措施要求其重新作证。
结语
要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必须综合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和司法实践,建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既有实体法上的也有程序法上的制度。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一个缺乏程序正义或者说丧失诉讼权利的裁判必然是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即是为了达到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我国诉讼法的修改必须注意到这一点,从而适应于我国的司法需要。总之,我们亟须制定一部与我们国情、财政能力等现实状况相契合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实行全方位的保护,使对证人的保护从纸面上落实到行动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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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博(1982—),山西阳泉人,山西大学法学院2007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