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刚刚引入,在立法上尚不完善,本文以有限合伙制度的产生为基础,以美国和英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为借鉴,论述了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缺失,提出了应扩宽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出资范围,并应该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撤回出资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制度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无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仅已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无限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在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首次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但是有限合伙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立法中合伙企业的形式区别
(一)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共同订立合伙协议,合伙人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收益共同分享的
一种山野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则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无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贸易,有限合伙人则不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区别在于:1、有限合伙人被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得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是怕有限合伙人濫用其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普通合伙人则应该参与企业的日常贸易中。2、在法律的规定中要求有限合伙企业必须在企业名称中明确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3、有限合伙人因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以转让出资不会造成合伙企业的危害,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自由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权益的权利,但是普通合伙人不可以。[1]
(二)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区别
有限责任合伙是指在合伙事务中有合伙人应为自己的过错给合伙企业造成了危害,那么就有过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又被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区别在于:1、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种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种独立的合伙形式。2、有限合伙人法律对其规定了禁止参与合伙经营的义务,有限合伙人不能管理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中对合伙人则没有特殊的规定。3、在有限合伙中,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早就有明确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只以出资为限承担债务,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则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论合伙人是否有过错。在有限责任合伙中则是严格的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债务,对于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对于无过错的合伙人则承担有限责任,严格的责任原则体现了公平原则。4、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两种,两者必须都有。有限责任合伙中则只存在合伙人。[2]
二、有限合伙制度面对的缺陷和困境
(一)有限责任要求的义务远多于权利
经营管理权与债务承担权的两种权利的分离即"两权分离"在美国的立法上表现的更为突出,在纽约的最早立法中就规定,有限合伙必须申报一份有限合伙证书,证书中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合伙人必须明确出资范围和经营情况,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现金缴纳出资,在合伙企业的每次利润分配前必须先偿还债务。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也剥夺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商事贸易,只可以参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现在的美国,传统的"两权分立"原则已经不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它会限制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由进行商业活动的权利,我们也不应该再固守这个传统,还有限合伙企业自由的发展权利。
从美国有限合伙法的立法来看,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要求合伙企业的自主经营和贸易自由,扩大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正是这一现象的表现。有限合伙人也从纯粹的资本提供者逐渐过渡到企业投资者。反观我国的有限合伙立法,还在遵循最原始的"两权分离",不利于市场经济下合伙企业的自由发展。我认为应该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对合伙事务有益的事项的参与权,不能将有限合伙人禁锢在只能分配利润的权利范围之内。
(二)有限合伙人出资的范围过窄和撤回出资未作规定
1、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对票据权利能否出资也没有做相应的规定。
2、当今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无疑带动着企业的快速发展,企业要想发展就必须提高资金的利用率,建立高效率的企业管理模式。如果我们坚持限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的管理,那么势必会造成有限合伙企业在管理上的滞后,造成企业整个发展的缓慢,最终被社会淘汰。但是无条件的允许资金的撤回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容易诱发投机者虚假或者先出资后撤回以避免承担债务等一系列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应该规定一定限制条件下的允许出资撤回制度,以衡平债权人、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鼓励投资。
三、对我国有限合伙制度面临的困境提出的对策
(一)放弃"两权分离",增加合伙人的权利
如上所论,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我认为应该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扩宽有限合伙人参与经营的权利。独立控制企业无论对于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都会造成不公正,而且容易引起相互的不理解,如果赋予他们共同的管理权,那么无疑会降低合伙企业破产的风险,有利于企业健康良好的发展。因此,应该让有限合伙人在一定限制下参与到合伙的经营中来,以提高合伙企业管理层的决策水平,降低风险。我认为,有限合伙人应该拥有的基本权利包括:1、知情权,有限合伙人可以随时查阅公司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经营资料等,还可要求经营者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2、提出建议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作为副手,监督合伙企业的管理,发现有利于合伙企业的事项,可以对管理者提出建议,但是并不是命令性的要求管理者按其建议执行。 3、出席会议权,有限合伙人应有权参与合伙的日常会议,随时了解合伙企业的状况。4、表决权,在合伙的解散、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经营性质等的事项表决中应该给予有限合伙人表决权,此表决权以达不到控制合伙企业为限。5、代表合伙企业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有限合伙人也是公司的投资者,与公司的利益有密切的关系,当公司因其他合伙人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时,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也必然会受到伤害,此时赋予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有限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6、担任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人的一个契约承包人或代理人或雇员。此权利以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不会使外部人即第三人产生信赖其为普通合伙人为限。[3]
借鉴与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过错时,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我认为可以在有限合伙制度中加入,赋予有限合伙人达不到控制合伙企业权利的同时,又能本着公平原则和有利于合伙企业更好的发展的原则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企业管理参与权。同时在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过错时,与普通合伙企业一样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在固守在有限责任里。这样既可以防范有限责任的滥用,又能更好的保证有限合伙人权利的放心使用,对于债权人来说保证了其债务的承担风险。对于其他合伙人来说,保证了他们免受牵连承担无谓的责任,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赋予了更多的权利,相应的就可以更加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他们而言,有过错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是一种惩罚,也是一种警戒,要他们时刻不忘擅自决策损害合伙企业利益会受到严厉的惩罚。由他们自己来约束自己,这样自由的商业管理发展才是适应时代的正确道路。
(二)扩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范围的原因
合伙企业的出现是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要求企业自主发展,我们在立法中应该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主选择,如果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方式,我们为什么还要以立法对此加以限制呢?普通合伙人都自愿接受有限合伙人以劳务或票据权利出资,立法上还对此进行限制,实质上损害了企业的自由发展。所以我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取消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的规定,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以现金、实物、劳务、票据权利或者其他可以提供现金、实物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出资,在具体实践中由合伙企业自主选择出资方式,以充分尊重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三)走出困境的方法-----撤回出资制度
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充分允许出资撤回和英国相对保守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不得撤回出资的规定,在我国建立新的资金撤回制度即一定限制条件下的允许资金撤回制度。首先,允许在合伙协议中合伙人自由约定资金的撤回方式,期间等问题,保障企业的自主发展一直是我国现代商法发展的基本理念。其次,在立法中规定出资可以撤回,但是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撤回,如1、先期偿还撤回资金时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以保障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有限合伙人借撤回出资摆脱债务,损害他人的利益。2、撤回出资不得造成其他合伙人的恶损害,也不得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撤回出资必须在保障合伙企业稳定,经济发展安全,其他合伙人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才可撤回出资。3、撤回出资应该得到全体合伙人一半以上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撤回,这样可以充分保障其他合伙人随时了解合伙的资产状况和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使其他合伙人可以利用否决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4、撤回出资后不得在要求入伙,以保障合伙的稳定性。
为了防止不法投资商人利用合伙企业资金的可撤销,撤回资金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出资撤回制度,保证合伙企业的资金在合伙企业的风险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的撤回资金,避免承担风险。确定明确的出资撤回制度可以衡平债权人、有限合伙人,能鼓励出资,促进合伙企业的快速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已然落后于现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寻求出路重要的还在于目前有限合伙人还被禁锢在只分享利润的领域内,我认为扩大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是目前最可靠的出路,借鉴美国经济的告诉发展我们应该看到这是可行的,也是正确的。同时,中小企业是采取合伙形式的主要力量,也是促进一个国家社会经济的主要力量。现在全球市场在逐步形成完善,市场经济伴随着不断成熟发展中,有限合伙必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的改进和发展,才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韓灵丽、苟军年、沈建萍.《公司企业法研究》 M .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2]袁碧华.论有限责任的扩张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吕静.论有限合伙中的权利责任机制.当代经济 J .2004,8
作者简介:曾静(1986-),女,甘肃省兰州市人,甘肃政法学院09级民商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制度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无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仅已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无限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在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首次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但是有限合伙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立法中合伙企业的形式区别
(一)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共同订立合伙协议,合伙人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收益共同分享的
一种山野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则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无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贸易,有限合伙人则不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区别在于:1、有限合伙人被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得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是怕有限合伙人濫用其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普通合伙人则应该参与企业的日常贸易中。2、在法律的规定中要求有限合伙企业必须在企业名称中明确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3、有限合伙人因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以转让出资不会造成合伙企业的危害,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自由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权益的权利,但是普通合伙人不可以。[1]
(二)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区别
有限责任合伙是指在合伙事务中有合伙人应为自己的过错给合伙企业造成了危害,那么就有过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又被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区别在于:1、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种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种独立的合伙形式。2、有限合伙人法律对其规定了禁止参与合伙经营的义务,有限合伙人不能管理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中对合伙人则没有特殊的规定。3、在有限合伙中,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早就有明确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只以出资为限承担债务,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则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论合伙人是否有过错。在有限责任合伙中则是严格的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债务,对于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对于无过错的合伙人则承担有限责任,严格的责任原则体现了公平原则。4、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两种,两者必须都有。有限责任合伙中则只存在合伙人。[2]
二、有限合伙制度面对的缺陷和困境
(一)有限责任要求的义务远多于权利
经营管理权与债务承担权的两种权利的分离即"两权分离"在美国的立法上表现的更为突出,在纽约的最早立法中就规定,有限合伙必须申报一份有限合伙证书,证书中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合伙人必须明确出资范围和经营情况,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现金缴纳出资,在合伙企业的每次利润分配前必须先偿还债务。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也剥夺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商事贸易,只可以参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现在的美国,传统的"两权分立"原则已经不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它会限制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由进行商业活动的权利,我们也不应该再固守这个传统,还有限合伙企业自由的发展权利。
从美国有限合伙法的立法来看,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要求合伙企业的自主经营和贸易自由,扩大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正是这一现象的表现。有限合伙人也从纯粹的资本提供者逐渐过渡到企业投资者。反观我国的有限合伙立法,还在遵循最原始的"两权分离",不利于市场经济下合伙企业的自由发展。我认为应该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对合伙事务有益的事项的参与权,不能将有限合伙人禁锢在只能分配利润的权利范围之内。
(二)有限合伙人出资的范围过窄和撤回出资未作规定
1、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对票据权利能否出资也没有做相应的规定。
2、当今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无疑带动着企业的快速发展,企业要想发展就必须提高资金的利用率,建立高效率的企业管理模式。如果我们坚持限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的管理,那么势必会造成有限合伙企业在管理上的滞后,造成企业整个发展的缓慢,最终被社会淘汰。但是无条件的允许资金的撤回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容易诱发投机者虚假或者先出资后撤回以避免承担债务等一系列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应该规定一定限制条件下的允许出资撤回制度,以衡平债权人、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鼓励投资。
三、对我国有限合伙制度面临的困境提出的对策
(一)放弃"两权分离",增加合伙人的权利
如上所论,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我认为应该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扩宽有限合伙人参与经营的权利。独立控制企业无论对于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都会造成不公正,而且容易引起相互的不理解,如果赋予他们共同的管理权,那么无疑会降低合伙企业破产的风险,有利于企业健康良好的发展。因此,应该让有限合伙人在一定限制下参与到合伙的经营中来,以提高合伙企业管理层的决策水平,降低风险。我认为,有限合伙人应该拥有的基本权利包括:1、知情权,有限合伙人可以随时查阅公司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经营资料等,还可要求经营者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2、提出建议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作为副手,监督合伙企业的管理,发现有利于合伙企业的事项,可以对管理者提出建议,但是并不是命令性的要求管理者按其建议执行。 3、出席会议权,有限合伙人应有权参与合伙的日常会议,随时了解合伙企业的状况。4、表决权,在合伙的解散、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经营性质等的事项表决中应该给予有限合伙人表决权,此表决权以达不到控制合伙企业为限。5、代表合伙企业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有限合伙人也是公司的投资者,与公司的利益有密切的关系,当公司因其他合伙人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时,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也必然会受到伤害,此时赋予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有限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6、担任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人的一个契约承包人或代理人或雇员。此权利以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不会使外部人即第三人产生信赖其为普通合伙人为限。[3]
借鉴与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过错时,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我认为可以在有限合伙制度中加入,赋予有限合伙人达不到控制合伙企业权利的同时,又能本着公平原则和有利于合伙企业更好的发展的原则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企业管理参与权。同时在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过错时,与普通合伙企业一样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在固守在有限责任里。这样既可以防范有限责任的滥用,又能更好的保证有限合伙人权利的放心使用,对于债权人来说保证了其债务的承担风险。对于其他合伙人来说,保证了他们免受牵连承担无谓的责任,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赋予了更多的权利,相应的就可以更加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他们而言,有过错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是一种惩罚,也是一种警戒,要他们时刻不忘擅自决策损害合伙企业利益会受到严厉的惩罚。由他们自己来约束自己,这样自由的商业管理发展才是适应时代的正确道路。
(二)扩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范围的原因
合伙企业的出现是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要求企业自主发展,我们在立法中应该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主选择,如果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方式,我们为什么还要以立法对此加以限制呢?普通合伙人都自愿接受有限合伙人以劳务或票据权利出资,立法上还对此进行限制,实质上损害了企业的自由发展。所以我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取消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的规定,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以现金、实物、劳务、票据权利或者其他可以提供现金、实物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出资,在具体实践中由合伙企业自主选择出资方式,以充分尊重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三)走出困境的方法-----撤回出资制度
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充分允许出资撤回和英国相对保守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不得撤回出资的规定,在我国建立新的资金撤回制度即一定限制条件下的允许资金撤回制度。首先,允许在合伙协议中合伙人自由约定资金的撤回方式,期间等问题,保障企业的自主发展一直是我国现代商法发展的基本理念。其次,在立法中规定出资可以撤回,但是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撤回,如1、先期偿还撤回资金时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以保障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有限合伙人借撤回出资摆脱债务,损害他人的利益。2、撤回出资不得造成其他合伙人的恶损害,也不得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撤回出资必须在保障合伙企业稳定,经济发展安全,其他合伙人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才可撤回出资。3、撤回出资应该得到全体合伙人一半以上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撤回,这样可以充分保障其他合伙人随时了解合伙的资产状况和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使其他合伙人可以利用否决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4、撤回出资后不得在要求入伙,以保障合伙的稳定性。
为了防止不法投资商人利用合伙企业资金的可撤销,撤回资金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出资撤回制度,保证合伙企业的资金在合伙企业的风险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的撤回资金,避免承担风险。确定明确的出资撤回制度可以衡平债权人、有限合伙人,能鼓励出资,促进合伙企业的快速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已然落后于现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寻求出路重要的还在于目前有限合伙人还被禁锢在只分享利润的领域内,我认为扩大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是目前最可靠的出路,借鉴美国经济的告诉发展我们应该看到这是可行的,也是正确的。同时,中小企业是采取合伙形式的主要力量,也是促进一个国家社会经济的主要力量。现在全球市场在逐步形成完善,市场经济伴随着不断成熟发展中,有限合伙必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的改进和发展,才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韓灵丽、苟军年、沈建萍.《公司企业法研究》 M .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2]袁碧华.论有限责任的扩张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吕静.论有限合伙中的权利责任机制.当代经济 J .2004,8
作者简介:曾静(1986-),女,甘肃省兰州市人,甘肃政法学院09级民商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