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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一直处于争论状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加入对于我国受贿罪的对象问题又带来了新的思考。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探讨,提出了立法上的建议。
关键词受贿罪对象 犯罪对象 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80-01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也愈演愈烈,一直都是各个国家关注的焦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加入使我国刑法界对其有了深入的研究,笔者仅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问题进行探讨。
一、有关我国受贿罪对象的观点
目前我国刑法界对受贿罪贿赂的对象,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财物说。该说认为贿赂的范围仅指金钱和物品,不包括财产性利益,更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认为这是法条本身所具备的含义。
但是该说却很难解释司法实践中的新的受贿行为,如:免费提供旅游,免费给予装修等等。该说不能很好的应用于实践,支持者不多。
2.财产性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的内容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如上面提到的免费旅游,免费给予装修等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同时,该说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畴之外,认为不宜计算。
该说在司法实践方面有很强的操作性,目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是我国目前新型的贿赂手段层出不穷,按照该说性贿赂就成了漏网之鱼。
3.利益说,该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贿赂”。因为“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一样,也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
笔者赞成该观点,不管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的利益,都是对国家公务人员廉洁性的侵犯。同样应受到惩罚,采用该说性贿赂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
二、目前我国受贿罪对象存在的缺陷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把贿赂解释为财物是有缺陷的,财产性利益说也是不能适应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贿赂内容存在差异。该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此处贿赂的内容明确是“不正当的好处”。所谓的“好处”就是能满足接受者的心理需求,此处“好处”的范围要大于我国刑法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而我国目前贿赂的范围通说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这对于我们履行公约和惩治腐败都是不利的。
2.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的贿赂方式存在差异。众所周知,经济的快速发展也簇生了不少新型的贿赂方式,如:提供色情服务、未发表的著作、提供升迁等等。尤其是性贿赂,目前按照我国的刑法不是受贿罪的对象。但是非财产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的贿赂能达到同样的效果,同样侵犯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我国刑法却未将非财产性利益归入。
三、受贿罪贿赂对象立法完善的建议
我国现在的贿赂范围明显与我国参加的《公约》不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漏洞,所以扩大贿赂的范围也是立法上的一个方向。原因如下:
首先,扩大受贿罪贿赂的范围,是加入《公约》后的需要。《公约》是迄今为止全世界关于惩治腐败比较全面和国际法律文件,我国既然已经加入到该公约就应该遵守。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受贿罪的对象指的是“财务”与公约中的不相符,履行公约上的义务也就不可能,有必要把受贿罪的范围扩大。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利益说,这样和公约中的“不正当的好处”范围相符。
其次,扩大受贿罪贿赂的范围,是受贿罪的本质要求。受贿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可收买性表明,“贿赂必须是收买职务行为的一种利益”。该种利益可以是财物、财产性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从危害性角度看,两者都可以收买到公务人员手中的权利。当国家公务人员收受或索取这些财物、非财产上的利益和财产性利益时就表明其职务行为已经被收买,我们应该把非财产利益包括在贿赂范围之内。
最后,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在受贿罪范围方面,世界上多数国家把收受贿赂的内容规定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已成为一种潮流。
欧洲的德国规定为“利益”、意大利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丹麦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日本笼统地规定为“贿赂”,但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承认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包括性交等非财产性利益。因此,立法者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可以把我国受贿罪的范围规定为“不正当的好处”。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是有必要的。一方面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满足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采用“利益说”将受贿罪的范围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但有人认为非财产性利益无法估算,而现行刑法是依数额来定罪的。此种情形,不能正确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受贿罪所保护的客体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不是财物的所有权。所以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上应从新定位,不依数额来定罪,而是依据犯罪的情节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廖福田.受贿罪纵观与探究—从理论积淀到实务前沿.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
[4]赵秉志.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关键词受贿罪对象 犯罪对象 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80-01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也愈演愈烈,一直都是各个国家关注的焦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加入使我国刑法界对其有了深入的研究,笔者仅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问题进行探讨。
一、有关我国受贿罪对象的观点
目前我国刑法界对受贿罪贿赂的对象,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财物说。该说认为贿赂的范围仅指金钱和物品,不包括财产性利益,更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认为这是法条本身所具备的含义。
但是该说却很难解释司法实践中的新的受贿行为,如:免费提供旅游,免费给予装修等等。该说不能很好的应用于实践,支持者不多。
2.财产性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的内容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如上面提到的免费旅游,免费给予装修等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同时,该说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畴之外,认为不宜计算。
该说在司法实践方面有很强的操作性,目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是我国目前新型的贿赂手段层出不穷,按照该说性贿赂就成了漏网之鱼。
3.利益说,该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贿赂”。因为“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一样,也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
笔者赞成该观点,不管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的利益,都是对国家公务人员廉洁性的侵犯。同样应受到惩罚,采用该说性贿赂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
二、目前我国受贿罪对象存在的缺陷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把贿赂解释为财物是有缺陷的,财产性利益说也是不能适应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贿赂内容存在差异。该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此处贿赂的内容明确是“不正当的好处”。所谓的“好处”就是能满足接受者的心理需求,此处“好处”的范围要大于我国刑法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而我国目前贿赂的范围通说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这对于我们履行公约和惩治腐败都是不利的。
2.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的贿赂方式存在差异。众所周知,经济的快速发展也簇生了不少新型的贿赂方式,如:提供色情服务、未发表的著作、提供升迁等等。尤其是性贿赂,目前按照我国的刑法不是受贿罪的对象。但是非财产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的贿赂能达到同样的效果,同样侵犯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我国刑法却未将非财产性利益归入。
三、受贿罪贿赂对象立法完善的建议
我国现在的贿赂范围明显与我国参加的《公约》不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漏洞,所以扩大贿赂的范围也是立法上的一个方向。原因如下:
首先,扩大受贿罪贿赂的范围,是加入《公约》后的需要。《公约》是迄今为止全世界关于惩治腐败比较全面和国际法律文件,我国既然已经加入到该公约就应该遵守。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受贿罪的对象指的是“财务”与公约中的不相符,履行公约上的义务也就不可能,有必要把受贿罪的范围扩大。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利益说,这样和公约中的“不正当的好处”范围相符。
其次,扩大受贿罪贿赂的范围,是受贿罪的本质要求。受贿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可收买性表明,“贿赂必须是收买职务行为的一种利益”。该种利益可以是财物、财产性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从危害性角度看,两者都可以收买到公务人员手中的权利。当国家公务人员收受或索取这些财物、非财产上的利益和财产性利益时就表明其职务行为已经被收买,我们应该把非财产利益包括在贿赂范围之内。
最后,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在受贿罪范围方面,世界上多数国家把收受贿赂的内容规定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已成为一种潮流。
欧洲的德国规定为“利益”、意大利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丹麦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日本笼统地规定为“贿赂”,但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承认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包括性交等非财产性利益。因此,立法者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可以把我国受贿罪的范围规定为“不正当的好处”。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是有必要的。一方面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满足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采用“利益说”将受贿罪的范围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但有人认为非财产性利益无法估算,而现行刑法是依数额来定罪的。此种情形,不能正确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受贿罪所保护的客体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不是财物的所有权。所以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上应从新定位,不依数额来定罪,而是依据犯罪的情节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廖福田.受贿罪纵观与探究—从理论积淀到实务前沿.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
[4]赵秉志.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