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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作为统辖意思表示一致的各类财产流转关系的基本法,其涵盖面非常广,事实也证明这部法律能够比较灵活的处理各类财产流转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平衡。而之所以在合同法之外另立一部《劳动合同法》,其理由在于,劳动合同关系虽以劳动力的出卖作为合同内容,但由于其显著的人身依附性和劳动者在此类法律关系中较为弱势的缔约地位,使得《劳动合同法》采取了比《合同法》更为强烈的公法视角,相比《合同法》中比比皆是的任意性调整规范,《劳动合同法》无论从权利的赋予,义务的承担还是责任的分配上具有比较明显的倾斜性,正是基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一基本假设,使得《劳动合同法》的属性不像《合同法》那么清晰,学界更倾向于将其定位为“私法主导,兼具公法性质的复合类型”,其独特性也恰恰体现在公法干预的范围和程度上比《合同法》要强烈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