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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数量多、复杂化的局面,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用户链接网络信息的中枢地位,必不可少的涉及到众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因此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一直是网络著作权的核心问题。本文主要通过三个方面来分析阐述关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责任体系构建
众所周知,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与其相关的网络侵权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是当今进程最快的立法领域,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及互联网的发展远远迟缓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定存在相对的滞后性。自2000年颁布实施第一部与网络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到随后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一系列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特别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做出规定的只有三部法律法规。
而像《著作权法》立法层级较高的法律中只有第10条第12款规定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4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其他细则。而在例如《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三部专门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法规中,采用的是多头立法方式,着眼点、角度不同,规定的侧重点不同,使得相关立法缺乏系统性,因此,对于网络著作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是立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就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体系构建提出些自己的建议:
一、借鉴美国著作权间接侵权替代责任制度
美国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理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即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侵权责任。分别来看,帮助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认识到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进一步诱导、促成或者实质性地帮助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替代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权利和能力监控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却不加以阻止并且从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的行为。美国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操作性极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居于共同侵权理论。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的第4条中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在网络中对他人实施教唆或者帮助的行为从而另他人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要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上述规定基本上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间接侵权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对比美国著作权中间接侵权责任制度与我国相关规定中的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会发现,美国间接责任制度中的替代侵权责任则类似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雇主责任或监护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时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侵权情况下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在实际司法中,我们很难来确定明知和应知的界限,用客观的标准去捕捉主观的内容存在很大程度的障碍,但如果此时,我们把替代责任引入其中,即当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权利和能力监控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却不加以阻止并且从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的行为时,我们就认定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相对去判定“明知或应知”来说去审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控能力会容易得多。因此,我国立法可以建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替代责任制度,这样可以使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有更为明确和合理的法律依据,并且限制了主观判定的成分,同时替代责任的建立还能够让网络服务提供商更加谨慎地履行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有效地预防和制止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对网络著作权限制进行反限制
科技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使得传统著作权不得不向网络空间进行延伸扩展,面对网络环境的复杂性,无论是国际范围内的公约条例还是每个国家的单独立法都在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着平衡与调整。从传统印刷版权到随后的发行权和演绎权以及电子信息时代的表演广播权、放映权和摄制权,到网络媒体新时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的权利在不断延伸,目前最为明显的是已经延展到网络数字作品。虽然相关立法对著作的权保护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更新,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复杂多样,尤其是网络侵权愈演愈烈。
此时面对网络侵权的多样性,著作权人不得不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出主张,要求限制对网络著作权的限制,也即网络著作权的反限制,其中最实际可行的反限制措施之一就是网络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6条第2款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就非法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在网络侵权领域中,著作权人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不仅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减缓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压力冲击。网络著作权中权利人实施的技术保护措施通常是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因此,网路服务提供商一旦认可了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就会就要无条件的运用到自己的服务器上,于此同时,侵权人如果试图规避或是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法律予以直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而不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放在被告的地位。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是网络法律发展进程化中的目标性难题,而应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核心又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希望本文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体系构建的建议能对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进程起到一些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邱坤.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版权间接侵权责任[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论文,2011.
[2]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责任体系构建
众所周知,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与其相关的网络侵权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是当今进程最快的立法领域,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及互联网的发展远远迟缓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定存在相对的滞后性。自2000年颁布实施第一部与网络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到随后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一系列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特别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做出规定的只有三部法律法规。
而像《著作权法》立法层级较高的法律中只有第10条第12款规定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4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其他细则。而在例如《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三部专门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法规中,采用的是多头立法方式,着眼点、角度不同,规定的侧重点不同,使得相关立法缺乏系统性,因此,对于网络著作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是立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就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体系构建提出些自己的建议:
一、借鉴美国著作权间接侵权替代责任制度
美国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理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即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侵权责任。分别来看,帮助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认识到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进一步诱导、促成或者实质性地帮助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替代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权利和能力监控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却不加以阻止并且从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的行为。美国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操作性极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居于共同侵权理论。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的第4条中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在网络中对他人实施教唆或者帮助的行为从而另他人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要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上述规定基本上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间接侵权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对比美国著作权中间接侵权责任制度与我国相关规定中的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会发现,美国间接责任制度中的替代侵权责任则类似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雇主责任或监护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时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侵权情况下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在实际司法中,我们很难来确定明知和应知的界限,用客观的标准去捕捉主观的内容存在很大程度的障碍,但如果此时,我们把替代责任引入其中,即当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权利和能力监控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却不加以阻止并且从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的行为时,我们就认定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相对去判定“明知或应知”来说去审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控能力会容易得多。因此,我国立法可以建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替代责任制度,这样可以使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有更为明确和合理的法律依据,并且限制了主观判定的成分,同时替代责任的建立还能够让网络服务提供商更加谨慎地履行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有效地预防和制止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对网络著作权限制进行反限制
科技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使得传统著作权不得不向网络空间进行延伸扩展,面对网络环境的复杂性,无论是国际范围内的公约条例还是每个国家的单独立法都在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着平衡与调整。从传统印刷版权到随后的发行权和演绎权以及电子信息时代的表演广播权、放映权和摄制权,到网络媒体新时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的权利在不断延伸,目前最为明显的是已经延展到网络数字作品。虽然相关立法对著作的权保护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更新,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复杂多样,尤其是网络侵权愈演愈烈。
此时面对网络侵权的多样性,著作权人不得不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出主张,要求限制对网络著作权的限制,也即网络著作权的反限制,其中最实际可行的反限制措施之一就是网络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6条第2款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就非法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在网络侵权领域中,著作权人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不仅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减缓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压力冲击。网络著作权中权利人实施的技术保护措施通常是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因此,网路服务提供商一旦认可了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就会就要无条件的运用到自己的服务器上,于此同时,侵权人如果试图规避或是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法律予以直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而不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放在被告的地位。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是网络法律发展进程化中的目标性难题,而应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核心又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希望本文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体系构建的建议能对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进程起到一些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邱坤.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版权间接侵权责任[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论文,2011.
[2]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