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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志着司法权、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反映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其实质上是司法权、行政权、公民权①权衡牵制之下的结果,具有明显的独特性。
关键词:受案范围;司法权;行政权;公民权
学界普遍认为,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受案范围的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的独有产物。“对于被告行政机关来说,法院的受案范围意味着它的哪些行为会受到法庭的审查和监督,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他们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哪些情况下他们的权益能够获得司法保护”②。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司法保护和行政权免受司法审查的边界。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存在两个层面,首先是哪些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能够受到司法权的审查,即广度的问题;其次是司法权介入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度,即深度的问题。而司法权与公民权的关系在于司法权的介入表明了公民权益能够得到救济的范围。下面笔者即以这三权为本文的主干,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做一简要梳理。
司法权
“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利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是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③我国虽然是议行合一的国家,但西方国家的实践表明三权分立理论不失为现代民主社会的体制发展目标,而这其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牵制就是非常关键的一环。
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确需要一个明确的边界早已成为共识,与此同时,“行政诉讼审查强度逐渐成为行政诉讼中影响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更根本性问题”④,这个问题表面上可能无涉受案范围的规定,但对“行政诉讼审查强度”这个概念做一落实便会发现,学界广泛的对于合理性审查的大讨论不就是在细化这个问题么。行政权众多,而这其中真正临界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却着实不多,更大范围的应该是合理性的处理,对此处合理性的解释不能求全责备,应该是普遍理解上的合理,否则便是无妄之争了。更何况,“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及相关的学说理论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倾向,即对合法性的理解过于狭窄,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简单的等同于形式合法,而不包含实质合法。实际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外在规定,即符合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而且也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即符合法律的目的,考虑相关因素,符合公正法则等。前者属于形式合法,后者属于实质合法”⑤
对司法权规定若缺少了相应的保障也是一纸空谈,社会事务爆炸性的扩张,行政管理权涉及方方面面,难免出现“管得过宽”的现象,在我国体制关系中,司法权“挺起腰杆”不是关键,关键在于行政权不去、少去打压。当前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呼声高涨,政府从“父母型”到“服务型”的转变也给司法权留下了长足的发展空间。笔者认为行政权限应该有一个自觉的回缩,多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的变化,从百姓不敢告、法院不敢审,到行政受案数量总体逐年上升⑥,表明了行政机关也逐渐能够接受司法权的介入,在一定的伸缩范围内,法院也敢于受理新生的敏感的行政案件,这个伸缩的范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和接受程度。
另外,在司法权暂时无力左右行政权、乃至立法权的时候,较为积极的做法应该放在法律解释的运用上,笔者这个不成熟的想法得益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叶必丰教授的《法院在行政诉讼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视角》,“当事人通过诉讼参与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是现行体制内其他任何参与机制都无法比拟的最有效的参与,因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保持正确的价值观,最大可能的贯彻法律的意图;法院在行政诉讼个案中的法律解比行政立法、立法者解释和司法解释更具民意基础。”⑦
行政权
行政权在现代社会有着不断扩张的趋势,这也正是受案范围需要不断扩大的根源,所以对行政权的分析梳理是绝对必要的,而这又离不开对其概念、内涵、外延的深入剖析。结合所阅读的有关受案范围的学界论文,绝大多数离不开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刑事司法行为等的讨论,笔者仅选取抽象行政行为谈谈自己的看法。受案范围作为一个行政诉讼法中纯粹人为设置的门槛,其核心条件主要可以提炼为以下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动辄涉及政府和人大,相对人群体庞大,相比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象具体明确,所牵涉的行政机关面窄的状况而言,无疑是让法院头大的事。但“有权利就有救济”,正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会造成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严重性甚至远超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所以才更加需要对其进行审查。法律对行政权的作用不仅应该体现在保障和监督上,更应该反推动权力的规范性行使,相比于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逐步纠正来说,就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无疑更便捷有效的方法。
同时笔者认为复议和诉讼的衔接问题存在一个逻辑的缺陷,行政复议可以在具体行政行为时附带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而除去小部分复议终局的案件之外,剩余的都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如果当事人对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不满,可否向法院起诉?如果不能,那即是说,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只存在于行政复议制度中的?
公民权
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之一是行政相对人部分基本权利不能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宪法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利未能有效衔接,例如受教育权。⑧通过对法条的梳理不难看出,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中都能体现出对特定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要求,而相对人的权利广泛,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严格说来都无法对号入座,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等新型案件,就是典型例证。同时目前来说,宪法诉讼仍然是比较新潮的提法,那短期无法实现难道就不去实现了?笔者认为扩大相对人受保护的权益范围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良方。取消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要求,从广义意义上去解释公民权益,是当今行政法理论发展的一大趋势。
“在一个稳定发展的现代社会,行政权与公民权必须处于相对平衡状态。”⑨但这种相对平衡甚至完全不能等同于相对平等,这二者之间的不平等是天生的。鉴于行政权的强势和公民权的弱势,司法的天平有所倾斜才能够维持这种相对的平衡。当然,这种倾斜并不是一味的、绝对的,当公民权违法行使而使得行政权不能有效的实现对社会管理是,行政主体也可以通过预定的法律程序实现行政权;同样对程度的限制也是必要的,只有当公民权受到的损害达到了司法救济的程度和司法救济具有明显的有效性是,公民才能够发动司法救济程序。⑩(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关键词:受案范围;司法权;行政权;公民权
学界普遍认为,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受案范围的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的独有产物。“对于被告行政机关来说,法院的受案范围意味着它的哪些行为会受到法庭的审查和监督,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他们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哪些情况下他们的权益能够获得司法保护”②。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司法保护和行政权免受司法审查的边界。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存在两个层面,首先是哪些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能够受到司法权的审查,即广度的问题;其次是司法权介入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度,即深度的问题。而司法权与公民权的关系在于司法权的介入表明了公民权益能够得到救济的范围。下面笔者即以这三权为本文的主干,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做一简要梳理。
司法权
“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利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是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③我国虽然是议行合一的国家,但西方国家的实践表明三权分立理论不失为现代民主社会的体制发展目标,而这其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牵制就是非常关键的一环。
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确需要一个明确的边界早已成为共识,与此同时,“行政诉讼审查强度逐渐成为行政诉讼中影响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更根本性问题”④,这个问题表面上可能无涉受案范围的规定,但对“行政诉讼审查强度”这个概念做一落实便会发现,学界广泛的对于合理性审查的大讨论不就是在细化这个问题么。行政权众多,而这其中真正临界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却着实不多,更大范围的应该是合理性的处理,对此处合理性的解释不能求全责备,应该是普遍理解上的合理,否则便是无妄之争了。更何况,“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及相关的学说理论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倾向,即对合法性的理解过于狭窄,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简单的等同于形式合法,而不包含实质合法。实际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外在规定,即符合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而且也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即符合法律的目的,考虑相关因素,符合公正法则等。前者属于形式合法,后者属于实质合法”⑤
对司法权规定若缺少了相应的保障也是一纸空谈,社会事务爆炸性的扩张,行政管理权涉及方方面面,难免出现“管得过宽”的现象,在我国体制关系中,司法权“挺起腰杆”不是关键,关键在于行政权不去、少去打压。当前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呼声高涨,政府从“父母型”到“服务型”的转变也给司法权留下了长足的发展空间。笔者认为行政权限应该有一个自觉的回缩,多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的变化,从百姓不敢告、法院不敢审,到行政受案数量总体逐年上升⑥,表明了行政机关也逐渐能够接受司法权的介入,在一定的伸缩范围内,法院也敢于受理新生的敏感的行政案件,这个伸缩的范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和接受程度。
另外,在司法权暂时无力左右行政权、乃至立法权的时候,较为积极的做法应该放在法律解释的运用上,笔者这个不成熟的想法得益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叶必丰教授的《法院在行政诉讼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视角》,“当事人通过诉讼参与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是现行体制内其他任何参与机制都无法比拟的最有效的参与,因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保持正确的价值观,最大可能的贯彻法律的意图;法院在行政诉讼个案中的法律解比行政立法、立法者解释和司法解释更具民意基础。”⑦
行政权
行政权在现代社会有着不断扩张的趋势,这也正是受案范围需要不断扩大的根源,所以对行政权的分析梳理是绝对必要的,而这又离不开对其概念、内涵、外延的深入剖析。结合所阅读的有关受案范围的学界论文,绝大多数离不开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刑事司法行为等的讨论,笔者仅选取抽象行政行为谈谈自己的看法。受案范围作为一个行政诉讼法中纯粹人为设置的门槛,其核心条件主要可以提炼为以下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动辄涉及政府和人大,相对人群体庞大,相比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象具体明确,所牵涉的行政机关面窄的状况而言,无疑是让法院头大的事。但“有权利就有救济”,正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会造成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严重性甚至远超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所以才更加需要对其进行审查。法律对行政权的作用不仅应该体现在保障和监督上,更应该反推动权力的规范性行使,相比于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逐步纠正来说,就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无疑更便捷有效的方法。
同时笔者认为复议和诉讼的衔接问题存在一个逻辑的缺陷,行政复议可以在具体行政行为时附带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而除去小部分复议终局的案件之外,剩余的都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如果当事人对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不满,可否向法院起诉?如果不能,那即是说,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只存在于行政复议制度中的?
公民权
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之一是行政相对人部分基本权利不能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宪法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利未能有效衔接,例如受教育权。⑧通过对法条的梳理不难看出,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中都能体现出对特定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要求,而相对人的权利广泛,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严格说来都无法对号入座,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等新型案件,就是典型例证。同时目前来说,宪法诉讼仍然是比较新潮的提法,那短期无法实现难道就不去实现了?笔者认为扩大相对人受保护的权益范围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良方。取消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要求,从广义意义上去解释公民权益,是当今行政法理论发展的一大趋势。
“在一个稳定发展的现代社会,行政权与公民权必须处于相对平衡状态。”⑨但这种相对平衡甚至完全不能等同于相对平等,这二者之间的不平等是天生的。鉴于行政权的强势和公民权的弱势,司法的天平有所倾斜才能够维持这种相对的平衡。当然,这种倾斜并不是一味的、绝对的,当公民权违法行使而使得行政权不能有效的实现对社会管理是,行政主体也可以通过预定的法律程序实现行政权;同样对程度的限制也是必要的,只有当公民权受到的损害达到了司法救济的程度和司法救济具有明显的有效性是,公民才能够发动司法救济程序。⑩(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