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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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保险公司委托理财有代理与信托两种法律模式。从应然角度言,信托模式更能实现保险资金运用的目标。鉴于我国目前信托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因而保险公司的理性选择仍应为代理模式。
  
  2003年7月,我国第一家专业运作保险资金的资产公司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成立,这标志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体制进入了一个新时代,同时也揭开了我国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序幕。目前,我国已有两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着全国三分之一左右的保险资产,另有数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正在筹建之中。随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委托专业资产公司理财必将成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主要形式。
  在委托资产公司理财时,保险公司首先需要解决的是采取何种委托理财模式。根据我国法律,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主要有两种:代理模式与信托模式。从表面上看,这两种模式都是受托人代委托人理财,似乎差别不大;但实际上,选择不同的理财模式,不仅委托理财的具体操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而且将直接影响委托资产的安全性和资产管理的效率。可以说,这两种模式其实差距颇大,甚至可以说是大异其趣。因此,对保险公司来说,必须十分慎重地选择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
  
  一、两种模式的法律界定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承受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代理模式下,保险公司首先需与资产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公司管理保险公司特定资产,保险公司向资产公司支付管理费。然后,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资产公司以保险公司或自己的名义在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受托资产进行投资,保险公司以包括委托资产在内的财产承担理财后果,取得收益、承担损失。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信托法》。在信托模式下,保险公司需与资产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将委托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按信托合同约定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之利益进行管理。这样,委托资产就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不仅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就是委托人、受托人死亡、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该信托也不终止,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资产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投资后果由信托财产承受,保险公司不对投资产生的债务负责。
  
  二、两种模式的差异分析
  
  无论代理模式,还是信托模式,委托或信托关系的形成均以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任为基础,它们的目的均是通过代客理财方式实现受托人管理委托人资产这一目的。但由于法律性质不同,它们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第一,在代理模式下,受托人不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受托资产的所有权,受托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委托人。在信托模式下,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为受托人,同时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并受破产隔离制度的保护。
  第二,在代理模式下,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名义管理委托资产,亦可以自己名义管理委托资产,无论以何种名义管理,委托人均须直接承受其后果。在信托模式下,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信托财产。
  第三,在代理模式下,不管委托合同如何规定,委托成立后,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而且委托合同当事人任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均导致委托关系的终止。在信托模式下,除非有相反约定,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得擅自撤销信托,而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三、保险公司的理性选择
  
  透过前述表象分析并作更深层次的探究,我们不难发现,作为一种代客理财方式,信托模式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强。在信托模式下,委托人的财产权须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存在信托财产可能会因受托人自身所负债务而被第三人强制执行的风险。为消除此种风险,信托法创设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制度。根据信托法,对信托财产,除了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信托本身应负担的税款等原因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在受托人死亡、解散或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相互抵销,等等。在代理模式下,如委托财产存放在受托人名下,一般不存在委托财产因受托人所负债务而被第三人执行的风险;但如委托财产存放在受托人名下,则此种风险将难以规避。
  第二,委托人受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只要有代理,就存在代理风险,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无论委托人以何种方式将财产交给他人管理,受托人均可能违背承诺损害委托人利益;同时,市场也是有风险的。因此,即使委托人禁止受托人进行可能使委托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但事实上此种风险仍难完全规避。例如,目前保险公司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特定企业债和证券投资基金,这些投资一般不会导致保险公司对投资亏损的无限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债券放大回购交易时,保险公司仍可能对投资亏损承担无限责任。将来保险公司能够从事股票投资而且证券法又允许做空交易后,这种风险就更难避免。此时,如果理财是以代理模式进行的,则委托人将难辞其咎,须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理财是以信托模式进行的,则委托人受信托法保护,无须对信托财产运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信托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能使委托人在分享专业理财好处的同时,无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异常风险。
  第三,对受托人违约救济有效。在信托模式下,为使受托人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防范受托人利用受托地位侵害受益人利益,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须承担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如要求受托人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须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等等。在代理模式下,受托人所负义务远不如信托模式下重,而当事人又非法律专家,不可能在合同中对受托人义务做出详尽约定,此时,委托人如遇人不淑,利益难免受损。同时,信托法还规定,除依照信托法规定取得报酬外,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将被视为拟制信托,所得利益直接归入信托财产。这样,当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利益还能得到较好保护。但在代理模式下,当受托人利用委托理财之机谋取私利时,委托人只对受托人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当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的此种请求权极易落空。可见,在受托人违约时,信托模式下受托人更加繁重的义务及拟制信托制度,能为委托人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第四,受托人管理受托财产效率高。在代理模式下,受托人如以自己名义理财,则委托人承担风险过大;受托人如以委托人名义理财,则事事需经委托人授权,手续过于繁琐,交易相对人为控制风险也多需调查受托人的权限及委托人的信用,效率难免低下。在信托模式下,由于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管理资产,故无须事事获取委托人授权,加之受托人的信用亦为交易的担保,因此交易相对人无须调查受托人的权限及委托人的资信,不仅方便了交易,而且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受托财产的管理效率。
  虽然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优势显著,但在我国,由于信托制度建立未久,目前相应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因此保险公司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暂时还存在以下困难或不足:
  第一,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监管机关对信托的监管和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财产登记进行规定,这既不利于监管机关对信托的监管,更不利于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信托财产移转制度尚付阙如,不利于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和受托人间高效便捷地转移。在信托模式下,信托的设立、信托收益的分配及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分配均涉及信托财产在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转移。由于缺乏信托财产移转制度,相应的财产移转不仅手续繁琐,而且成本高。例如,在保险公司以交易所债券等证券类资产设立信托时,由于没有信托财产移转制度,根据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保险公司只能通过交易过户方式,而不能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将相应证券过户到受托人名下。这不仅大大提高了财产移转的成本,而且操作起来程序相当复杂,甚至会出现某些证券在转移过程中被其他交易参与者买走的情况,而且这还难避操纵市场价格的嫌疑。
  第三,信托税收优惠政策不明确,可能会造成对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双重征税。在国外,信托税制多奉行信托导管原理和税负不增加原则。根据信托导管原理,信托是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管道,信托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实质经济意义,因而在税收上也就不象对普通交易行为那样课税。根据税负不增加原则,不能在信托财产和受益人间进行双重征税。根据媒体报导,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开始对信托税制进行“研究”,但在税收政策未明确前,保险公司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存在被双重征税的风险。
  综上可知,作为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代理模式与信托模式各有特点,能够满足不同层次的理财需要,但整体而言,作为一种专为他人管理财产而设计的制度,信托通过其独特的制度构造和特殊的法律保护,能够近乎完美地兼顾委托资产的安全性与管理效率,因而是一种更适合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然而,由于我国信托制度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信托理财的优势难以充分发挥,因此现阶段保险公司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还有不少困难,故在已有的保险公司委托理财中,几乎均采代理模式,这既有其无奈的一面,更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随着我国信托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对信托模式理财优势认识的不断深入,信托模式应该成为也会成为保险公司委托理财法律模式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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