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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准确把握检察文化的内涵和外延,从逻辑上来看,需要把“检察文化”这一概念置身于“文化——法律文化——检察文化”这一种属链条之中,梳理出讨论检察文化的具体维度。文章对检察文化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在借助文化概念的理论资源的同时,也关注检察文化的法律文化属性和检察文化自身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检察文化的建设路径。
【关键词】检察文化;建设路径;价值功能;主体性
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在长期法律监督实践和管理中逐步形成的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相关的思想观念、职业精神、道德规范、行为方式以及相关载体和物质表现的总和。加强检察文化的建设既是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客观需要,也是推动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建设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对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出了明确要求。习近平总书记也就此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这一系列文件和讲话的精神从政治、全局和战略高度为我们充分认识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提供了指导。本文拟在厘清检察文化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之上,就检察文化的建设路径进行探析。
一、检察文化的内涵与外延
从逻辑上而言,“检察文化”这一概念置身于“文化——法律文化——检察文化”这一种属链条之中,因此检察文化的内涵与外延不能脱离对于“文化”和“法律文化”概念的关照,需要从外部视角入手,在前述的逻辑推进中梳理出讨论检察文化的具体维度,并为进一步探讨检察文化的建设路径奠定基础。
日本学者名和太郎考证,有关“文化”的定义不下260余种。其中,占主流地位的是以英国文化人类学家泰勒(Edward Burnett Tylor)和美国人类学家林顿(Ralph Linton)的主张为代表的广义文化说。泰勒认为,“所谓文化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整体。”林顿则认为,“文化是由教育而产生的行为和行为结果构成的综合体。”文化的定义多种多样,但是在文化对于社会发展重要性这一点上人们取得了共识。我们应当更多在功能主义的层面上把握文化的具体内涵。文化对于社会发展的影响表现在心理层面、行为层面和物质层面三个层面上。这三个层次和功能主义的思维方式为我们进一步把握法律文化和检察文化的内涵提供了可操作的维度。
同样,“法律文化”一词可以在三个意义上被使用。首先是作为法律体系的法律文化,这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或结晶,相当于法律传统。其次是作为法律意识的法律文化,指的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成员对于法的态度,包括对于法的性质、价值及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认识和利用程度等。最后是作为民族习惯传统和法的社会基础的法律文化,指的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固有的、长久不变的、始终延续的习惯、定势或历史传统,特指法律意识中非意识形态的部分。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加以把握,法律文化的概念与理论对于法学研究以及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实践具有多方面的意义,本文所集中关注的是其对于法制实践所具有的影响和意义。在这一层面上,法律文化有助于我们客观认识和解释法律现实,寻求法律发展与建构的合理途径和模式。法律文化是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这一模式并不是基于法律规定或由国家命令而产生的,而是人们从社会化过程、传统经验和思维方式中传承而来的。我们要高度重视法与社会的连接,寻求适合本国法律发展与建构的合理途径和模式。这对于我们正确认识检察文化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也对于我们探索建设检察文化的合理路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将在第二部分详加论述。
在主要从功能主义的路径出发探讨了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概念之后,我们可以尝试着对于检察文化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借助“精神观念——行为方式——物质表达”的分析框架,笔者认为检察文化可以细化为检察精神文化、检察行为文化和检察物质文化。检察精神文化指的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日常的检察工作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思维模式,这是检察文化的核心。检察行为文化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日常的执法活动、管理活动等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行为模式,表现为一定的规范和制度。检察物质文化是检察文化的外在载体和反映,往往通过检察机关的建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服饰等具体的物质形式表征出来。
依据“文化——法律文化——检察文化”这一逻辑链条,前文对于检察文化内涵的探讨主要借助了文化概念的理论资源,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当忽视检察文化的法律文化属性。以往我们主要在国家权力的视野下讨论检察权及其运作,所集中关注的往往是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检察权的范围等论题,而在法律文化的视野之下我们还需要将检察权的运作与检察活动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来对待。我们应当认识到检察文化自身内在的质的规定性。这种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源于具体的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实践,这决定了其虽然基于文化传统和文化心理而产生、基于法律的普适价值而存在,但是也必须符合检察权的运作规律,受制于检察工作的整体性与统一性以及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约。
二、检察文化的建设路径
相较于理论界对于检察文化内涵的深入讨论,实务界对于检察文化建设路径探索的热度也不遑多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检察文化建设网”上,我们可以看到各地检察机关丰富多彩的检察文化建设实践,其内容涵盖了文体作品、图书出版、影视音乐、网络文化、环境文化等多个方面。
对此,我们自然是欣喜于全国上下检察文化大繁荣的局面,但是,我们也不免担忧检察文化的外延是否被扩展的过于宽广了?笔者的这一隐忧源于对一系列新闻报道的直接观感:“某地检察机关举办‘国学讲堂’”、“某地检察官文联举办‘文学创作与鉴赏’培训班”……笔者并无意否认上述活动所具有的意义,也无意否认上述活动所具有的文化属性,但是问题在于,这些活动与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之间的联系到底在哪里? 当然,联系肯定是存在的。通过举办“国学讲堂”和“文学创作与鉴赏”培训班,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文化素质,进而有助于其更好地开展日常的检察工作活动。但是这一联系显得过于虚弱、间接,换言之,将这些活动中的主体由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置换为其他机关和其他人员,类似的联系仍然能够成立。那么,检察机关和检察活动的特殊性究竟何在?当下中国,包括检察资源在内的整个司法资源都相当稀缺,上述活动在笔者看来至少是对检察资源的低效利用。而这样的一种过于拓展检察文化外延的检察文化建设路径值得反思。
借助第一部分的分析和讨论,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现有的检察文化建设过于侧重广义的文化层面,而相对忽视了检察文化内在的质的规定性。这样的一种忽视使得当下的检察文化建设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一种目的和功用过于分散的局面。
在本文第一部分讨论法律文化对于法制实践所具有的意义之时,笔者引述了有关学者的观点,指出法律文化的核心意义在于启示我们要高度重视法与社会的连接,寻求适合本国需要和可行的法律发展与建构的合理途径和模式。具体来说,一方面,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构建必须兼顾社会现实和文化传统,努力实现法制的本土化即法的社会化;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合理、慎重的法律现代化战略,逐步实现对社会的改造,最终将社会推向法制化。这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和把握检察文化建设的目标显然是大有裨益的。
与此同时,我们应当高度重视检察文化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检察文化的建设应当强调和彰显检察文化的主体性,进而避免检察文化泛滥化、庸俗化、简单化。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文化的建设路径应当尤其注重以下几点:首先,明确检察文化的价值功能,这是检察文化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的自然要求。检察文化的价值功能包括了价值引领功能、行为规范功能、结构聚合功能、形象塑造功能和辐射传播功能等五个方面,通过明确检察文化的价值功能,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真正围绕着检察工作为核心来开展检察文化的建设,而非为建设而建设。其次,注重检察文化的历史发展和内在逻辑。检察文化是一国检察活动的内在逻辑,渗透在检察法律规范、制度和实践之中,其并非各种检察法律现象的总和,而是一种由历史发展而来的、在长期的检察活动中积累起来的经验和事实上对检察活动产生影响的习惯和定势。这启示我们不应一味追求“建设”检察文化,也应当重视“发现”检察文化,寻求检察活动中具有稳定性和持久影响的文化因素。最后,坚持发挥检察人员的主体性。检察人员绝不仅仅是检察文化建设的客体,更应该是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在“精神观念——行为方式——物质表达”的分析框架之中,检察文化都需要通过检察人员得以表达出来,其内在地要求以人为目的而非手段。因此,在检察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充分调动和发挥检察人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检察人员的全面发展,进而真正促进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检察文化;建设路径;价值功能;主体性
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在长期法律监督实践和管理中逐步形成的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相关的思想观念、职业精神、道德规范、行为方式以及相关载体和物质表现的总和。加强检察文化的建设既是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客观需要,也是推动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建设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对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出了明确要求。习近平总书记也就此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这一系列文件和讲话的精神从政治、全局和战略高度为我们充分认识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提供了指导。本文拟在厘清检察文化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之上,就检察文化的建设路径进行探析。
一、检察文化的内涵与外延
从逻辑上而言,“检察文化”这一概念置身于“文化——法律文化——检察文化”这一种属链条之中,因此检察文化的内涵与外延不能脱离对于“文化”和“法律文化”概念的关照,需要从外部视角入手,在前述的逻辑推进中梳理出讨论检察文化的具体维度,并为进一步探讨检察文化的建设路径奠定基础。
日本学者名和太郎考证,有关“文化”的定义不下260余种。其中,占主流地位的是以英国文化人类学家泰勒(Edward Burnett Tylor)和美国人类学家林顿(Ralph Linton)的主张为代表的广义文化说。泰勒认为,“所谓文化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整体。”林顿则认为,“文化是由教育而产生的行为和行为结果构成的综合体。”文化的定义多种多样,但是在文化对于社会发展重要性这一点上人们取得了共识。我们应当更多在功能主义的层面上把握文化的具体内涵。文化对于社会发展的影响表现在心理层面、行为层面和物质层面三个层面上。这三个层次和功能主义的思维方式为我们进一步把握法律文化和检察文化的内涵提供了可操作的维度。
同样,“法律文化”一词可以在三个意义上被使用。首先是作为法律体系的法律文化,这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或结晶,相当于法律传统。其次是作为法律意识的法律文化,指的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成员对于法的态度,包括对于法的性质、价值及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认识和利用程度等。最后是作为民族习惯传统和法的社会基础的法律文化,指的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固有的、长久不变的、始终延续的习惯、定势或历史传统,特指法律意识中非意识形态的部分。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加以把握,法律文化的概念与理论对于法学研究以及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实践具有多方面的意义,本文所集中关注的是其对于法制实践所具有的影响和意义。在这一层面上,法律文化有助于我们客观认识和解释法律现实,寻求法律发展与建构的合理途径和模式。法律文化是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这一模式并不是基于法律规定或由国家命令而产生的,而是人们从社会化过程、传统经验和思维方式中传承而来的。我们要高度重视法与社会的连接,寻求适合本国法律发展与建构的合理途径和模式。这对于我们正确认识检察文化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也对于我们探索建设检察文化的合理路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将在第二部分详加论述。
在主要从功能主义的路径出发探讨了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概念之后,我们可以尝试着对于检察文化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借助“精神观念——行为方式——物质表达”的分析框架,笔者认为检察文化可以细化为检察精神文化、检察行为文化和检察物质文化。检察精神文化指的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日常的检察工作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思维模式,这是检察文化的核心。检察行为文化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日常的执法活动、管理活动等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行为模式,表现为一定的规范和制度。检察物质文化是检察文化的外在载体和反映,往往通过检察机关的建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服饰等具体的物质形式表征出来。
依据“文化——法律文化——检察文化”这一逻辑链条,前文对于检察文化内涵的探讨主要借助了文化概念的理论资源,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当忽视检察文化的法律文化属性。以往我们主要在国家权力的视野下讨论检察权及其运作,所集中关注的往往是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检察权的范围等论题,而在法律文化的视野之下我们还需要将检察权的运作与检察活动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来对待。我们应当认识到检察文化自身内在的质的规定性。这种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源于具体的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实践,这决定了其虽然基于文化传统和文化心理而产生、基于法律的普适价值而存在,但是也必须符合检察权的运作规律,受制于检察工作的整体性与统一性以及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约。
二、检察文化的建设路径
相较于理论界对于检察文化内涵的深入讨论,实务界对于检察文化建设路径探索的热度也不遑多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检察文化建设网”上,我们可以看到各地检察机关丰富多彩的检察文化建设实践,其内容涵盖了文体作品、图书出版、影视音乐、网络文化、环境文化等多个方面。
对此,我们自然是欣喜于全国上下检察文化大繁荣的局面,但是,我们也不免担忧检察文化的外延是否被扩展的过于宽广了?笔者的这一隐忧源于对一系列新闻报道的直接观感:“某地检察机关举办‘国学讲堂’”、“某地检察官文联举办‘文学创作与鉴赏’培训班”……笔者并无意否认上述活动所具有的意义,也无意否认上述活动所具有的文化属性,但是问题在于,这些活动与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之间的联系到底在哪里? 当然,联系肯定是存在的。通过举办“国学讲堂”和“文学创作与鉴赏”培训班,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文化素质,进而有助于其更好地开展日常的检察工作活动。但是这一联系显得过于虚弱、间接,换言之,将这些活动中的主体由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置换为其他机关和其他人员,类似的联系仍然能够成立。那么,检察机关和检察活动的特殊性究竟何在?当下中国,包括检察资源在内的整个司法资源都相当稀缺,上述活动在笔者看来至少是对检察资源的低效利用。而这样的一种过于拓展检察文化外延的检察文化建设路径值得反思。
借助第一部分的分析和讨论,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现有的检察文化建设过于侧重广义的文化层面,而相对忽视了检察文化内在的质的规定性。这样的一种忽视使得当下的检察文化建设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一种目的和功用过于分散的局面。
在本文第一部分讨论法律文化对于法制实践所具有的意义之时,笔者引述了有关学者的观点,指出法律文化的核心意义在于启示我们要高度重视法与社会的连接,寻求适合本国需要和可行的法律发展与建构的合理途径和模式。具体来说,一方面,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构建必须兼顾社会现实和文化传统,努力实现法制的本土化即法的社会化;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合理、慎重的法律现代化战略,逐步实现对社会的改造,最终将社会推向法制化。这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和把握检察文化建设的目标显然是大有裨益的。
与此同时,我们应当高度重视检察文化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检察文化的建设应当强调和彰显检察文化的主体性,进而避免检察文化泛滥化、庸俗化、简单化。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文化的建设路径应当尤其注重以下几点:首先,明确检察文化的价值功能,这是检察文化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的自然要求。检察文化的价值功能包括了价值引领功能、行为规范功能、结构聚合功能、形象塑造功能和辐射传播功能等五个方面,通过明确检察文化的价值功能,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真正围绕着检察工作为核心来开展检察文化的建设,而非为建设而建设。其次,注重检察文化的历史发展和内在逻辑。检察文化是一国检察活动的内在逻辑,渗透在检察法律规范、制度和实践之中,其并非各种检察法律现象的总和,而是一种由历史发展而来的、在长期的检察活动中积累起来的经验和事实上对检察活动产生影响的习惯和定势。这启示我们不应一味追求“建设”检察文化,也应当重视“发现”检察文化,寻求检察活动中具有稳定性和持久影响的文化因素。最后,坚持发挥检察人员的主体性。检察人员绝不仅仅是检察文化建设的客体,更应该是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在“精神观念——行为方式——物质表达”的分析框架之中,检察文化都需要通过检察人员得以表达出来,其内在地要求以人为目的而非手段。因此,在检察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充分调动和发挥检察人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检察人员的全面发展,进而真正促进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