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案件取证上的关系

来源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ou189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如何处理法院(法官)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和关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如何处理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案件取证上的关系关乎到案件是否能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本文阐述了我国民事诉讼取证制度的改革历程,从中可看到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 法院 当事人 民事案件取证关系 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民事诉讼学家江伟把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划分为两个阶段,即:为辩论而收集证据的阶段和为确认证据而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阶段。整个诉讼活动的参加者主要是当事人双方和法官,就第一阶段而言,怎样处理和理顺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案件取证上的关系,也就是认定事实和做出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由谁收集——法院还是当事人,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审判方式的改革,也决定着判决的公正和合理。
  一、1991年以前的取证制度
  1991年以前我国民事取证制度同当时的审判制度相适应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模式。我国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第56条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一规定确定了当事人虽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法律同时又赋予法院主动地、全面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职权,这样司法实践中案件所需的证据基本由法院收集、调查而取得,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如同聋子的耳朵——摆设,因为法官将完全由他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同判决结果脱钩,《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形同虚设,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在这种取证模式下,法院不仅是审查、核实证据的主体,同时也是提供证据的主体,当事人是诉讼主体的身份未能体现出来。
  二、1991年至2002年的取证制度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民事取证制度模式进行了改革,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该条第一款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接着在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这一条的三款规定的字面文义来看,阐明了三个问题:(1)案件所需的证据,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法院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调查、收集;(2)实行由主张者负责向法院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人们称之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3)人民法院负责对案件证据的审查核实,法院审查核实证据是通过庭审过程中的认证这一审判行为来完成的。归纳为:一个关系一项制度。一个关系就是当事人与法院在证据上的关系,一项制度就是推行举证责任制度。这样,是否可以这样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举证的主体,而法院是审查核实证据的主体。法院作为审查核实证据的主体,对案件的审查核实(认证)是其专司之职,而收集取证只不过是其偶尔的“友情客串”。这样就使当事人与法院在第一阶段上的关系得以理顺,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也因“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得以明确。
  从前后两部法律取证制度规定的不同,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取证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法院在证据的收集、调查、取证上不再像过去那样具有主动、全面调查、收集的职权,这一改革顺应了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是一种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取证模式。
  三、1991年确定的民事取证制度符合我国的现状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与法院取证责任的划分较以前的试行阶段来说,是向民主方向前进了,可以说顺应了历史发展的需要,也更符合民事诉讼的特点和内在机理的要求,因为:(1)它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心理要求: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竞争的主体地位平等,尊重竞争主体的意愿。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对自己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私人权益之争也就有了要求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只作居中裁决而不加以干涉的心理需求和愿望。(2)它是实体法原则和精神的贯彻及体现:民事纠纷起因于对民事上的权利义务的争执,而调整民事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即所谓的私法,其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因而处理当事人之间建立在实体法基础上的这种平等关系所引发的纠纷——民事诉讼,当然也应贯彻实体法的原则,确定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的程序设置就必须引入攻、守的机制,做到攻守平等。而如果法院主动、全面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就不可能形成攻、守的局面。(3)它是民事审判制度价值取向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所在: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应为公正、正义等,通过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正义,从而也使纠纷得以解决。审判的公正需要程序的公正作保障。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中法官是仲裁者,是裁判,就应扮演严格的中立者的角色,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始终保持着等距离,这样才能做到公正不偏。而如果法官参与案件证据的收集、调查,法官不仅是裁判员也是运动员,显然不符合规则。法官在案件证据收集调查中易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其后的判决,也使庭审流于形式,失去了意义。(4)它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案件所需的证据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有利于发挥其积极性、主动性,为了追求判决对其有利的结果,当事人势必全力以赴,这样不仅达到了高效率的诉讼要求,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便于法官集中精力做好庭审工作。
  《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了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即当事人是举证主体,法院是审查核实证据的主体。但该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参与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我们再来看一看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再结合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我国民事取证制度的改革,并没有完全摒弃过去职权主义的取证模式,而取而代之为当事人主义的取证模式,而是在当事人主义的前提下由保留地限制、削弱了法院的取证职权,把法院的调查取证的责任范围,由过去的全面调查取证限制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两种情况范围内。前面已谈到,从民事诉讼的内在机理要求,从贯彻实体法的原则出发,取证模式采取纯当事人主义无疑更切合其理论要求。原因很显然,因为推行取证责任制,“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关系到判决,与判决结果相关联,举证不能将导致败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法加入到取证中,增强了当事人某一方的力量,并且法院取证的方式和途径都有法律保障,这显然使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之关系被打破,但是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推行举证责任制但相应的配套措施并不健全,取证缺乏有力的保障机制,当事人在取证时会遇到诸多障碍,如因不够资格取不到证据(如历史资料、档案);证人拒绝作证;证据掌握在对方或第三方手中而其又拒不交出等,这种情况在职工与单位的民事争议中尤为突出。另外,年老病残、经济状况等也影响证据的收集,诸多主客观原因会使普通老百姓感到精力、财力的疲惫,觉得取证并非易事而怠于诉讼,影响了其诉权的行驶,给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取证模式带来障碍。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取证模式上采取的是: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负责收集证据,法院在当事人处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将面临败诉的情况下才帮助取证,是对弱者的援助,保证了诉讼的公正进行。因而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取证模式不符合国情,条件尚不成熟,而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以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模式更切合实际。我们认为一项好的法律制度不仅反映现实社会生活,同时也应体现人们对理想目标的追求。认识到这一点,当我们在评说目前我国的取证模式同理想的模式不太相符时,指责其不够民主时,也就多了一份理解。我国目前执行的取证制度是符合现实需要的,无疑是一项好的法律制度。
  四、1991年取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肯定1991年确定的民事诉讼取证模式的同时,也应注意到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法院调查取证限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和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两种情况,表面上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但立法中对“客观原因”的情况未作说明,特别是何为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情况未加明确,以至理论界嘘声一遍,各种理解纷纷抛出。理论上没有澄清,司法实践也是紊乱不堪。虽有1992年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解释,但该解释只不过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复述,对何为“客观原因”没有解释;何为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的情况也未加界定,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法官的责任反而没有过去清楚明了,过去法官只要是案件需要的证据就有责任收集、调查,而现在执行以当事人为主法官为辅的原则,法官就可以不收集调查当事人确因身份限制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置当事人的请求于不顾,因为他有了“谁主张,谁举证”为其开脱。而另一种情况却是法官包揽整个案件之证据的收集调查,因为法院认为案件审理“需要”,这样一来,同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可能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也可能在其举证不能时法院及时行使职权收集调查到了证据而使其诉讼主张证据充分而胜诉。一个案件两种诉讼结果的存在,使案件的判决变得捉摸不透,难于确定,这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违背了改革的宗旨,因而完善立法迫在眉睫。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立法的粗糙,司法实践的混乱,急需对《民诉法》的取证制度加于明确、细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于2002年开始执行。在这个司法解释中专门在第二部分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规定:“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从中:(1)明确了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的情况;(2)界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原因”的范围;(3)确立了当事人申请制度。明确指出除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的规定情形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进行。这一司法解释的细化,使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得以厘清,责任范围得以明确。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制度的确立,使当事人是举证主体,法官只是审查核实证据的主体的角色定位更加清晰。民事诉讼第一阶段的主角应是当事人,虽然立法中规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但应明确法院的调查取证只是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保障,具有拉处于困境中的当事人一把的性质,而当事人是否处于“客观情况”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困境,也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求救时才得知,因而求救信号应有当事人发出。法院接到申请书后,根据其申请的原因和理由审查是否符合“客观情况”的范围,从而决定是否协助取证。法院是被动出击而绝非像过去那样主动帮忙,这样当事人是举证主体的立法宗旨才能体现。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案件取证上的关系才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作者单位: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
其他文献
《罗兰·巴尔特自述》是一次不同于传统自传写作模式的自写实践,集中体现了巴尔特的断片美学和文学追求。在这部“反自传”的作品中,巴尔特采用与日本俳句同质的断片方式进行
【采访笔记】  和笔者见面时,思媛穿了一件款式很糟糕的长裙,裙子收腰的地方十分生硬,像是制作时刻意偷工减料。好在思媛的容妆、手袋、鞋子精致有品,让这位8岁孩子的妈妈看起来非常优雅,落落大方。  “这裙子,是孩子的班主任老师卖给我的,我特意穿来给你看看。”思媛笑着说,孩子上小学不到两年,她已经从孩子班主任那儿买了两万多元的各类产品。  温情老师朋友多  记得孩子6岁刚入学时,思媛第一次见到儿子的班主
期刊
知识产权话题具有很强的敏感性和社会关注度,2007年的知识产权法研究继续保持着很高的热度,在数量丰硕的同时,学者们也从不同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法学相关的理论和方法问题进行
我国煤炭主要应用滚筒式采煤机,以井工为主的煤炭开采占总产煤量的百分之九十五.滚筒式采煤机是采煤工作中综合性机械化开采的核心设备,能够提高采煤机工作效率,对提升其产能
轴类零件是机器中经常遇到的典型零件之一.它在机械中主要用于支承齿轮、带轮、凸轮以及连杆等传动件,以传递扭矩.按结构形式不同,轴可以分为阶梯轴、锥度心轴、光轴、空心轴
人性是所有社会理论(包括国际政治理论)无法回避的问题,但这一重要的问题在社会科学界的研究中却极少出现.本文试图通过介绍国外学者近期研究,呼唤中国学界“重新发现人性”,
根据省委第二十个党风廉政宣教月活动部署安排,5月23日,省委政法委机关召开党风廉政警示教育大会,要求机关全体党员干部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期刊
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制约瓶颈之一是相关社会政策的缺失.社会政策是公共政策的一个子类,但又有其特殊性.本文通过对社会政策特殊性的梳理,以及对我国当下非政府组织法律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