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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体育仲裁的性质入手,认为体育仲裁制度契约性、准司法性和独立性的特点要求建立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模式;司法监督有利于实现体育仲裁所追求的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在司法监督模式上,国内学者有着“全面监督论”和“程序监督论”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通过对上述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它们之间的对立不是绝对的,两者可以在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是否决定进行法院实体审查这一重要问题达成契合,因此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模式应采取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体育仲裁实体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监督权的设计,是切合我国司法制度实际的理想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