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日期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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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缓刑制度是深受当今世界各国欢迎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的缓刑制度起步较晚,加上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它极大地制约了缓刑功用的发挥。由于在检察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情况时发现,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期,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通知书上填写的不尽相同。本文针对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期进行了分析。因此,研究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期,对于是否撤销缓刑和实行数罪并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缓刑 考验期限 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08
  一、引言
  缓刑是指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什么是缓刑?中外学者对此各持己见。日本学者认为,所谓缓刑,是在宣告刑罚之际,根据情况没有必要现实地执行刑罚的场合,一定期间暂缓其执行,没有事故发生经过暂缓执行期间时,认为刑罚权消灭的制度。目前,世界各国都广泛地采用了缓刑制度。关于我国缓刑制度的性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刑罚的裁量制度。赵秉志教授认为“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 。陈光中教授也认为“缓刑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在一定的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或撤消原判的量刑制度” 。这种观念具有代表性已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论。但近年来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的看法,在何秉松教授的刑法教科书中把缓刑制度与减刑、假释制度并列为单独的一章 。还有的学者认为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行刑制度 。有的学者在其著述中明确指出缓刑制度是刑罚的一种具体运用,本身是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 。
  缓刑期限又称为缓刑考验期,它是对受缓刑人进行考验所需要的时间,表明缓刑的开始和结束。只有当这个期限届满而受缓刑人又未再犯新罪或违反其他应遵守的条件时,才宣告缓刑结束并发生刑罚消灭的效果。从一定意义上来讲,缓刑考验期是对被宣告缓刑人的一种保护,因为若无此规定,被宣告缓刑人就处于无期限的考验从中,时时刻刻受到原判刑罚的威慑,这对受缓刑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有悖于缓刑的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即“判决确定之日”却有不同的认识。由于认识不同,运用就不一样。有人认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指的是从作出判决之日起计算。也有人认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指的是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等。笔者认为,各种观点只有生效说正确,其他说都是错误的。本文就此进行分析,并指出在审判实践中,对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期正确运用的重要意义。
  二、缓刑考验期限,从作出判决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问题的提出
  根据1999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决书尾部的年月日,为作出判决的日期。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当庭宣判的日期;定期宣判的,应当写签发判决书的日期。据此,作出判决之日,当庭宣判的,是宣判之日;定期宣判的,是签发判决书之日。宣判之日,签发判决书之日,即作出判决之日,往往未送达判决书(当庭宣判的,往往先宣判,后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往往先作出判决,后宣判、送达)。未送达判决书,当事人和检察院就不清楚判决的内容,对当事人和检察院缺乏判决确定的前提条件,只有送达判决书,才可能使判决确定(一审判决不确定)。而作出判决时往往未送达判决书,送达时判决都不是全部确定,未送达时判决不可能确定。因此,缓刑考验期限,从作出判决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判生效之日起计算正确的法理依据
  第一,从刑事法律的历史发展看,早在1964年9月我国未制定刑法前,最高人民法院曾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二审终审制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决定之前,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待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案件才为审结,判决始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被告的缓刑考验期应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个批复虽然没有特别明确地指出“判决确定之日”的含义,但从中可以分析出,判决确定之日指的就是判决生效之日。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在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期上都沿用了判决确定之日。可以看出,无论是制定刑法前,还是在制定和修订刑法时,对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期均表述为“判决确定之日”,其含义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第二,从有关司法解释看,无论是刑事司法解释,还是民事司法解释,对判决确定之日、明确责任之日等含义或有规定,或者虽未明确规定,但从中可以分析出含义。首先看一下民事司法解释。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是指自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书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天内偿付。据此,明确责任之日是指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该司法解释虽已废止,但其精神依在;该司法解释虽是对民事法律的解释,不是对刑事法律的解释,但法律精神是基本相同的,判决生效、责任明确、结果确定。
  再看刑事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是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者互相对照,可以得出:“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这是第一个结论。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其次,依据《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裁定书,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者互相对照,可以得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第二个结论。   上述第一个结论是,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第二个结论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者相加,可以得出:“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简单地说就是: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中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同一部法律中,判决确定之日的含义是相同的。因此,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和缓刑考验期限,都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中“判决确定之日”都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第三,从刑事诉讼活动的角度看,既有法院的活动,又有当事人和检察院的活动。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不是法院的内部管理活动,而是事关当事人和检察院的权力行使行为。因此,法院作出裁判,还必须依法履行向当事人和检察院宣告或送达的程序,否则裁判就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就不能视为确定的裁判。只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才确定。所以,判决确定之日应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综上所述,判决确定之日就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指的是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具体地说,一审判决宣判、送达后,如果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那么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算十日以后,即为一审判决的生效之日,此时即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那么缓刑考验期限则从二审裁判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从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那么缓刑考验期限则从二审裁判宣告之日起计算。
  四、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期,对于是否撤销缓刑和实行数罪并罚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就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不是作出判决之日,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正确运用它。例如,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年10月20日生效。如果缓刑考验期限,从作出判决之日起计算,那么缓刑考验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如果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那么缓刑考验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假如李某于2014年10月15日犯新罪,如果从作出判决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就不应撤销缓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就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由此可见,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期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349.
  陈光中.刑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311.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27-533.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68.
  孙国祥.新刑法学教程.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240.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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