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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各种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逐渐出现,社会管理的任务日益繁重。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诞生,并作为创新社会管理的新途径越来越凸显其功效。笔者结合“检调对接”自身的缺陷及人民监督员的优势,进一步规范、指导检调对接工作,引导对接工作不断向高、深、精方向发展。
[关键词]检调对接;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
一、实施“检调对接”工作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財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诉部门依法监督和认定,如确属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①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关从轻处理,以求运用刑事和解努力化解矛盾纠纷。
(一)检调对接工作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有其与生俱来的不确定性、生长性与可塑性,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并不表示其自身没有规律与规范可循。而任何一项工作的开展,离开了完善的运行机制,都将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检调对接工作也是一样。为此,我们有必要在探索实践的基础上,及时总结并制定出一套科学、规范的运行机制,从而确保检调对接工作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二) “检调对接”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为贵”、“息讼”的民族社会心理,弘扬了和谐融合的历史文化传统,解决了社会变革期、转型期的种种矛盾,特别是当前孤寡老人、未成年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亟须加以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检调对接”作为一种矛盾调解工作的新思路,在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原则的前提下,能够有力扶助社会弱势群体,将社会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基本要求。它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一种创新型机制,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有力举措,是检察环节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开拓性实践。
(三)“检调对接”机制充分兼顾了法律监督的强化与社会矛盾的化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集中体现。
二、“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中的问题
(一)调解监督机制不完善
当前,随着调解热潮的兴起,实务中,轻微刑事案件调解数大幅度增长,而社会公众对于在当前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下,各类调解结案的案件所产生的效果还存在一些异议,认为有虚假诉讼调解、强行调解的可能,公众对于调解的客观、真实、公平产生顾虑。
(二)制约因素比较多
一是办案负荷与检力不足矛盾突出。运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案件比正常程序办理案件增加了不少工作量,无论是原承办部门办理还是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办理,办案力量、经费都很紧张;二是受法定期限影响较大。调解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这一时间是计入法定期限内的,特别是批捕环节,时间紧,往往不能充分调解;三是调解成功后如果当事人反悔,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法律上显得不够严肃。
三、完善“检调对接”工作,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
人民监督员因为其天然的群众性和广泛性,在基层群众中有着较强的号召力和威望,他在弥补“检调对接”工作中的缺陷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何让其更好地发挥作用?只能为人民监督员创造更好的条件,以及严格选择人民监督员。
(一) 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把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实处,首先必须解决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定位问题,通过立法加以确认,这是解决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作出决定,制定独立的人民监督法。
(二)改进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
1.人大统一选任、管理的模式
人大常委会对符合人民监督员条件的进行任命并向社会公布,汇总后建立人民监督员库,根据监督案件的实际,采取随机抽选人选。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培训、表彰也统一由人大常委会负责。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成为人民检察院的“外部”制约机制,让人民监督员成为人民的眼睛。
2.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主选任人民监督员
作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人民监督员,行使的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这一职务本身所拥有的公权力,而是其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
(三)进一步扩大监督的范围和规范监督的程序
1.要扩大监督的范围
目前在法治资源不很充足的情况下,全面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范围,不太符合效率原则与程序经济原则,但让公民参与或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思路是正确的,不应该只局限在自己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上,可以考虑将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到其它刑事案件上,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
2.要规范监督的程序
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目的性、针对性强,一些特别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如立案环节、不诉环节等,对这些环节要加强外部监督和制约,保障检察权的依法运行,适用统一的监督程序。要完善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程序,监督程序能与诉讼程序、办案程序相衔接。
(四)进一步促进监督的有效性
1.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
使监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促进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只有保障人民监督员对工作的知情权,才能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从而体现其工作的权威性和监督的准确性。一是加强对案件的审查;二是要经常性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三是安排一个人民监督员接待日制度。四是实行人民监督员例会制度。
2.保证人民监督员表决的独立性
为确保人民监督员评议和表决的独立性,在评议过程中,应当要求被监督案件的承办人回避,让人民监督员独立、充分地发表个人的观点和理由,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③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人民监督员各自独立发表监督意见,每个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均记录在案并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决策参考,经检察长批准同意,持不同意见的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促使检察工作决策“兼听则明”。
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民监督员在“检调对接”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才能使得“检调对接”这一新生工作机制得以更加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向明.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2).
[2]朱立恒.反思与重构:宽严相济的审查起诉程序.法商研究,2009,(6).
[3]王丽娟,张平.恢复性司法理念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3第22卷第2期.
[作者简介]方海虹,女,四川成都人,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关键词]检调对接;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
一、实施“检调对接”工作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財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诉部门依法监督和认定,如确属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①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关从轻处理,以求运用刑事和解努力化解矛盾纠纷。
(一)检调对接工作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有其与生俱来的不确定性、生长性与可塑性,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并不表示其自身没有规律与规范可循。而任何一项工作的开展,离开了完善的运行机制,都将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检调对接工作也是一样。为此,我们有必要在探索实践的基础上,及时总结并制定出一套科学、规范的运行机制,从而确保检调对接工作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二) “检调对接”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为贵”、“息讼”的民族社会心理,弘扬了和谐融合的历史文化传统,解决了社会变革期、转型期的种种矛盾,特别是当前孤寡老人、未成年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亟须加以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检调对接”作为一种矛盾调解工作的新思路,在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原则的前提下,能够有力扶助社会弱势群体,将社会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基本要求。它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一种创新型机制,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有力举措,是检察环节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开拓性实践。
(三)“检调对接”机制充分兼顾了法律监督的强化与社会矛盾的化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集中体现。
二、“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中的问题
(一)调解监督机制不完善
当前,随着调解热潮的兴起,实务中,轻微刑事案件调解数大幅度增长,而社会公众对于在当前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下,各类调解结案的案件所产生的效果还存在一些异议,认为有虚假诉讼调解、强行调解的可能,公众对于调解的客观、真实、公平产生顾虑。
(二)制约因素比较多
一是办案负荷与检力不足矛盾突出。运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案件比正常程序办理案件增加了不少工作量,无论是原承办部门办理还是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办理,办案力量、经费都很紧张;二是受法定期限影响较大。调解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这一时间是计入法定期限内的,特别是批捕环节,时间紧,往往不能充分调解;三是调解成功后如果当事人反悔,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法律上显得不够严肃。
三、完善“检调对接”工作,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
人民监督员因为其天然的群众性和广泛性,在基层群众中有着较强的号召力和威望,他在弥补“检调对接”工作中的缺陷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何让其更好地发挥作用?只能为人民监督员创造更好的条件,以及严格选择人民监督员。
(一) 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把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实处,首先必须解决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定位问题,通过立法加以确认,这是解决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作出决定,制定独立的人民监督法。
(二)改进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
1.人大统一选任、管理的模式
人大常委会对符合人民监督员条件的进行任命并向社会公布,汇总后建立人民监督员库,根据监督案件的实际,采取随机抽选人选。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培训、表彰也统一由人大常委会负责。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成为人民检察院的“外部”制约机制,让人民监督员成为人民的眼睛。
2.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主选任人民监督员
作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人民监督员,行使的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这一职务本身所拥有的公权力,而是其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
(三)进一步扩大监督的范围和规范监督的程序
1.要扩大监督的范围
目前在法治资源不很充足的情况下,全面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范围,不太符合效率原则与程序经济原则,但让公民参与或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思路是正确的,不应该只局限在自己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上,可以考虑将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到其它刑事案件上,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
2.要规范监督的程序
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目的性、针对性强,一些特别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如立案环节、不诉环节等,对这些环节要加强外部监督和制约,保障检察权的依法运行,适用统一的监督程序。要完善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程序,监督程序能与诉讼程序、办案程序相衔接。
(四)进一步促进监督的有效性
1.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
使监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促进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只有保障人民监督员对工作的知情权,才能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从而体现其工作的权威性和监督的准确性。一是加强对案件的审查;二是要经常性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三是安排一个人民监督员接待日制度。四是实行人民监督员例会制度。
2.保证人民监督员表决的独立性
为确保人民监督员评议和表决的独立性,在评议过程中,应当要求被监督案件的承办人回避,让人民监督员独立、充分地发表个人的观点和理由,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③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人民监督员各自独立发表监督意见,每个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均记录在案并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决策参考,经检察长批准同意,持不同意见的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促使检察工作决策“兼听则明”。
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民监督员在“检调对接”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才能使得“检调对接”这一新生工作机制得以更加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向明.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2).
[2]朱立恒.反思与重构:宽严相济的审查起诉程序.法商研究,2009,(6).
[3]王丽娟,张平.恢复性司法理念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3第22卷第2期.
[作者简介]方海虹,女,四川成都人,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