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的确认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j2006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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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农民工功不可没,涉及农民工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关系着社会的和谐,是我国社会中的重大问题。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当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者因伟工伤事故受到伤害其权益的实现首先是确认劳动关系,这是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认定和鉴定结果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的逻辑起点,在劳动关系确认中,要依据形式标志和实质标志进行判断;要根据劳动关系争议性质配置劳动关系确认权。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关系;工伤认定
  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和认定前提,工伤认定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水平高低、明确工伤保险争议的重要环节,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明确无误的,不会出现争议和分歧。但是农民工因为其工作的短期性、流动性、季节性以及农民工维权意识淡薄,导致农民工工伤认定中往往出劳动关系认定不明,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出现。因此,劳动关系认定就成为农民工工伤赔偿的关键环节。
  一、劳动关系确认决定着农民工的工伤赔偿求偿权利实现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劳动者工伤认定必须提交证明材料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勞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农民工缺乏维权意识,加之涉及农名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农民工很难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进行工伤认定,如果工伤认定中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模糊。在双方发生劳动关系法律争议的情况下,工伤认定程序就要中止,待劳动关系认定后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当争议出现,劳动关系确认难、时间长,客观上造成了农民工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复杂,难以实现农民工的及时治疗与生活保障。
  其次,工伤认定中申请者与被申请者存在劳动关系,其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等;在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保证工伤保险的顺利赔付,工伤保险赔付中的无过错原则可以让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迅速得到救济。如果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则属于民事争议,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进行民事救济。这一过程中,既要劳动者承担对于雇主过错的举证责任,也要用人单位有足够的资金赔付职工因职业灾害而遭受的巨额损失,因此民事求偿之诉极为艰难。虽然工伤保险赔付中工伤保险责任仅对人身伤害进行赔偿,不涉及精神抚慰金等,因此赔偿额度也比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要低。但是,工伤保险赔付中的无过错原则和工伤保险基金可以让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迅速得到救济,反观民事损害赔偿几乎是“镜中花,水中月”。相比较而言,工伤保险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工的工伤赔偿求偿权利。
  二、农民工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志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和第10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可见,在劳动关系确认中,“用工”是劳动关系认定中反映劳动关系实质内涵的实质标志,而“书面劳动合同”则是劳动关系认定中反映劳动关系形式特征的形式标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体现的劳动关系开始于用工之日而不是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而在劳动关系认定中,劳动合同是最为重要的标志。我国《劳动合同法》作了相应制度安排来保证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但,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并不如意,农民工劳动关系的认定,法律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的障碍。在劳动关系认定中,如无书面劳动合同,要根据对劳动关系认定标志的理解,依据其他形式标志如员工名册、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等认定劳动关系;如形式标志与实质标志不一致或者形式标志缺失,则依据实质标志认定,任何能够证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劳动者的劳动力由用人单位使用的标志都属于实质标志,如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1条和第2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考勤记录”,就属于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志。
  三、农民工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归属及评价
  上文提到为保障农民工的工伤赔偿求偿权利实现,确认劳动关系是关键一环,而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中,书面劳动合同是其中最重要的形式标志,但是法律实践中,农民工工作的季节性、短期性等特点以及农民工权利意识淡薄导致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导致劳动关系认定只能依靠其他形式标志甚至依据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志,因此劳动关系的认定增加了难度,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关系有谁认定在实践中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归属劳动保障部门,因为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工伤认定权;而另一个钟观点认为劳动关系争议该由劳动仲裁机构依据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裁决。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归劳动保障部门行使的观点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之规定,规定要求工伤认定中工伤认定中要提交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劳动关系证明资料,这表明这一行政法规已经对于工伤认定部门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做出主观判断,另外,如果通过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关系进行裁决,然后在进行工伤认定,不利于劳动者进行工伤权益的实现,同时,要通过仲裁进行劳动关系认定,极易导致劳动仲裁成为工伤认定的必要前置程序,而这样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劳动关系争议应由劳动仲裁机构解决的观点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劳部发[2005]12号文第5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将劳动关系认定归属劳动保障部门简化了程序,但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工伤认定机关的最重要任务是对于工伤事故记忆职业病对劳动者造成的伤害的调查认定,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等,要是劳动保证部门被赋予劳动关系争议的确认权,则伤害了工伤认定的性质与特点。如果当事人不认同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结果,就同一问题诉诸劳动仲裁机构,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将工伤认定中所有劳动关系争议交由劳动仲裁机构处理,若对仲裁裁决不服,还要向法院起诉。其流程过于漫长,对农民工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补助来说十分不利。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要区分其性质作不同的处理。不易做一刀切的认识和处理。
  总之,在农民工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的确认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要依据形式标志和实质标志进行判断,做好这一关键环节,农民工工伤赔偿求偿权利才能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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