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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西方政治自由主义发展史为线索,通过对三个阶段代表人物主要思想以及内在逻辑的阐述,分析不同时期自由主义理念影响下的政府职能与定位转变,从而提供一些对推进当前政府改革的有益思考。
【关键词】自由主义;主要思想;政府改革
本文对自由主义的发展分三个阶段进行论述,第一阶段为17世纪自由主义制度的确立以及相伴随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以洛克为代表;第二阶段是18至19世纪,自由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对它的理论进行修正和证明,以密尔为代表,第三阶段是将自由主义建立在正义原则基础上的综合,即协调多元主义和普遍主义的政治自由主义,以罗尔斯的思想为代表。
一、洛克的自由理念和最小政府
洛克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他在《政府论》下篇中首先论述了人的自然状态。这种自然状态的最大特征是人与人的生而平等。即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行动的准则。同时,它是一种平等状态,即“一切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比别人多的权利”。
由于人们的权利是平等的,为了避免自身的权利受损害,对于侵犯个体权利的行为必将予以裁决和惩罚。自然法实现的前提就是人类通过理性行使对于不合法则行为的裁判权。但裁判权掌握在个体手中,因此在人类不具有绝对理性的情况下,因为偏私而导致的不公正是可以预见的,这样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便无法得以实现。因此,洛克又提出了社会自由与政府自由的概念。其中,社会自由即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规则的约束。而政府之下的人的自由,应为长期有效的行为准则,由社会的立法机关所确定并要求社会一切成员共同遵守。
由此看出,洛克理解的自由是有限度的自由,为了避免人性的偏私,民众通过合意推举出强大的公权力联合体,以政府或国家形式出现,来保证自然状态下自由的维持。而维系的手段即是法律。因此在他的理论中,法律是人民处于保护以财产权为代表的自身权利目的而产生的契约,政府作为契约遵守的另一方,其成立的目的即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为公众利益服务,从而使其自然状态下天赋人自由的平衡不被打破。在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完成从自然自由状态向社会自由状态的过度时,所达成的社会契约只是人们在追求自我利益实现时做出的自主选择。
在此逻辑基础上,公民与政府之间是契约关系,政府的产生是为了解决自然状态下的困难,政府的公权力的合法性根源于自然状态下民众处于保护自身的权利让度。然而,人民让度的只是对其行为本身的裁判权等部分权利,从而保持一个有外在权力维护的自然状态。如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则不可让度。因此政府的任何行为,都不得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那么政府的权力运用必有一定的界限,越出了界限的后果便是导致政府解体。可见,作为一方主体的人民与作为另一方主体的公权力者是平等的契约委托关系,这就导致了政府不应当对契约规定的公民除基本权利进行干预。从这一深层次进行理解,政府承担着“守夜人”的角色,它的权力只是在保护人民免于暴力、偷盗和强行履行契约的范围内,因为其只需要保证自然状态的稳定即可;超过了这一界限,比如主张功能较多的福利政府,就并不在正义与合法的范围内,因为政府的任何再分配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群体中一些人权利的丧失,侵犯了某些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其自然状态将被打破,契约的目的也无法达到。因此,他所认为的国家是最小意义上的国家,也是干预管理最少的政府。
二、密尔的功利主义视角下的积极政府
密尔的政治自由理论是对古典自由理论的改造。他继承以洛克代表的政治自由中一些原则,却明确反对洛克思想中以自然法为准绳下人与国家的对立地位。不同于洛克将社会定义为个体对抗国家(政府)的壁垒,密尔将社会的性质定义为个人性质的总和,尽管依然是以个体集合的方式独立于国家,但社会作为一个形成的存在,已经具备了自身的特点。在这一角度看,“社会”这一概念被具象化了,它的价值与个体价值是相互作用的:个人是社会的主体,社会价值是无数个体价值的集合,个人的自由发展也有利于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
同时,密尔的自由理论建立在了功利主义的基本训令之上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的创新。他有别于强调边沁的功利主义体系中个人功利的突出地位,而是明确了“行为上是非标准的幸福并不是行为者一己之幸福,乃是一切与这行为有关人的幸福。”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是个人的价值不能够有损于社会价值,个人的道德也应处于社会道德之下。通过“群体权界”理论的提出,他明确了个人自由应有必要的限制,以维护社会的利益。充分体现了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因此,政府存在的目的就不仅仅是维护其与个体之间的“契约”关系,而是很大程度上转向了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
基于上述两条逻辑,“社会利益”的明确提出与优先定位使得密尔对政府的功能解读以及其政治自由思想独具特色。他一方面继承古典自由主义中个人自由,政府放任与资本主义思想,另一方面引入社会领域的价值,创造性的提出了相对个人自由和有限政府干预的思想。他认为政府不应当只具有消极的工具性价值,而应当负起积极的责任,即政府既要出于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在小范围内履行职权,又要出于保证社会价值实现的目的,为人民增加福利并提供更多的机会与保障。
然而政府干预必须要有节制,否则必然伤害到个人的自由。这一界限基于这一原则:政府应参与管理那些个人没有能力或由于没有报酬而不能或不愿做的,某些有利于社会利益的事。从政府定位上来看,密尔的自由主义是自由放任理论和政府干预理论的折中结合,他既划定了政府职能界限,又明确了政府积极功能实现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在密尔对于有限政府的解读中,政府若要实现社会价值,在最大限度保障个人自由的同时使得社会福利同步增长,就应当对那些具有极强公益性的事务进行有限的管辖。
三、罗尔斯正义理论下的多元主义政府 罗尔斯是在自由与平等的关系中把握自由的。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把原初状态下的人理解为“只关心自己利益的有理性的人”。
罗尔斯主要关注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规范如何确定人自由的问题,是人的自由如何在社会结构中实现的问题。自由是生活于一定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人的基本权利,它受到社会制度的保障和调整。由于人的能力结构可以分为道德能力和自然天赋能力等不同部分,因此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总要根据人们的道德能力确定和调整人们的基本自由,并对人们的自然能力的社会分配进行适当的调节,因此“自由是社会形式的某种样式”。
罗尔斯认为,社会结构是规范性的社会行为方式,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框架和模式。只有在社会结构中,在人们的合作体系中才能以制度化的方式确定人的自由权利和义务。罗尔斯说,他所涉及的权利和自由是“那些由基本结构的公开规范确定的权利和自由。一个人是否自由是由社会主要制度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
社会最不利者达到的基本善的指标,是衡量他们是否拥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标准。罗尔斯强调,要公平地分配教育方面的资源,使每个人都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机会,都得到起码的培养、训练和发展他们自身能力的机会。尤其要重视那些天赋较差和社会出身较不利者的受教育问题,对他们应给予一定的倾斜。人们在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对于人格的全面和谐发展,对于提高人的参政议政能力,保证所有社会成员参与政治生活、影响社会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在一些人处于贫困、无知和缺乏基本物质手段的条件下,他们是无法行使基本的自由权利的,
罗尔斯意识到,如果没有差别原则对财富分配的不平等加以限制,当财富的不平等超过一定限度时,这些制度就处于危险中,政治自由也将于失去它的价值,代议制政府就要流于形式。由于正义的第一原则赋予各种基本自由以一种独特的、优先的地位,正义的第二原则维护确保人的基本自由的物质基础,所以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两个原则为自由提供了最有力的论据。罗尔斯不赞同“自由至上主义”的观点,认为要以公民基本自由的平等性为基点,用差别原则对财富分配的不平等加以限制,使个人自由谋求自身利益的活动与他人同时获利相结合,使自由与平等相结合。
罗尔斯提出,所谓自由就是这个或那个人(或一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免除这种或那种限制(或一组限制)而这样做(或不这样做)。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在人的各种自由中,基本自由是应该优先满足的自由。罗尔斯提出,有两种确定基本自由的方式。一种方式是进行历史的考察,概括各民主国家的宪法,考察宪法所保护的自由及其良好宪法对自由的作用。那些受到宪法保护的自由,即为基本的自由;另一种方式是进行理论分析,阐明对于道德人格能力在整个生活中的充分发展和充分实践来说,哪些自由才是根本性的社会条件。
衡量一种自由是否基本自由,就要以它对人的道德能力发展和所具有的重要性而定。通过历史的和理论的考察,罗尔斯提出,公民的基本自由大致包括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及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个人的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
由于现代社会实行代议制的制度,只有少部分人主要从事政治活动,政治自由即参政和从事公职对多数人来说已相对不那么重要了,政治生活不再是多数人生活的中心,政治参与等公共生活价值不再是多数人的关注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现代社会政治自由只是无足轻重的手段,在现代政治自由仍然是基本的自由。因为,政治自由是其他基本自由的重要制度性保障;政治自由能够提高人的能力,增强人的自我价值感和道德感。
参考文献:
[1]约翰·洛克.政府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2]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3]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陈厚丞(1988—),男,安徽宿州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专业硕士,研究方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与实践。
【关键词】自由主义;主要思想;政府改革
本文对自由主义的发展分三个阶段进行论述,第一阶段为17世纪自由主义制度的确立以及相伴随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以洛克为代表;第二阶段是18至19世纪,自由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对它的理论进行修正和证明,以密尔为代表,第三阶段是将自由主义建立在正义原则基础上的综合,即协调多元主义和普遍主义的政治自由主义,以罗尔斯的思想为代表。
一、洛克的自由理念和最小政府
洛克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他在《政府论》下篇中首先论述了人的自然状态。这种自然状态的最大特征是人与人的生而平等。即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行动的准则。同时,它是一种平等状态,即“一切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比别人多的权利”。
由于人们的权利是平等的,为了避免自身的权利受损害,对于侵犯个体权利的行为必将予以裁决和惩罚。自然法实现的前提就是人类通过理性行使对于不合法则行为的裁判权。但裁判权掌握在个体手中,因此在人类不具有绝对理性的情况下,因为偏私而导致的不公正是可以预见的,这样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便无法得以实现。因此,洛克又提出了社会自由与政府自由的概念。其中,社会自由即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规则的约束。而政府之下的人的自由,应为长期有效的行为准则,由社会的立法机关所确定并要求社会一切成员共同遵守。
由此看出,洛克理解的自由是有限度的自由,为了避免人性的偏私,民众通过合意推举出强大的公权力联合体,以政府或国家形式出现,来保证自然状态下自由的维持。而维系的手段即是法律。因此在他的理论中,法律是人民处于保护以财产权为代表的自身权利目的而产生的契约,政府作为契约遵守的另一方,其成立的目的即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为公众利益服务,从而使其自然状态下天赋人自由的平衡不被打破。在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完成从自然自由状态向社会自由状态的过度时,所达成的社会契约只是人们在追求自我利益实现时做出的自主选择。
在此逻辑基础上,公民与政府之间是契约关系,政府的产生是为了解决自然状态下的困难,政府的公权力的合法性根源于自然状态下民众处于保护自身的权利让度。然而,人民让度的只是对其行为本身的裁判权等部分权利,从而保持一个有外在权力维护的自然状态。如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则不可让度。因此政府的任何行为,都不得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那么政府的权力运用必有一定的界限,越出了界限的后果便是导致政府解体。可见,作为一方主体的人民与作为另一方主体的公权力者是平等的契约委托关系,这就导致了政府不应当对契约规定的公民除基本权利进行干预。从这一深层次进行理解,政府承担着“守夜人”的角色,它的权力只是在保护人民免于暴力、偷盗和强行履行契约的范围内,因为其只需要保证自然状态的稳定即可;超过了这一界限,比如主张功能较多的福利政府,就并不在正义与合法的范围内,因为政府的任何再分配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群体中一些人权利的丧失,侵犯了某些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其自然状态将被打破,契约的目的也无法达到。因此,他所认为的国家是最小意义上的国家,也是干预管理最少的政府。
二、密尔的功利主义视角下的积极政府
密尔的政治自由理论是对古典自由理论的改造。他继承以洛克代表的政治自由中一些原则,却明确反对洛克思想中以自然法为准绳下人与国家的对立地位。不同于洛克将社会定义为个体对抗国家(政府)的壁垒,密尔将社会的性质定义为个人性质的总和,尽管依然是以个体集合的方式独立于国家,但社会作为一个形成的存在,已经具备了自身的特点。在这一角度看,“社会”这一概念被具象化了,它的价值与个体价值是相互作用的:个人是社会的主体,社会价值是无数个体价值的集合,个人的自由发展也有利于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
同时,密尔的自由理论建立在了功利主义的基本训令之上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的创新。他有别于强调边沁的功利主义体系中个人功利的突出地位,而是明确了“行为上是非标准的幸福并不是行为者一己之幸福,乃是一切与这行为有关人的幸福。”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是个人的价值不能够有损于社会价值,个人的道德也应处于社会道德之下。通过“群体权界”理论的提出,他明确了个人自由应有必要的限制,以维护社会的利益。充分体现了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因此,政府存在的目的就不仅仅是维护其与个体之间的“契约”关系,而是很大程度上转向了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
基于上述两条逻辑,“社会利益”的明确提出与优先定位使得密尔对政府的功能解读以及其政治自由思想独具特色。他一方面继承古典自由主义中个人自由,政府放任与资本主义思想,另一方面引入社会领域的价值,创造性的提出了相对个人自由和有限政府干预的思想。他认为政府不应当只具有消极的工具性价值,而应当负起积极的责任,即政府既要出于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在小范围内履行职权,又要出于保证社会价值实现的目的,为人民增加福利并提供更多的机会与保障。
然而政府干预必须要有节制,否则必然伤害到个人的自由。这一界限基于这一原则:政府应参与管理那些个人没有能力或由于没有报酬而不能或不愿做的,某些有利于社会利益的事。从政府定位上来看,密尔的自由主义是自由放任理论和政府干预理论的折中结合,他既划定了政府职能界限,又明确了政府积极功能实现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在密尔对于有限政府的解读中,政府若要实现社会价值,在最大限度保障个人自由的同时使得社会福利同步增长,就应当对那些具有极强公益性的事务进行有限的管辖。
三、罗尔斯正义理论下的多元主义政府 罗尔斯是在自由与平等的关系中把握自由的。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把原初状态下的人理解为“只关心自己利益的有理性的人”。
罗尔斯主要关注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规范如何确定人自由的问题,是人的自由如何在社会结构中实现的问题。自由是生活于一定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人的基本权利,它受到社会制度的保障和调整。由于人的能力结构可以分为道德能力和自然天赋能力等不同部分,因此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总要根据人们的道德能力确定和调整人们的基本自由,并对人们的自然能力的社会分配进行适当的调节,因此“自由是社会形式的某种样式”。
罗尔斯认为,社会结构是规范性的社会行为方式,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框架和模式。只有在社会结构中,在人们的合作体系中才能以制度化的方式确定人的自由权利和义务。罗尔斯说,他所涉及的权利和自由是“那些由基本结构的公开规范确定的权利和自由。一个人是否自由是由社会主要制度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
社会最不利者达到的基本善的指标,是衡量他们是否拥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标准。罗尔斯强调,要公平地分配教育方面的资源,使每个人都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机会,都得到起码的培养、训练和发展他们自身能力的机会。尤其要重视那些天赋较差和社会出身较不利者的受教育问题,对他们应给予一定的倾斜。人们在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对于人格的全面和谐发展,对于提高人的参政议政能力,保证所有社会成员参与政治生活、影响社会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在一些人处于贫困、无知和缺乏基本物质手段的条件下,他们是无法行使基本的自由权利的,
罗尔斯意识到,如果没有差别原则对财富分配的不平等加以限制,当财富的不平等超过一定限度时,这些制度就处于危险中,政治自由也将于失去它的价值,代议制政府就要流于形式。由于正义的第一原则赋予各种基本自由以一种独特的、优先的地位,正义的第二原则维护确保人的基本自由的物质基础,所以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两个原则为自由提供了最有力的论据。罗尔斯不赞同“自由至上主义”的观点,认为要以公民基本自由的平等性为基点,用差别原则对财富分配的不平等加以限制,使个人自由谋求自身利益的活动与他人同时获利相结合,使自由与平等相结合。
罗尔斯提出,所谓自由就是这个或那个人(或一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免除这种或那种限制(或一组限制)而这样做(或不这样做)。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在人的各种自由中,基本自由是应该优先满足的自由。罗尔斯提出,有两种确定基本自由的方式。一种方式是进行历史的考察,概括各民主国家的宪法,考察宪法所保护的自由及其良好宪法对自由的作用。那些受到宪法保护的自由,即为基本的自由;另一种方式是进行理论分析,阐明对于道德人格能力在整个生活中的充分发展和充分实践来说,哪些自由才是根本性的社会条件。
衡量一种自由是否基本自由,就要以它对人的道德能力发展和所具有的重要性而定。通过历史的和理论的考察,罗尔斯提出,公民的基本自由大致包括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及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个人的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
由于现代社会实行代议制的制度,只有少部分人主要从事政治活动,政治自由即参政和从事公职对多数人来说已相对不那么重要了,政治生活不再是多数人生活的中心,政治参与等公共生活价值不再是多数人的关注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现代社会政治自由只是无足轻重的手段,在现代政治自由仍然是基本的自由。因为,政治自由是其他基本自由的重要制度性保障;政治自由能够提高人的能力,增强人的自我价值感和道德感。
参考文献:
[1]约翰·洛克.政府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2]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3]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陈厚丞(1988—),男,安徽宿州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专业硕士,研究方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