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醉驾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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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22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1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行为直接纳入法律评价范围,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1年9月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發《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017年5月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19年2月
  针对酒驾醉驾反复性、顽固性和长期性特点,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下发《关于2019年治理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部署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常态长效、综合治理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意见》要求,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制定了治理工作计划,每天开展路检路查,定期组织统一行动,重要节日全国联动,开展了“零酒驾”创建行动。   严格执法从严管理,发动社会共建共治,加大警力投入,创新治理方式,坚持日常严管与专项打击、集中整治、区域联治相结合,坚持严格执法与广泛宣传、源头劝导、曝光惩戒相结合,坚持定点查缉与流动执法、滚动巡逻、精准拦截相结合。
  城市、县乡、高速全覆盖、同部署、共整治,白天、夜间不间断、无盲区、全管控。经过一年严查严管严整严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越来越少,酒驾醉驾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实现“三下降”,酒驾醉驾导致的一次死亡5人以上事故明显减少。
  《意见》的出台是针对酒驾醉驾行为呈现反复性、顽固性和长期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出现则是多方面原因叠加导致的结果。首先,是驾驶人的自律不够,自觉性差。“喝酒不开车”的理念已经在社会上初步形成共识,但酒驾行为甚至是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依然大量存在。不可否认的是,一大部分驾驶人对酒驾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更加无法以此来约束自身的驾驶行为。其次,是酒驾稽查行为覆盖面及持续性有限。目前我国对酒驾的查处主要是人工路面抽查,鉴于警力限制,酒驾稽查往往集中在城区的局部区域且是非连续的。如此,酒驾查处行为较少的偏远地区出现酒驾以及酒驾导致的事故则明显多于其他地方。造成这些地方的驾驶人滋生喝了酒开车没有警察发现的侥幸心理。此外,历史悠久的酒文化起到负面作用。我国的酒文化有数千年历史,亲友聚会、公务接待、职场交往等多种场合都离不开酒,餐桌上一直伴隨劝酒环节。当这样的传统遭遇迅速席卷而来的现代汽车文明时,冲突难以避免。
  《意见》的出台背景是针对酒驾醉驾反复性、顽固性和长期性的特点,为遏制酒驾醉驾违法犯罪和肇事多发的一些问题,杜绝酒驾行为发生,具有积极意义。对于保护道路当中不特定的第三人,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有积极作用。
  此次《意见》提出的治理措施主要是在总结以往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补充了一些区域具体问题的解决措施。通过《意见》下发,逐渐将以往执法力度较弱的地区纳入查酒驾的具体措施的覆盖范围内。
  同时,《意见》提出了“酒驾醉驾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实现‘三下降’,酒驾醉驾导致的一次死亡5人以上事故明显减少”目标。而《意见》提出的执法行为确保了“三下降”目标的可实现性。
  2004年以前的酒驾相关法规
  1955年,《城市交通规则》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准酒后驾驶,但无明确的法律规制措施。《城市交通规则》第四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员酒醉以后不准驾驶车辆。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把酒后驾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点第(三)项提到,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种即为酒后驾车。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首次明确了对饮酒和醉驾行为进行处罚、拘留、暂扣驾驶证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第一种即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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