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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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合同诈骗罪的实质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无偿攫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目的较之合同诈骗的手段,因没有明确、具体的立法判定标准,其准确判定成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本文从法律规范和实务入手,对合同诈骗罪中有关其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解读、形成时间及其判断认定等内容做一些理论介绍和探讨。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能按照经济合同纠纷来处理。非法占有之目的由于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混淆和争议,本文就此略作探讨。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内涵
  所谓占有,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这种占有不同于持有,它必须是一种自主的占有,亦即是以行为人的意志而占有某项财产。非法占有是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而进行的占有。
  对“非法占有之目的”的理解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传统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仅仅是指对物的直接控制,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是行为人意图获得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台湾学者赵琛认为,“意图不法所有,指欲不法领得其物,排除他人对物之监督权,而行使其所有权内容之意思而言,换言之,行为人之主观上有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之故意。”内地刑法教科书把“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张明楷在《人民法院报》“侵犯财产罪专题研究”中指出,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是不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具体地说,非法占有目的,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但另有学者也提出,基于法制统一原则,刑法中的“占有”应与民法中的“占有”为同一概念,其外延也应当相同。
  笔者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本质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只要占有财物的手段是诈骗,不管占有财物后作何用途,都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同时,不能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同犯罪动机混淆。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内心起因,而犯罪目的则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为什么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属于犯罪动机问题。不论是为生产之需,或是为发放工人工资,还是为还欠债,都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而其行为的目的仍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动机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只是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之一。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法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即以合同签订为参照点确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不具有决定意义,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并非是指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而是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一行为的时间或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发案时间。因此,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或之前。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二者纷争的焦点是合同诈骗罪是否存在目的的转化,换言之,即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可能存在合同诈骗罪。
  对于诈骗类犯罪,通说认为,诈骗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也具有这样的特征。因此,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与财物交付的关系非常密切,如果将“合同签订”、“对方财物的交付”作为参照点会有助于分析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并可以将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产生的阶段分为事前阶段和事中阶段。
  (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包括签订合同时)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即形成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经过预谋、策划以后,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对方签订、履行合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这可从行为人是否虚构合同主体、是否使用虚假的担保以及有无履约能力等作综合判断。这种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事前故意,具有较强的欺骗性、隐蔽性。对于这种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就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无可非议的,笔者在此也不再赘述。
  (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至财物交付时
  在合同诈骗罪中,表现为行为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方交付财物这段时间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所谓的“事中故意”。“事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在行为进行中产生的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说明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此观点将履行合同的行为等同于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有所欠妥。在商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先履行一方与后履行一方之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财物的交付为分水岭,将其分为两个过程,如果在这个分水岭之前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理由是:合同履行阶段既包括了先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包括后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合同诈骗罪只能发生于商务合同当中,实际就是后履行一方义务人在先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非法占有对方定金、货款、货物、担保款物的行为。   三、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来认定。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合同诈骗罪中所体现出的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的两个环节都可以体现。简言之,既可以表现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冒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担保,也可以体现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或履行行为而订立合同或承诺履行合同。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与认定,应当充分结合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这两个环节中的客观事实中来加以分析与认定。具体而言,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因素:
  (一)行为人是否无主体资格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在实践中,行为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冒用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或者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私自存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被单位解聘以及被解除委托的行为人私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均为常见的无主体资格而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行为主体具有以上诸情形都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实际履行能力”应当如何认定?理论界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现实可能性,就应当视为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否则有违市场经济规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人的资信程度;(2)资金来源;(3)相关的、可信的、并且在相关期限内是可以实现的“连环合同”;(4)客观行为与主观能力的具体表现。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充足的货源,或者没有可靠的资金、货物来源,或者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货源和担保情况作依据。
  (三)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往往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分不开。但并不是凡以欺骗手段造成的合同纠纷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键是要对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及造成的后果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份,但并没有完全影响合同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货源,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以虚假的身份和担保,掩盖其根本无履约能力和诚意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破坏履行合同的条件,把责任推给对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四)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约能力不一定有履约行为,没有履约能力也不一定没有履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常常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的,也会积极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等财物、款项一到手,就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不论有无实际履约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五)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合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逃之夭夭,给对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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