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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了2年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全有或全无”模式产生保险法领域内解释论无法解决的难题,并在实践中出现了完全不同的判决。保险诈骗罪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范保护目的均在于保障符合一般经济规律的保险运作机制,因此可通过刑法的独立性判断,填补不可抗辩条款的漏洞。除斥期间的经过并不意味着赋予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刑事合法性,此时的刑法应保持独立且实质判断,将2年期限是否经过视为行为入罪实质违法性要求的分水岭,以此达到提升保险市场行业自律能力、契合刑法追诉时效法理、彰显对生命的人道主义关怀的民刑共治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