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实名火车票另行补票是否合理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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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对旅客与铁企的客运合同的效力未产生重大影响,该合同仍然有效存在,因而铁企要求旅客补票的行为并不是一种要求重新订立客运合同的行为。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的行为只是一种未能履行妥善保管车票义务的违约行为,因而被要求补票只能理解为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 实名 火车票 全额补票 违约责任
  基金项目:本文系受《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新苗人才计划)》资助(项目编号:2016R403004)。
  作者简介:杨宝贵,浙江工业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25
  一、铁企补票要求的法律性质
  (一)铁企的补票规定
  铁企出台以下措施解决实名火车票丢失后的挂失补办问题:
  1.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的,需要在发车时间前20分钟到车站售票窗口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办理时,旅客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经车站确认无误后,按原车票车次、席位、票价重新购买一张新车票。到站前经列车长确认该席位使用正常的,编制客运记錄。旅客凭客运记录、新车票和有效身份证件,至退票窗口办理新车票退票,按规定核收手续费。
  2.旅客购票后乘车前未办理车票挂失补办或者乘车后丢失车票的,需另行购票。在列车上自丢失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在乘车站可按规定办理退票;在列车上,需主动向列车长声明,编制客运记录,作为退还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旅客在到站出站后提出的,不予退票。
  3.在12306网站使用居民身份证购票,使用居民身份证通过自动检票机直接检票乘车的,在列车上因居民身份证丢失、无法确认车票信息的,需先行补票。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居民身份证的,列车长确认后开具客运记录,旅客持客运记录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下车站退票窗口退还后补车票,不收退票费。
  (二)补票要求的法律性质
  从上述三种补办要求来看,第一种情形,类似于提交保证金的形式,保证不会出现一票二用的情形。由于旅客最后容易获得退款,出现纠纷的并不多。最有可能出现纠纷的是第二、第三种情形。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下,旅客获得退票款的机率极其低。其实,第二种情形其实与第三种情形是一致的,实际均是进站上车的凭证在进站后丢失,不同的是第二种是实名火车票,而第三种是身份证。
  第二种与第三种补办火车票的要求是否合理,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是这种补办要求的性质。那在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形中,铁企要求的补票是一种什么法律性质的行为?
  1.重新订立合同的行为?遗失实名火车票仅仅是遗失一种证明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的证据,旅客与铁企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存在。铁企要求旅客补票的行为是在原有合同关系仍然有效的背景下进行的,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将补票视为一种重新订立合同的行为,这是一个通过订立新合同解除原有合同的行为,而且由于是铁企提出的要求,旅客是被迫补票的,这只能属于铁企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以上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来看,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定的解除事由,同时《铁路法》也未规定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时,铁企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而也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不能将旅客被迫补票的行为视为一种重新订立合同的行为。
  那是否可以将《规程》第43条规定的内容视旅客与铁企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之一,因而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认为铁企在旅客遗失火车票时,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呢?本文认为,如此理解不妥当。首先,如果将《规程》第43条规定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这应当属于一种合同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铁企单方解除合同时,应当遵循公正原则。从《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来看,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解决如下矛盾: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雙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旅客遗失火车票显然不会导致客运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将旅客遗失火车票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显然不公正。其次,根据《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提醒注意义务属于一种强制性义务,条款制作人有义务履行,虽然违反该强制性义务并非导致格式条款当然无效,但对方当事人有申请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 在现实中,旅客购买火车票时,铁企并未以合理方式提醒旅客注意此格式条款,因而旅客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再次,《合同法》有关客运合同的规定,并未规定旅客遗失火车票应当补票的义务,只规定无票乘运时有补交票款的义务。遗失火车票不等于无票乘运。也就是说,铁企无权将遗失火车票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2.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客运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旅客与铁企在合同中都享有相应权利与承担相应义务。《规程》第9条规定,旅客具有以下义务:支付运输费用,妥善保管车票。实名火车票虽不是证明客运合同的唯一证据,但却是最便捷的证明存在客运合同的证据,只要旅客稍加注意,即可履行此义务。旅客违反此义务给铁企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如投入相应的技术与硬件设备,解决旅客遗失火车票后的查验问题,确实也应当承担一些违约责任,弥补铁企这方面的投入。因此,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本文认为将旅客补票的行为在性质定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更为妥当。问题是,要求旅客以全额票价的来承担这种违约责任是否合理?   二、全额补票是否合理的法理分析
  (一)要求旅客以全额补票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不合理
  根据《合同法》第107條和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四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在客运合同中,旅客出现遗失火车票的违约行为时,旅客已无继续妥善保管火车票的可能,因而采取这种措施承显然不现实。要求旅客采取补救措施,即要求旅客继续寻找火车票,不是不可能,但如果是在车上或者准备出站的旅客,进站上车之前就遗失火车票,显然在时间方面也不现实。在进站上车后遗失火车票的,虽然这种措施具有一定可行性,但问题是,铁企是一旦发现旅客遗失火车票,就要求其补票。因而在遗失实名火车票纠纷中,最关键的问题是,以全票价款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合理,或者以全票价款作为约定违约金是否合理。以下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以全票补票价款作为赔偿铁企的损失是否合理?赔偿损失作为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的损害赔偿的方法是一种金钱赔偿,即以金钱估价损害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这就是说,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以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实名制前,铁企和旅客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惟一依据就是车票,旅客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旅客在遗失火车票后,铁企要查证火车票究竟卖给了谁,需要投入大量成本,此时要求旅客以全票价款承担赔偿损失也许具有合理性。实名制后,旅客未妥善保管车票给铁企造成了损失,只是给铁企增加了重新输出纸质车票的成本与查验旅客是否购票乘车的成本等,这种费用明显低于车票全票价额。因此,以全票价额赔偿给铁企所造成损失,明显不公平。
  其次,以全票补票价款作为约定违约金是否合理?《合同法》第114条规定,铁企可以与旅客在客运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那是否意味着可以把补票的全票价款作为约定的违约金支付给铁企?本文认为,这也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也就是说,即使铁企与旅客可就遗失实名火车票约定违约金,也不得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就可认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从以上分析可知,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给铁企造成的实际损失很少,远远低于火车票票面的全额价款。因此,以约定违约金的形式要求旅客根据全额票面价款补票,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二)遗失实名火车票旅客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限度
  不管是赔偿损失,还是承担违约金,其目的均在于填补违约而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而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来合理限制违约责任的承担。旅客因遗失实名火车票违反客运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的,不管是支付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均应以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后给铁企增加的额外负担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
  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后给铁企所增加的额外负担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旅客要求重新输出纸质车票的成本;二是铁企在火车上查验火车票时所付出的其他成本。因为在旅客未遗失火车票时,工作人员只需要查看一下火车票就可完成查验过程,但在旅客遗失火车票后,工作人员可能需要将旅客身份证号输入系统才可能查验。这两部分成本是相对固定的,与票价不存在比例关系。从这点来看,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固定的费用,不能随火车票票面金额而增加。
  三、结语
  旅客遗失实名火车票的只是一种未履行妥善保管车票义务的违约行为,因而被要求补票只能理解为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铁企要求遗失实名火车票旅客全额补票的做法与旅客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成比例,铁企只能要求旅客在其因旅客遗失火车票所带来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
  铁路客运服务中心.火车票丢了怎么办?.http://www.12306.cn/mormhweb/tlcs/201 505/t20150511_16509.html(2016-12-10).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217-218.
  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28-33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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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张辉、巩宸宇.实名制车票丢失,要求补票合适吗.检察日报.2015-10-2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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