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民健康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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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民健康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健康隐私权的上位概念,是较诸有关名誉、姓名、肖像等基本人格权更晚出现的一种人格权。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引起了很大的反响。随后,美国各个州也确定了隐私权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地位,欧洲各国也逐步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确认下来,并将隐私权纳入了《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的区域性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中,隐私权成为一项国际人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
  (二)公民健康隐私权
  关于公民健康隐私权的定义,学界尚未有专门的定义,但根据隐私权的定义,我认为公民健康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个人信息进行自我控制,不受非法干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个人健康信息则是指与公民个体正常存在与否相关的信息,可以是躯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精神方面的。公民健康信息包括姓名、肖像、联系方式、病情等。
  二、公众知情权概述
  (一)公众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了解权”,在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又称“资讯权”。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提出,是指人们有权了解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当时的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内部蔓延着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思想,库柏从民主正字的角度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并建议将知情权推升为一项宪法权利。
  知情权的定义有狭义广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狭义的知情权则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公民健康的公众知情权应该采取知情权广说义,即公民享有的知悉、获取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他人健康信息的权利。
  (二)公民享有公众知情权的依据
  由于隐私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领域,所以如果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就不能成为隐私了。与此同理,隐私权的范围也应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我们知道,我国《民法通则》将公序良俗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有限制权利行使、义务承担、自力救济等功能。公民健康隐私权当然也应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也就是说,其应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公民健康隐私权的范围就是个人基于其不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私人生活秘密而享有的权利。
  三、公民健康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原因
  当今社会,人权观念逐渐增强,自然人对各方面都产生了新的权利需求,特别是当涉及到自身的社会地位与社会评论等信息时,自然人所要求被保护的程度就更高了。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在资讯信息膨胀的当代社会,人们更加想要关心了解社会生活中的事物却又对自己的私人信息的披露抱谨慎的态度。当人类受到疾病威胁时,个体即希望将有关自己的健康信息隐藏起来,不被他人知悉,以维持自己原有的生活安宁,又期待获取他人的健康信息以回避传染源。隐私权与知情权本就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公民健康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则是两者冲突的细化,下文则具体分析两者冲突的原因:
  (一)权利价值不同
  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为公民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防止他人侵犯提供了法律保障,其核心在于拒他人于个人私生活之外;而知情权的主旨是在法律上赋予公民知的权利,以满足了解的需求。隐私权是阻碍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而知情权是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两者完全相反,一个是要将自己的信息隐匿,一个是要获悉他人信息,二者相互对立、冲突在所难免。
  (二)保护的法益不同
  权利义务是法律对利益的确认,同时它们也是构成法律对利益进行调整的有效机制。权利是获得和保有利益的有效工具,每一种权利都指向特定的利益。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都有在法律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由此产生了利益追求的多样性。知情权不仅体现出个人利益,也体现公共利益。而隐私权体现的主要是个人利益,隐私的根本属性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利益追求过程中形成的具体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所承载的利益往往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交织的,由此产生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矛盾,自然产生了两个权利的冲突。
  (三)权利表现形式不同
  隐私权是一种静态、消极的权利。隐私权具有完全表现自我的属性。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因此,隐私权体现为消极性、被动性特点。而知情权与隐私权恰恰相反。知情权是一种动态、积极的权利,必须以一种主动的行为才能实现,具有积极性、主动性特点,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的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两者在外部形式上如此明显的差异,成立两者冲突的外部原因。
  (四)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各种权利体系的发展,以及这些权利的法定化为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合法根据,但权利法定化的同时,由于法制和法治的布完善、不成熟,对权利法定的界限比较模糊。这种法治发展状态即为权利保护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权利的冲突创造了条件。目前,我国的法律关于隐私权和知情权的规定相对较少,两者的界限不够明确,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也比较模糊,这也就成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因素之一。
  四、公民健康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衡平的适用原则
  在建设社会注意和谐社会的旗帜下,对任何冲突饿、我们都应尽量找一个平衡点把两者的冲突和矛盾限定在最小的范围内。以知情权名义无视隐私权,必将对公民私生活以及个人尊严造成极大的伤害;而打着隐私权的旗号限制知情权,则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不安。学界对于衡平两者冲突的适用原则有下面几种观点:
  (一)公共利益原则
  该原则强调当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在法理学上,权利被定义为“法律许可的自由”,作为权利的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这种自由是有限度的。所以,隐私权也是受限制的,它的内容和行驶依法应当受到法律、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即使是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沃伦也认为隐私权是应该受到限制的。在一些关于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公约中,一般将隐私权规定为可克减性的权利。所谓可克减性的权利通俗的讲就是可以打折扣的权利。
  (二)权利协调原则
  隐私权和知情权都属于法定自由与权利,而各种法定权利或自由具有法定性和相互制约性,没有主次优劣之分。在两者冲突时,应对两方都有所限制,争取做到不同权利的均衡。换句话说,当公民健康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时候,我们可以通过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来达到协调两者关系的目的。隐私公开范围的限制既满足了知情权的需要,客观上又满足了公民健康隐私权。遵循这一原则,当公民的健康隐私确实影响到公众健康安全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该隐私,但是如果没有达到必要的程度则不应该公开,且公开不应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三)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最开始是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但现在,公序良俗原则则被视为与诚信原则同等的私法领域的大原则:私法上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须在此范围内,才视为正当。在公民健康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相冲突时,必定要遵循公序良俗原则,要求优先考虑公共道德秩序和善良风俗,尊重人的尊严、人格等问题,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
  五、公民健康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衡平的具体措施
  (一)通过立法明确保护的内容
  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公民健康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分界比较模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当事人无法根据法律做出正确的选择。具体的建议由如下几点:
  第一、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从民法上来讲,在人身权制度中,先作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另外对几种主要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分别进行列举和规定。其次,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个人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民事责任。另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如个人信息保护法。首先,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其次,明确资料收集人和资料提供人的权利与义务;再次,明确资料收集和处理的程序;
  第二、完善对知情权的保护。首先,宪法应当对知情权作原则性规定;其次,在民事基本法中规定了隐私权的一般保护原则后,应作例外的规定。把原则上不受保护的隐私信息罗列出来;最后,在具体的法则中规定哪些部分的隐私信息是可以被公开的。
  (二)通过立法明确法律责任
  任何滥用权利的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不正当使用、非法侵犯公民健康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轻则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持社会公平、公正,权衡两权为准,重在教化世人遵循社会秩序,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完善有关管理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对公民健康信息的行政监管和法律责任的追究都还没有相应的管理保护机制,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去完善,建立专门的机构管理公民的健康信息,相应部门的有关职责该如何行使,就要通过立法给予明确的引导,让有关部门明确自己的职责是什么,从而使各部门各施其职,各担其责。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范围,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四)通过道德手段予以救济
  在社会调整体系中,法律并不是唯一的调整手段,道德也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力量,当法律对公民健康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冲突的协调做出规定之后,在短期内、在形式上,可以保证冲突的缓和;但由于世人观念的迂俗,公民对带有传染性、遗传性疾病的患者,潜意识里更多的还是排斥、甚至是歧视。因此,要更大限度地协调这两个权利之间的冲突,还务必在社会管理上,对公民进行一定的思想教化。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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