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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源自于其执法所依据法律的正当性以及执法行为的合理性。自由裁量一直以来是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所讨论的热点问题。法学理论界总是以一种相对悲观的态度,怀着对司法者最大的不信任,试图尽力从制度设计上对司法者的自由裁量进行限制。而司法者与法学理论界所担心的恰恰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苦于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仅存的不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害怕因自由裁量而造成案件质量瑕疵乃至错案。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者在执法实践中有些时候必须要进行自由裁量,本文认为自由裁量时的标准来自内心的确信,这种确信应当以法律和人性为双重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在遵守法制的前提下为党赢得民心。
关键词 执法公信力 群众关系 自由裁量
作者简介:杜志军,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李照君,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何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61-02
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源自于其执法所依据法律的正当性以及执法行为的合理性。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法律素养逐步提高,对司法机关的要求也在不断增强。自由裁量一直以来是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所讨论的热点问题。法学理论界总是以一种相对悲观的态度,怀着对司法者最大的不信任,试图尽力从制度设计上对司法者的自由裁量进行限制。而司法者与法学理论界所担心的恰恰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苦于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仅存的不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害怕因自由裁量而造成案件质量瑕疵乃至错案。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者在执法实践中有些时候必须要进行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自由裁量时的标准来自内心的确信,这种确信应当以法律和人性为双重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在遵守法制的前提下为党赢得民心。
一、自由裁量的困境与执法公信力的需要
我国的司法实践刚性有余,但是韧性不足。司法实践中,传统做法的力量影响较大,出于人性思维懒惰的本性以及尽可能减少办案风险的考虑,人们习惯于按照既定的步骤、习惯的做法行事。以审查逮捕阶段为例,对于流动人口犯罪,一般来说都是批准逮捕,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一种不容置疑的惯例,即使犯罪人是未成年人,即使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我国法律从理论上来说尚没有精细到完全剥夺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地步。相比按规则行事,自由裁量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自由裁量需要较高的能力才能保证其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其间蕴藏着较大的风险,这也导致了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并不希望有大量自由裁量的机会。
本文认为司法的公信力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并非是严格执法就一定会有最高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获得需要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执法人员不仅要保证执法结果合乎法理,更要在执法过程中让当事人对执法信服,让最终的执法结果即合乎法也合乎情。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如果真正能够以人性和法律的双重标准进行衡量,那么就会寻找到人情与法理的结合点,执法的过程必定是柔和的、充满人情味的,并能够被群众所信服的。
二、民本意识是增进与群众感情的核心
刑事法从规定层面进入到当事人的眼帘,继而到其功能的发挥,这并不是执法、司法机关单方面可以为之的。其从被触发到功能的完全发挥,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对当事人来说诉诸刑事法,与其说是为了通过运用法律惩治犯罪分子,倒不如说是为了弥补自身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失。执法、司法机关的习惯性思维是从确保法律公正实施,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总体上来考虑,这种思维是时代的进步,但是我们却不能不正视与该思维指导下所为之行为共生的缺陷,那便是冰冷的执法、司法与炙热的当事人诉求之间的矛盾。
刑事法只能解决是否犯罪以及犯罪后的刑罚问题,而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却不仅仅是这些问题。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刑事法一直贯彻着封建国家本位原则,我国的法治进程相比西方国家而言,有着自己的地域特色,这就是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来培养个人本位主义的刑事法规则。在这一过程中,一个较为明显的转变标志便是执法、司法人员是否真正关注当事人的诉求,是否会运用恰当的方式处理这种诉求。如果依然视当事人诉求为无物,那么执法的效果即使保证了法律层面的正确性,当事人也很难认同最终的处理结果,在内心对刑事法乃至法治形成一种抵触的负面情绪。
民本意识是一种朴素的道德观念,其对于执法行为有着强大的漏洞弥补功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不突破法律框架的前提下,遵循法理,在执法的细节中尽可能做到利民、惠民。司法者要清楚地认识到执法行为不仅仅是依法行事,而是通过执法让民众即感受到司法的权威,也要让民众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
三、坚定法律信仰及职业荣誉感和归属感是提高执法公信力的精神动力
职业归属感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是个人信仰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司法是运用法律对人们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规制和惩罚,是国家权力对个人限制最严厉的表现,我们无须过多强调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正是如此,司法是谨慎的而不是随意的,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对法律有一种敬畏之心,对从事的职业有一种归属感。笔者认为,职业归属感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举足轻重,它是司法人员认真执法的基础。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社會转型的重要时期,各种矛盾突发,社会心理呈现出焦躁的现状,社会各阶层对自己的现状普遍存在不满情绪,对社会矛盾的看法易于偏激。现代信息的立体化传播,导致了信息在传播过程中真假难辨,在一些激进的法学家、法律实务家的引领下,我国法治进程中个别负面信息被无限放大,造成了司法人员的社会评价降低,社会对司法人员的尊崇感降低。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加之一些涉及待遇以及在工作中的不顺经历等,易于导致部分司法人员在思想认识上产生消极心理,缺乏职业归属感。
要增强执法人员的职业归属感,笔者认为可以从两大方面入手。其一是对社会大背景的改善。正如前文所言,普遍焦躁的社会背景,让执法人员感觉不到生活的安全感,也就没有职业归属感可言了。正常情况下,人都是朝着美好的方向发展,欲望不满足便痛苦,但当基本的生活都没有保障的时候这种痛苦的感觉就更为强烈了。人性有自私的一面,这是人满足自我基本需求的客观要求,当某一个职业内部仅仅一小部分人对职业缺乏归属感时,这是正常现象,但是当这种缺乏归属感成为较为普遍现象时,这就难以单纯依靠提高个人的道德修养来改变的了。社会大背景的改善,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是整个国家所要考虑的问题,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让社会公众不但各司其职,而且各自都能够在各自的岗位上找到生命的归属,当司法者能够为自己所从事的职业而感到无比荣誉时,其必然不会轻易地让自己的行为玷污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必然会兢兢业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是不言而喻的。当然这种改变远非本文的力量所能达到,在此仅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其二,便是从执法人员的内在方面入手。首先,刑事法的运行不仅是关乎涉案人员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而且还代表着国家对刑事犯罪的态度。在这方面如果表现出不严谨,随意处理的话,无疑透漏出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不尊重,严重地影响了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会降低社会公正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度。因此从个人的责任心而言,必须谨慎运用手中的公权力。其次,政工部门要认真分析执法人员的心理,通过激励让执法人员的付出有所回报,真正融入刑事法的运行当中,并让其在服务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能感到成就感。当然最为重要的是执法人员将个人的发展与我国法治的发展紧密结合在一起,对司法有着崇高的精神追求。归属感说的是认同,职业归属感也就是对职业的认同程度。倘若,执法人员能够满足上述要求,显然不会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产生深层次的不满情绪,在司法实践中,会本着对司法的信仰,竭尽全力去维护刑事法的正常运行,尽可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关键词 执法公信力 群众关系 自由裁量
作者简介:杜志军,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李照君,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何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61-02
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源自于其执法所依据法律的正当性以及执法行为的合理性。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法律素养逐步提高,对司法机关的要求也在不断增强。自由裁量一直以来是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所讨论的热点问题。法学理论界总是以一种相对悲观的态度,怀着对司法者最大的不信任,试图尽力从制度设计上对司法者的自由裁量进行限制。而司法者与法学理论界所担心的恰恰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苦于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仅存的不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害怕因自由裁量而造成案件质量瑕疵乃至错案。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者在执法实践中有些时候必须要进行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自由裁量时的标准来自内心的确信,这种确信应当以法律和人性为双重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在遵守法制的前提下为党赢得民心。
一、自由裁量的困境与执法公信力的需要
我国的司法实践刚性有余,但是韧性不足。司法实践中,传统做法的力量影响较大,出于人性思维懒惰的本性以及尽可能减少办案风险的考虑,人们习惯于按照既定的步骤、习惯的做法行事。以审查逮捕阶段为例,对于流动人口犯罪,一般来说都是批准逮捕,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一种不容置疑的惯例,即使犯罪人是未成年人,即使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我国法律从理论上来说尚没有精细到完全剥夺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地步。相比按规则行事,自由裁量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自由裁量需要较高的能力才能保证其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其间蕴藏着较大的风险,这也导致了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并不希望有大量自由裁量的机会。
本文认为司法的公信力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并非是严格执法就一定会有最高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获得需要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执法人员不仅要保证执法结果合乎法理,更要在执法过程中让当事人对执法信服,让最终的执法结果即合乎法也合乎情。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如果真正能够以人性和法律的双重标准进行衡量,那么就会寻找到人情与法理的结合点,执法的过程必定是柔和的、充满人情味的,并能够被群众所信服的。
二、民本意识是增进与群众感情的核心
刑事法从规定层面进入到当事人的眼帘,继而到其功能的发挥,这并不是执法、司法机关单方面可以为之的。其从被触发到功能的完全发挥,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对当事人来说诉诸刑事法,与其说是为了通过运用法律惩治犯罪分子,倒不如说是为了弥补自身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失。执法、司法机关的习惯性思维是从确保法律公正实施,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总体上来考虑,这种思维是时代的进步,但是我们却不能不正视与该思维指导下所为之行为共生的缺陷,那便是冰冷的执法、司法与炙热的当事人诉求之间的矛盾。
刑事法只能解决是否犯罪以及犯罪后的刑罚问题,而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却不仅仅是这些问题。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刑事法一直贯彻着封建国家本位原则,我国的法治进程相比西方国家而言,有着自己的地域特色,这就是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来培养个人本位主义的刑事法规则。在这一过程中,一个较为明显的转变标志便是执法、司法人员是否真正关注当事人的诉求,是否会运用恰当的方式处理这种诉求。如果依然视当事人诉求为无物,那么执法的效果即使保证了法律层面的正确性,当事人也很难认同最终的处理结果,在内心对刑事法乃至法治形成一种抵触的负面情绪。
民本意识是一种朴素的道德观念,其对于执法行为有着强大的漏洞弥补功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不突破法律框架的前提下,遵循法理,在执法的细节中尽可能做到利民、惠民。司法者要清楚地认识到执法行为不仅仅是依法行事,而是通过执法让民众即感受到司法的权威,也要让民众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
三、坚定法律信仰及职业荣誉感和归属感是提高执法公信力的精神动力
职业归属感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是个人信仰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司法是运用法律对人们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规制和惩罚,是国家权力对个人限制最严厉的表现,我们无须过多强调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正是如此,司法是谨慎的而不是随意的,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对法律有一种敬畏之心,对从事的职业有一种归属感。笔者认为,职业归属感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举足轻重,它是司法人员认真执法的基础。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社會转型的重要时期,各种矛盾突发,社会心理呈现出焦躁的现状,社会各阶层对自己的现状普遍存在不满情绪,对社会矛盾的看法易于偏激。现代信息的立体化传播,导致了信息在传播过程中真假难辨,在一些激进的法学家、法律实务家的引领下,我国法治进程中个别负面信息被无限放大,造成了司法人员的社会评价降低,社会对司法人员的尊崇感降低。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加之一些涉及待遇以及在工作中的不顺经历等,易于导致部分司法人员在思想认识上产生消极心理,缺乏职业归属感。
要增强执法人员的职业归属感,笔者认为可以从两大方面入手。其一是对社会大背景的改善。正如前文所言,普遍焦躁的社会背景,让执法人员感觉不到生活的安全感,也就没有职业归属感可言了。正常情况下,人都是朝着美好的方向发展,欲望不满足便痛苦,但当基本的生活都没有保障的时候这种痛苦的感觉就更为强烈了。人性有自私的一面,这是人满足自我基本需求的客观要求,当某一个职业内部仅仅一小部分人对职业缺乏归属感时,这是正常现象,但是当这种缺乏归属感成为较为普遍现象时,这就难以单纯依靠提高个人的道德修养来改变的了。社会大背景的改善,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是整个国家所要考虑的问题,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让社会公众不但各司其职,而且各自都能够在各自的岗位上找到生命的归属,当司法者能够为自己所从事的职业而感到无比荣誉时,其必然不会轻易地让自己的行为玷污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必然会兢兢业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是不言而喻的。当然这种改变远非本文的力量所能达到,在此仅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其二,便是从执法人员的内在方面入手。首先,刑事法的运行不仅是关乎涉案人员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而且还代表着国家对刑事犯罪的态度。在这方面如果表现出不严谨,随意处理的话,无疑透漏出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不尊重,严重地影响了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会降低社会公正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度。因此从个人的责任心而言,必须谨慎运用手中的公权力。其次,政工部门要认真分析执法人员的心理,通过激励让执法人员的付出有所回报,真正融入刑事法的运行当中,并让其在服务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能感到成就感。当然最为重要的是执法人员将个人的发展与我国法治的发展紧密结合在一起,对司法有着崇高的精神追求。归属感说的是认同,职业归属感也就是对职业的认同程度。倘若,执法人员能够满足上述要求,显然不会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产生深层次的不满情绪,在司法实践中,会本着对司法的信仰,竭尽全力去维护刑事法的正常运行,尽可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