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奠亲人 法律问题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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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涉及“祭奠”的纠纷时有发生。例如,由于农村建设占地拆迁造成的移坟问题,就遭到很多当事人的抵制与不满。有人认为,迁移坟墓不但是对自己祖先的不敬,而且侵犯了自己的“祭奠权”。从司法上来看,“祭奠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却难以具体化,围绕这一精神权利产生的各种矛盾成为法院审判的一大难点。清明节即将到来,法官提醒广大市民谨慎、妥善处理涉及“祭奠”的问题,让故人安息,让家人和睦。
  “祭奠权”难定性?公序良俗来衡量
  案例:
  原告吴菲菲与被告吴辛是姐弟俩。吴辛出生不久,父亲病逝。母亲刘云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拉扯二人长大。后吴菲菲嫁入邻村,吴辛则与母亲共同生活。
  2012年,吴辛与母亲所在的村庄被纳入当地拆迁范围,刘云在村民见证下立下遗嘱,由儿子吴辛继承自己的全部财产。2014年11月,刘云去世。吴辛和其妻子并未将这一消息通知吴菲菲就将母亲下葬。拆迁补偿款下发后,吴辛于2015年年初才通知姐姐母亲去世并已下葬的事情。
  吴菲菲认为,弟弟和弟媳是因为害怕自己参与拆迁补偿款分配,所以才隐瞒了母亲去世的消息,致使自己没能送母亲最后一程,剥夺了自己的祭奠权。而吴辛却认为,母亲已立下遗嘱,自己有权继承包括房屋拆迁款在内的财产,而姐姐已经出嫁,不属于家庭成员。且吴菲菲和母亲关系并不好,否则不可能半年时间都不知道母亲已去世。吴辛甚至表示,吴菲菲没有尽到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没有祭奠母亲的权利。吴菲菲感到自己的祭奠權受到侵害,诉至法院要求弟弟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
  法官说法:
  “祭奠权”一词其实仅仅存在于学术讨论和民间的口耳相传中,民事实体法并未对此明确规定。与此最相关的法律条文应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民事活动公序良俗原则。在该法第七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对于亲人的祭奠是中国千年传统的积淀,也是被公认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实践中不少法院也据此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
  本案中,吴辛由于害怕姐姐分遗产而隐瞒母亲去世的消息,从而引发了家庭矛盾。法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弟弟向姐姐承认了错误,姐姐吴菲菲撤回起诉。
  墓碑署名权受侵?精神损害未认定
  案例:
  万兴全育有两子两女,小儿子万丰到外地工作,俩女儿也嫁到外村。万兴全与大儿子万民生活在一起。后来由于生活琐事,万兴全与万丰发生了激烈的争执。为此,万丰很少回家探亲。万兴全去世后,万民与两个妹妹一起料理了父亲的后事。在父亲墓碑立名上,万民只将自己一家和两个妹妹家的相关名字立在墓碑上。万丰前来扫墓,发现墓碑上未写有自己名字,遂将哥哥万民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
  法官说法:
  与祭奠相关的诉求在清明节前后多有发生,名称上体现为知情权、安葬权、墓碑署名权、保持墓碑及坟墓完整权等多种诉讼请求。其权利的核心是作为死者近亲属寄托哀思的权利被其他亲属剥夺。从法律上来看,双方血缘关系无法剥夺。由此可见,“寄托哀思”的相关权利也不应被非法剥夺。不少当事人以此为切入点,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认为,首先应肯定当事人拥有给予人格权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同时,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家庭内部矛盾,不但争议大,而且过错相互交织,很难判断。一般来说,法官多会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和造成影响的大小等因素,综合作出裁判。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万民未将弟弟万丰的名字写上墓碑,但是由于万丰和父亲万兴全本身也存在很深的矛盾,两个妹妹也介绍说,由于万丰未尽到赡养义务,父亲临终时曾经提出不让万丰名字写上墓碑的要求。且墓碑并未葬于村里,外村人对于家庭人员情况显然了解更少,侵权范围也相对较小,后果较一般侵权要轻。一旦裁决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更会加剧万丰与兄妹之间的矛盾。所以,从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考虑,最终以调解结案。
  祖坟迁移补偿款?重孙争议无诉权
  案例:
  高传祥的坟墓由孙子高启、高飞两家共同守护。高启有一子高杰,高飞有一子高天。后来,高传祥的坟墓被划入当地某学院征用范围。高杰与该学院签订坟墓迁移补偿协议书,约定高家在迁移坟墓后,获得人民币10万元经济补偿。
  协议签订后,高杰同堂兄高天迁移了其太爷爷高传祥的坟墓,高天支出迁坟费用4200元。其间高杰的父亲高启突然去世。高杰认为自己家里因为迁坟问题遭受到损失,所以在分配坟墓迁移补偿时自己理应多得,遂将自己所得补偿款按照四比六的比例进行分配。
  对此,高天很是不满,他认为高杰是以父亲去世这件事为借口多分补偿款,并让自己承担了所有迁坟产生的费用。两人为此事多次协商无果。高天诉至法院,要求平分迁坟补偿款及迁坟费用,而高杰称高飞的起诉主体有误。
  法官说法:
  现阶段在城市化过程中,因农村坟地迁移补偿问题引发多起诉讼。关于迁坟补偿款性质的争议,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迁坟补偿款是物质性的补偿。在迁坟过程中出资出力的人员都是适格当事人(即正当当事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迁坟补偿款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是对墓主所有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和补偿。只有近亲属才能作为合适的起诉主体。
  从社会传统习俗来说,祖坟是墓主亲属寄托感情、悼念已故亲属的客观载体,是墓主作为亲近的亲属享有的特殊财产。所以坟地一旦确定,不会轻易改动。故墓主后代享有的基本权益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特殊权利。
  按照民间传统亲疏有别的思想,法官认为这种特殊权利应该有所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多限定为由墓主的近亲属独有。所以在因迁坟而引起此类权益损害时,只有其近亲属得以主张相应的补偿。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墓主重孙,不属于法律近亲属范围之内,所以不具有诉争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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