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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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我国《公司法》规定,取得股权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那么,是否仅在上述条件齐备的情况下才能创设股东资格?对于这样的本源性问题,现行法律却没有给出规定。这一现状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本文拟对股东资格认定的要件作一分类,并讨论各要件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效力,以期对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特征
  (一)章程记载与股东资格认定
  公司章程代表着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公司法》第25条第4项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列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股东必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也不代表为公司章程记载者确定为股东,因为这种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较弱的公示性不相适应。需要肯定的是,由于公司章程代表了公司股东的共同意志,具有对抗其他内部协议或者决议的效力,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修改程序,因而章程的记载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是司法机关在股权确认纠纷裁判时的重要依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将章程记载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笔者不能赞同的是“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因为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存在未被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者成为股东的可能。
  (二)股东名册记载与股东资格认定
  首先,股东名册具有股权推定的效力。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权;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另行举证,包括无须出示出资证明书,仅凭记载就可以主张股权。其次,股东名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可以仅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给予股东待遇的凭证。股东转让股权而股东名册未对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受让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东名册的变更虽然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并未赋予股东名册设权效力。股东名册的设置、申请与修改在实践中存在着不规范性,其仍然只是一种书面的证权文件,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认定
  从功能和效果的角度考察,工商登记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前者具有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果,而后者只有彰显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并不证明权利不存在,只是难以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显然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工商登记为宣示性登记,该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只是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和公示,并为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而无从知道公司内部的股权状况的第三人提供判断的依据。因而工商登记只是股东资格据以对抗公司外部的手段,而并不导致股东权利的存在或变更。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明力,工商登记较股东名册为弱。
  (四)持有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认定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确认股东出资的要式凭证。《公司法》第 32 条将签发出资证明书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并规定了出资证明书的必要记载事项。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出资证明书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证书,表明出资人、出资额等具体内容,而对于其法律效力、功能,并无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出资证明书是具有证明功能的法律文件,但其证明的内容仅限于认定股东已合法、依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并不能证明更不能创设股东权利;其次,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中,出资证明书所记载的出资人为显名投资人,这一记载本身即为虚假记载,可以被隐名投资协议、实际出资的单据等证据推翻,因而在隐名情形下,出资证明书的持有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意义十分有限,行为人无法仅以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特征
  (一)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主要的一项义务,是股东取得股权的重要事实依据,其实质是向公司让渡一部分财产权以换取公司的一部分股权。在我国《公司法》的限期缴纳出资制度下,一定期限内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构成出资瑕疵;即使在出资不实、出资不足、虚假出资的情形下,行为人也只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缴责任,接受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而并不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定或丧失。公司财产独立这一公司法原则,在于保证公司的资本真实确定,从而维持公司正常的资金运转,并使交易相对方对公司产生合理判断与信赖。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考察公司的实际资本来源,仅凭出资情况决定股东资格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并不公平,也有悖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公司法立法目的。因而出资与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却没有确定性的效力;否则在隐名出资的情形中,可以直接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这显然不利于对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显名股东的权利保护,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对此也都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地具体地认定股东资格。
  (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认定
  行使股东权利是指权利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参与决策权、监督管理权、资产收益权等权利。按照法理而言,股东资格即股东身份,而股东身份权属于股东权利的一种,是主体享有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或者说,享有其他股东权利是主体具有股东资格的一般结果,而非原因或条件;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为具有股东资格的条件,显然不合乎逻辑。然而在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并不将身份体现于公司的若干证明文件或工商登记中,却往往实际行使着股东权利。在股东资格成为未决的争议内容时,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一事实判断,对司法者决定谁应当、谁更适合享有股东资格具有实践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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