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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多,引发全社会的担忧。未成年被害人心智不成熟,遭受刑事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都会受到严重影响。本文通过分析目前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的原因和现状,针对检察环节如何保护好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构想。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未成年被害人 诉讼权益
作者简介:杨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副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32-03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现状的实证分析
近年来,我院未检科承办案件中,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逐渐增多,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日益凸显的问题。在这类案件中,主要以抢劫、强奸、猥亵、伤害等四类案件为首,此类犯罪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还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
(一)案件主要特点
1.被害人方面:从我区查办的相关案件情况看,被害人以不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为主,且女性居多。据统计,2013年至今我院办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被害人人数共19人,其中案发时14周岁以下儿童共11人,女性11人,均占比57.8%。
2.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方面:在性侵、伤害类型案件中,熟人作案比例较高。在9件性侵、伤害案件中,有6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或是朋友关系、或是恋人关系、甚至是监护关系,被害人往往就是因为对加害人根本没有心理防备,从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
3.犯罪地域方面:校园周边是易发多发区。据统计,在14件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中,有4起案件发生在校园附近。校园周边是未成年人密集区,加害人在此容易选择作案目标。如:李某某招摇撞骗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冒充警察身份在和平区某中学门口伺机骗取学生财物;魏某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魏某接孩子放学回家的过程中,与儿子的同学被害人张某(13岁)在校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遂动手殴打张某,致其轻伤。
4.结果方面:恶性暴力事件较多,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如:祖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祖某为报复泄愤,将自制炸药放置被害人家门口,后被害人孔某某(6岁)在玩耍过程中被炸成重伤;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系被害人金雅某(殁年6岁)之父,因孩子顽皮,在教育的过程中不慎将其殴打致死;陈某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为发泄不良情绪,报复社会,使用榔头击打被害人孟某某(16岁)头部多次,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
(二)成案原因分析
1.自身原因:防范意识不强且自卫能力不足。未成年人,特别是低幼儿童,心智发展不成熟,天真,缺乏警惕及自我保护意识,反抗能力较弱。犯罪行为人正是利用未成年人自身的弱点来实施犯罪。如:崔某某猥亵儿童案,犯罪嫌疑人趁被害人(7岁)独自去洗手间之时,尾随其进入洗手间,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陈某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谎称自己是快递人员,欺骗被害人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犯罪;李某某招摇撞骗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冒充警察,谎称有新疆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2.家庭原因:疏于管教或亲情表达错位。家庭作为未成年人人生的第一课堂,是未成年人获得人生知识的重要来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有些家长或平时忙于生计,对子女疏于教育和管理;或只片面重视子女的学习成绩,而忽视德育观、安全观的教育,导致未成年人产生逆反心理,防范意识淡薄。如:赵某某强奸案中,被害人金某(13岁)因厌烦母亲对其学习上的严格要求,遂决定离开父母自己租房居住,在离家期间,金某将自己的手机、QQ等均关闭防止被家人找到,在租房过程中认识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赵某某以交友、搞对象为名将金某带至家中,在明知金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多次与金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抢劫案中,被害人张钊某(12岁)的父母平时在外打工疏于对孩子管教,案发当天凌晨3时,张钊某离开网吧,在回家的途中遭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恐吓,被抢走手机等财物。
3.社会原因:传统观念和社会管理存在不足。虽然我国已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普及宣传不足,特别是社会、家庭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的保护理念还有待强化,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还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如: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即是一起家长体罚子女致其死亡的典型,在“棍棒出孝子、不打不成材”等传统思想下,一些家长肆意使用暴力管教子女,并认为是理所当然,这种错误的观念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社会治安管理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大,特别是校园周边区域治安管理存在漏洞,各种对未成年人限制进入的场所管理不严,如歌厅、网吧等,给予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少数宾馆对于未成年人入住缺乏有效管理,这些场所社会人员复杂,很容易发生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如:谢某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孙某某(13岁)经常去网吧上网,家庭条件比较优越,随身携带贵重手机,后被犯罪嫌疑人抢走。
二、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刑事法律援助中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空泛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制度我国已全面确立并得到有效落实。但在刑事诉讼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对等权利却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说立法存在极大的疏漏。因为同样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由于另一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自己承受因犯罪侵害而造成的身心创伤以及自身因犯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困难处境;那么为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追诉犯罪实现报应的诉求在国家基本的法律援助中不能获得呢?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个人诉求与利益难道因为公诉机关的介入与追诉就可以完全取代甚至无视吗?这显然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显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方面仍无所作为这是我们感到失望的地方。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包括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无论是第一编总则中的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一章,还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即使刑事被害人有积极而强烈的诉求,也会在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因师出无名而被予以排斥,而立法的阙如也会让此权利无法得到回应与保障。 (二)对未成年被害人在具体诉讼程序中专门保护的细化规定
生理、心理发展不成熟等特点是区别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的关键,这就造成对被害人是未成年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因而在我国法律中应当对其有保护的细化制度,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即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不过,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却是空白。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处理海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未成年人在细微环节上得到特殊的保护盒案件得到特殊的处理,而我国对于这些方面的保护尚有欠缺。另外,我国法律还留有大量空间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的制度设计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中,“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也参照该程序进行”的相关规定也作出了专门规定。这一条款看似简单却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迈出了一大步。该诉讼权利的保护,一方面可以帮助理清事情真相,让未成年人及时走出阴霾,勇敢面对现实,从而使他们感到有安全感,自愿回忆被害细节;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再次受到伤害,减少和避免司法人员不适宜的言行举止。因此,更因对此项权利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如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程序与权利义务等。
(三)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不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及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程序保障几乎没有,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规定较为原则、粗疏。具体而言,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与成年刑事被害人相比,其没有相应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公益组织以及合适成年人学校的参与、配合,而是仅限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对于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也未作出特殊规定,但无论从人道主义考量还是基于对犯罪人侵害未成年人的预防和打击,我们都应旗帜鲜明的依法切实予以保障,因为犯罪行为可能会对未成年人的价值观、人生观,以及身体健康、身心健康产生深远且深刻的影响。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作出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基本人文关怀很是欠缺,亟待进一步作出修改与完善,建议首倡、推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
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部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方式,由犯罪人自己来确定是否赔偿,赔偿多少,而法院只是将赔偿与否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从而排除司法的过多干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都适用由犯罪人来决定是否赔偿,在有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任由犯罪人自愿选择是否作出赔偿,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而言无疑将会对其产生非常负面的影响,无论是从救治还是心理治疗以及创痛修复上,都需要予以修正,将附带民事赔偿作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让加害人一方必须做出一定的赔偿,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作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给予切实保障,来达到让犯罪人及时认罪、悔罪及赎罪这一宗旨。
三、检察环节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制度构想
1.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刑事诉讼程序中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一元化已不适应法律兼顾公平与正义的需求,而同时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二元化发展逐渐成为法律向前发展的新趋势,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与探究。相对于成年人来说,国际、国内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都是给予特殊保护。针对近年来频频曝光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出台这一制度,以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给予被性侵害未成年人更加特殊的保护,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在笔者看来,不论未成年被害人遭受了哪一类型的犯罪侵害,其心智不成熟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同等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最高限度的保护,应当对侵害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最低的容忍和最严厉的惩治。
2.兼顾规范执法和职能延伸。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对办理未成年受害人案件规定许多特别的保护措施,既要求文明、规范,又要求在执法中保护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笔者认为,这样的特别保护措施值得推介到所有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去。
(1)注重改进询问方式。检察人员在听取未成年被害人意见时,应当首先尊重被害人的意愿,选择让被害人感觉舒心、精神上宽慰的场所进行询问,避免在被害人熟悉的场所询问,如学校、家庭等;在被害人有父母、家长或者老师的陪同下听取被害人意见;注意着便装,不穿制服,减少被害人的心理压力。
(2)注重言词证据的固定。由于受到犯罪侵害,未成年受害人的心理相对脆弱和敏感,甚至焦虑、恐慌。对被害人的询问,尽量一次到位,并当场进行录音录像,固定证据。捕、诉、审一站式复核固定被害人陈述,避免各诉讼程序反复询问,以免对被害人心理上造成“二次伤害”。
(3)注重监督隐私保护。对于未成年受害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网络、报纸等媒介的宣传行为,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姓名、相貌、就读学校以及家庭住址等信息不被泄露。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强调承办人的保密责任和义务,要求承办人非工作需要不得泄露未成年受害人的基本信息;因工作需要而使用未成年受害人信息的,不得泄露受害人的名字、家庭住址和就读学校等信息。
(4)注重全方位预防。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其他机关的配合与合作,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救能力。未成年受害人是受到了刑事犯罪侵害的已然状态,检察机关要依法延伸检察职能,通过与共青团委、妇联、公安机关、法院等部门合作,进社区、进学校,尤其要针对大量留守儿童的农村中小学校园,宣传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与犯罪防范知识;建议校园加强对未成年生理知识辅导、性教育启蒙,帮助未成年人学会辨别犯罪行为,提高危险意识和防范意识,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救能力,进一步减少未成年人受害。
3.兼顾社会调查和后期跟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成长过程等内容进行社会调查,以掌握其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检察人员也必须对其生长环境、家庭情况以及日常表现进行调查评估,掌握被害人的性格特征,并做出评估,为向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开导提供参考。笔者建议,对未成年受害人建立跟踪关注档案,要求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加强感情交流,尽可能帮助解决转学、就业等未能;在移送起诉后,密切、长期关注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状况,关注其后续的生活、学习情况,帮助其尽快进入正常的人生轨道。
4.兼顾法律援助和心理救助。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法定化、明确化并应用于所有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中。建立由熟悉未成年身心特点的律师、咨询专家组成的专门性的未成年法律援助机构,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救治,帮助他们摆脱抑郁和封闭,帮助他们走出情绪的低谷,引导他们健康、快乐成长。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未成年被害人 诉讼权益
作者简介:杨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副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32-03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现状的实证分析
近年来,我院未检科承办案件中,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逐渐增多,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日益凸显的问题。在这类案件中,主要以抢劫、强奸、猥亵、伤害等四类案件为首,此类犯罪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还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
(一)案件主要特点
1.被害人方面:从我区查办的相关案件情况看,被害人以不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为主,且女性居多。据统计,2013年至今我院办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被害人人数共19人,其中案发时14周岁以下儿童共11人,女性11人,均占比57.8%。
2.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方面:在性侵、伤害类型案件中,熟人作案比例较高。在9件性侵、伤害案件中,有6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或是朋友关系、或是恋人关系、甚至是监护关系,被害人往往就是因为对加害人根本没有心理防备,从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
3.犯罪地域方面:校园周边是易发多发区。据统计,在14件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中,有4起案件发生在校园附近。校园周边是未成年人密集区,加害人在此容易选择作案目标。如:李某某招摇撞骗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冒充警察身份在和平区某中学门口伺机骗取学生财物;魏某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魏某接孩子放学回家的过程中,与儿子的同学被害人张某(13岁)在校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遂动手殴打张某,致其轻伤。
4.结果方面:恶性暴力事件较多,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如:祖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祖某为报复泄愤,将自制炸药放置被害人家门口,后被害人孔某某(6岁)在玩耍过程中被炸成重伤;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系被害人金雅某(殁年6岁)之父,因孩子顽皮,在教育的过程中不慎将其殴打致死;陈某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为发泄不良情绪,报复社会,使用榔头击打被害人孟某某(16岁)头部多次,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
(二)成案原因分析
1.自身原因:防范意识不强且自卫能力不足。未成年人,特别是低幼儿童,心智发展不成熟,天真,缺乏警惕及自我保护意识,反抗能力较弱。犯罪行为人正是利用未成年人自身的弱点来实施犯罪。如:崔某某猥亵儿童案,犯罪嫌疑人趁被害人(7岁)独自去洗手间之时,尾随其进入洗手间,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陈某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谎称自己是快递人员,欺骗被害人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犯罪;李某某招摇撞骗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冒充警察,谎称有新疆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2.家庭原因:疏于管教或亲情表达错位。家庭作为未成年人人生的第一课堂,是未成年人获得人生知识的重要来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有些家长或平时忙于生计,对子女疏于教育和管理;或只片面重视子女的学习成绩,而忽视德育观、安全观的教育,导致未成年人产生逆反心理,防范意识淡薄。如:赵某某强奸案中,被害人金某(13岁)因厌烦母亲对其学习上的严格要求,遂决定离开父母自己租房居住,在离家期间,金某将自己的手机、QQ等均关闭防止被家人找到,在租房过程中认识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赵某某以交友、搞对象为名将金某带至家中,在明知金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多次与金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抢劫案中,被害人张钊某(12岁)的父母平时在外打工疏于对孩子管教,案发当天凌晨3时,张钊某离开网吧,在回家的途中遭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恐吓,被抢走手机等财物。
3.社会原因:传统观念和社会管理存在不足。虽然我国已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普及宣传不足,特别是社会、家庭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的保护理念还有待强化,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还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如: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即是一起家长体罚子女致其死亡的典型,在“棍棒出孝子、不打不成材”等传统思想下,一些家长肆意使用暴力管教子女,并认为是理所当然,这种错误的观念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社会治安管理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大,特别是校园周边区域治安管理存在漏洞,各种对未成年人限制进入的场所管理不严,如歌厅、网吧等,给予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少数宾馆对于未成年人入住缺乏有效管理,这些场所社会人员复杂,很容易发生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如:谢某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孙某某(13岁)经常去网吧上网,家庭条件比较优越,随身携带贵重手机,后被犯罪嫌疑人抢走。
二、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刑事法律援助中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空泛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制度我国已全面确立并得到有效落实。但在刑事诉讼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对等权利却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说立法存在极大的疏漏。因为同样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由于另一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自己承受因犯罪侵害而造成的身心创伤以及自身因犯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困难处境;那么为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追诉犯罪实现报应的诉求在国家基本的法律援助中不能获得呢?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个人诉求与利益难道因为公诉机关的介入与追诉就可以完全取代甚至无视吗?这显然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显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方面仍无所作为这是我们感到失望的地方。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包括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无论是第一编总则中的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一章,还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即使刑事被害人有积极而强烈的诉求,也会在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因师出无名而被予以排斥,而立法的阙如也会让此权利无法得到回应与保障。 (二)对未成年被害人在具体诉讼程序中专门保护的细化规定
生理、心理发展不成熟等特点是区别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的关键,这就造成对被害人是未成年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因而在我国法律中应当对其有保护的细化制度,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即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不过,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却是空白。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处理海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未成年人在细微环节上得到特殊的保护盒案件得到特殊的处理,而我国对于这些方面的保护尚有欠缺。另外,我国法律还留有大量空间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的制度设计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中,“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也参照该程序进行”的相关规定也作出了专门规定。这一条款看似简单却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迈出了一大步。该诉讼权利的保护,一方面可以帮助理清事情真相,让未成年人及时走出阴霾,勇敢面对现实,从而使他们感到有安全感,自愿回忆被害细节;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再次受到伤害,减少和避免司法人员不适宜的言行举止。因此,更因对此项权利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如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程序与权利义务等。
(三)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不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及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程序保障几乎没有,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规定较为原则、粗疏。具体而言,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与成年刑事被害人相比,其没有相应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公益组织以及合适成年人学校的参与、配合,而是仅限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对于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也未作出特殊规定,但无论从人道主义考量还是基于对犯罪人侵害未成年人的预防和打击,我们都应旗帜鲜明的依法切实予以保障,因为犯罪行为可能会对未成年人的价值观、人生观,以及身体健康、身心健康产生深远且深刻的影响。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作出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基本人文关怀很是欠缺,亟待进一步作出修改与完善,建议首倡、推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
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部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方式,由犯罪人自己来确定是否赔偿,赔偿多少,而法院只是将赔偿与否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从而排除司法的过多干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都适用由犯罪人来决定是否赔偿,在有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任由犯罪人自愿选择是否作出赔偿,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而言无疑将会对其产生非常负面的影响,无论是从救治还是心理治疗以及创痛修复上,都需要予以修正,将附带民事赔偿作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让加害人一方必须做出一定的赔偿,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作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给予切实保障,来达到让犯罪人及时认罪、悔罪及赎罪这一宗旨。
三、检察环节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制度构想
1.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刑事诉讼程序中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一元化已不适应法律兼顾公平与正义的需求,而同时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二元化发展逐渐成为法律向前发展的新趋势,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与探究。相对于成年人来说,国际、国内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都是给予特殊保护。针对近年来频频曝光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出台这一制度,以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给予被性侵害未成年人更加特殊的保护,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在笔者看来,不论未成年被害人遭受了哪一类型的犯罪侵害,其心智不成熟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同等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最高限度的保护,应当对侵害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最低的容忍和最严厉的惩治。
2.兼顾规范执法和职能延伸。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对办理未成年受害人案件规定许多特别的保护措施,既要求文明、规范,又要求在执法中保护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笔者认为,这样的特别保护措施值得推介到所有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去。
(1)注重改进询问方式。检察人员在听取未成年被害人意见时,应当首先尊重被害人的意愿,选择让被害人感觉舒心、精神上宽慰的场所进行询问,避免在被害人熟悉的场所询问,如学校、家庭等;在被害人有父母、家长或者老师的陪同下听取被害人意见;注意着便装,不穿制服,减少被害人的心理压力。
(2)注重言词证据的固定。由于受到犯罪侵害,未成年受害人的心理相对脆弱和敏感,甚至焦虑、恐慌。对被害人的询问,尽量一次到位,并当场进行录音录像,固定证据。捕、诉、审一站式复核固定被害人陈述,避免各诉讼程序反复询问,以免对被害人心理上造成“二次伤害”。
(3)注重监督隐私保护。对于未成年受害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网络、报纸等媒介的宣传行为,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姓名、相貌、就读学校以及家庭住址等信息不被泄露。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强调承办人的保密责任和义务,要求承办人非工作需要不得泄露未成年受害人的基本信息;因工作需要而使用未成年受害人信息的,不得泄露受害人的名字、家庭住址和就读学校等信息。
(4)注重全方位预防。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其他机关的配合与合作,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救能力。未成年受害人是受到了刑事犯罪侵害的已然状态,检察机关要依法延伸检察职能,通过与共青团委、妇联、公安机关、法院等部门合作,进社区、进学校,尤其要针对大量留守儿童的农村中小学校园,宣传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与犯罪防范知识;建议校园加强对未成年生理知识辅导、性教育启蒙,帮助未成年人学会辨别犯罪行为,提高危险意识和防范意识,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救能力,进一步减少未成年人受害。
3.兼顾社会调查和后期跟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成长过程等内容进行社会调查,以掌握其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检察人员也必须对其生长环境、家庭情况以及日常表现进行调查评估,掌握被害人的性格特征,并做出评估,为向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开导提供参考。笔者建议,对未成年受害人建立跟踪关注档案,要求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加强感情交流,尽可能帮助解决转学、就业等未能;在移送起诉后,密切、长期关注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状况,关注其后续的生活、学习情况,帮助其尽快进入正常的人生轨道。
4.兼顾法律援助和心理救助。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法定化、明确化并应用于所有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中。建立由熟悉未成年身心特点的律师、咨询专家组成的专门性的未成年法律援助机构,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救治,帮助他们摆脱抑郁和封闭,帮助他们走出情绪的低谷,引导他们健康、快乐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