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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中一项有利措施。债权的实现依靠债务人的任意履行,债务人如果不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改革开放以后,由于我国从过去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转化,市场主体呈现出多样性,各种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断增加,债权实现出现各种问题。本文在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在破解社会经济发展中产生的债务纠纷问题,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合法保护,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利益保护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一)代位权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与传统民法中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亦有不同。在传统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一般规定为权利,然后再对权利进行限制,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相当广泛。而按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所确立的代位权制度仅以债权为其客体。本文即是在《合同法》限定下对代位权进行探讨。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性质
债权人代位权究竟属于实体性权利中的哪一种,各国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1.代理权说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的地位相当于债务人的代理人,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广义的代理权。
2.形成权说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代位权并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也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经过法院确认后,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结果,因此是形成权。
3.管理权说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虽然其与形成权相似,然而并不是依债权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之效力,只有依据债务人的权利才能行使,因此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行使此权利,2因此债权人代位权仅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一种管理权。
4.救濟权说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债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之间存在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原权的救济手段。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怠于行使权利”举证困难
在代位权诉讼中,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如债务人否认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债务人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此处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债务人来证明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还要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的来源、数额及履行的期限等事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拥有最大权利,打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债权。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地位问题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成为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有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地位主要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应为证人,包括证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诉权是否成立等等。虽然,债务人加入代位权诉讼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之所以未规定“应当”追加而规定的是“可以”追加,因为债务人保障诉权自由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与《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但是,如果把债务人列为证人的话,证人就可以选择不出庭,反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没有义务主动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除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债权人提出追加申请,可以帮助债权人查明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存在履行的情形。
(三)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比如说抵消的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利和消灭的抗辩均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居于被动地位,债务人可以对其主张债权,债权人亦可以越过债务人对其直接主张债权。抗辩权仅是一种暂时阻止债权人请求权的权利,次债务人的权利与其承担的责任不具有对应性,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承担的义务较大。代位权制度本为债权人权利而打破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救济方式,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牺牲次债务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债务人债权为“恶意债权”,而债权人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应明确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反索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方式的完善
(一)应允许债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
允许债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以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自力救济是实现私权的最有利方式,如果允许债权人通过直接行使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就可以做出选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这也符合民事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立法目的。
(二)应允许债权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权
我国《仲裁法》对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限制,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才能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即使一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也应对其进行严格限制。
参考文献:
[1]贾培荣:《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2]蒋小平、顾晓军:《试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3]雷群安:《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几点构想》,《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利益保护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一)代位权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与传统民法中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亦有不同。在传统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一般规定为权利,然后再对权利进行限制,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相当广泛。而按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所确立的代位权制度仅以债权为其客体。本文即是在《合同法》限定下对代位权进行探讨。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性质
债权人代位权究竟属于实体性权利中的哪一种,各国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1.代理权说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的地位相当于债务人的代理人,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广义的代理权。
2.形成权说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代位权并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也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经过法院确认后,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结果,因此是形成权。
3.管理权说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虽然其与形成权相似,然而并不是依债权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之效力,只有依据债务人的权利才能行使,因此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行使此权利,2因此债权人代位权仅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一种管理权。
4.救濟权说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债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之间存在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原权的救济手段。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怠于行使权利”举证困难
在代位权诉讼中,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如债务人否认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债务人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此处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债务人来证明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还要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的来源、数额及履行的期限等事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拥有最大权利,打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债权。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地位问题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成为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有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地位主要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应为证人,包括证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诉权是否成立等等。虽然,债务人加入代位权诉讼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之所以未规定“应当”追加而规定的是“可以”追加,因为债务人保障诉权自由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与《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但是,如果把债务人列为证人的话,证人就可以选择不出庭,反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没有义务主动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除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债权人提出追加申请,可以帮助债权人查明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存在履行的情形。
(三)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比如说抵消的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利和消灭的抗辩均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居于被动地位,债务人可以对其主张债权,债权人亦可以越过债务人对其直接主张债权。抗辩权仅是一种暂时阻止债权人请求权的权利,次债务人的权利与其承担的责任不具有对应性,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承担的义务较大。代位权制度本为债权人权利而打破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救济方式,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牺牲次债务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债务人债权为“恶意债权”,而债权人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应明确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反索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方式的完善
(一)应允许债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
允许债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以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自力救济是实现私权的最有利方式,如果允许债权人通过直接行使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就可以做出选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这也符合民事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立法目的。
(二)应允许债权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权
我国《仲裁法》对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限制,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才能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即使一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也应对其进行严格限制。
参考文献:
[1]贾培荣:《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2]蒋小平、顾晓军:《试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3]雷群安:《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几点构想》,《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