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在中国,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光船承租人。对于光船承租人,法律规定经光船登记的船舶产生碰撞责任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未经登记的光租人是否应承担碰撞责任,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文章拟从现行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光租人不承担碰撞责任的不妥之处、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等方面来阐述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未经登记光船承租人碰撞责任
一、中国法律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
关于船舶碰撞损害的责任归属,中国海商法第168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2008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从这两条规定中很明显可以看出,经过登记的光租人是可以成为船舶碰撞损害的责任主体的,但对未经登记的光租人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主体未予说明。从法条本身来看,光船租赁登记是光船承租人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经过了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才可以成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否则,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笔者认为,如上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二、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不承担碰撞责任的不妥之处
首先,这是与一般侵权法原理相违背。碰撞属于侵权范畴,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船舶是否登记并无关系。其次,与船舶登记制度的目的不相符。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看出,光船租赁登记以及对抗第三人的内容为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这些和是否是船舶碰撞责任的主体也是没有关系的。第三,未经登记的光租人不承担碰撞责任易造成光租人管理和控制船舶中的疏忽和懈怠,不利于航行安全。
三、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承担碰撞责任
(一)法理依据
在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历程中,侵权责任形态的研究从未停止过。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侵权责任形态包括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自己责任也叫做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的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
船舶经光船租赁后,由承租人负责雇佣和配备船员,船舶由承租人使用和经营。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由承租人占有,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行为主体为船舶,而非作为光租人的自然人本身或法人,因此产生的责任并非自己责任。船舶发生碰撞大多数是由于人的因素造成,例如船长船员在驾驶船舶中存在过失,瞭望时存在疏忽,而在光船租赁期间,船长船员由光船承租人雇佣,为其服务,可以认为船长船员的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雇主责任而由光租人承担,且船舶是在光租人的管领下发生碰撞的,对于因此而产生的碰撞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无论该光船租赁是否经过登记。
(二)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并没有否定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成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解释》第4条的规定乍看起来,似乎可以说光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碰撞发生在光船租赁期间,并且经过了光租登记,但这样的理解其实是有偏差的。法律条文的理解是需要法律解释的,对于该条规定,应该用目的解释方法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海商法》中“船舶”作为碰撞主体的赔偿责任转化为相应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船舶发生碰撞后,首先要明确的是主张权利的对象,最直接的便是船舶所有人。我国船舶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受害人查找船舶所有人是很方便的。但这种情况也存在着例外,即船舶被光船租赁。光船租赁下,船舶所有人脱离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由此发生的碰撞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光船承租人承担。但受害人如何得知船舶被光租,最有效的方法便是
光租登记,由此登记后,船舶所有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实质上,《解释》第4条是规定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存在经登记的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未经光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对于受害者而言,这种保护更加充分,因为船舶所有人不能以船舶光租为由而逃避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并不是为了排除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的碰撞法律责任。
(三)现实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承担碰撞法律责任的案例是存在的。2004年,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将其所有的“CapeMay”轮(简称C轮)光船租赁给八马汽船株式会社(简称八马汽船)。该光船租赁未经登记。2006年,福州市华隆船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畅达217”轮(简称畅达轮)光船租赁给畅鑫公司。2008年12月16日年畅达轮与C轮在长江口水域发生碰撞。香港畅鑫船务有限公司将八马汽船诉至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裁判,畅达轮承担主要责任,C轮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八马汽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C轮的光船租赁并没有经过登记,但法院判决光船承租人需要承担碰撞责任。
四、结语
船舶碰撞为海上侵权行为,应遵循侵权法的相关理论结合海商法的规定来处理碰撞纠纷。船舶光船租赁登记与否与是否承担碰撞责任并无关系。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不承担碰撞法律责任是不符合侵权法的相关理论的,与法律相关规定的目的也不相符,且会造成一定的利益不均衡状况,是不可取的。从替代责任的角度考察,未经登记的光租人承担碰撞责任是有法理依据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质上也并不是为了否定其责任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其承担责任的判例,所以说,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是可以成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的。
[参考文献]
[1]刘岚.统一裁判尺度,及时公正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2011.
[2]潘燕李海跃.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J].载航海,2011.
[3]曲涛.光船租赁登记对认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之影响[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
[作者简介]邓慧敏,女,河南驻马店人,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关键词]未经登记光船承租人碰撞责任
一、中国法律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
关于船舶碰撞损害的责任归属,中国海商法第168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2008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从这两条规定中很明显可以看出,经过登记的光租人是可以成为船舶碰撞损害的责任主体的,但对未经登记的光租人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主体未予说明。从法条本身来看,光船租赁登记是光船承租人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经过了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才可以成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否则,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笔者认为,如上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二、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不承担碰撞责任的不妥之处
首先,这是与一般侵权法原理相违背。碰撞属于侵权范畴,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船舶是否登记并无关系。其次,与船舶登记制度的目的不相符。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看出,光船租赁登记以及对抗第三人的内容为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这些和是否是船舶碰撞责任的主体也是没有关系的。第三,未经登记的光租人不承担碰撞责任易造成光租人管理和控制船舶中的疏忽和懈怠,不利于航行安全。
三、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承担碰撞责任
(一)法理依据
在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历程中,侵权责任形态的研究从未停止过。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侵权责任形态包括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自己责任也叫做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的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
船舶经光船租赁后,由承租人负责雇佣和配备船员,船舶由承租人使用和经营。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由承租人占有,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行为主体为船舶,而非作为光租人的自然人本身或法人,因此产生的责任并非自己责任。船舶发生碰撞大多数是由于人的因素造成,例如船长船员在驾驶船舶中存在过失,瞭望时存在疏忽,而在光船租赁期间,船长船员由光船承租人雇佣,为其服务,可以认为船长船员的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雇主责任而由光租人承担,且船舶是在光租人的管领下发生碰撞的,对于因此而产生的碰撞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无论该光船租赁是否经过登记。
(二)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并没有否定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成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解释》第4条的规定乍看起来,似乎可以说光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碰撞发生在光船租赁期间,并且经过了光租登记,但这样的理解其实是有偏差的。法律条文的理解是需要法律解释的,对于该条规定,应该用目的解释方法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海商法》中“船舶”作为碰撞主体的赔偿责任转化为相应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船舶发生碰撞后,首先要明确的是主张权利的对象,最直接的便是船舶所有人。我国船舶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受害人查找船舶所有人是很方便的。但这种情况也存在着例外,即船舶被光船租赁。光船租赁下,船舶所有人脱离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由此发生的碰撞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光船承租人承担。但受害人如何得知船舶被光租,最有效的方法便是
光租登记,由此登记后,船舶所有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实质上,《解释》第4条是规定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存在经登记的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未经光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对于受害者而言,这种保护更加充分,因为船舶所有人不能以船舶光租为由而逃避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并不是为了排除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的碰撞法律责任。
(三)现实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承担碰撞法律责任的案例是存在的。2004年,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将其所有的“CapeMay”轮(简称C轮)光船租赁给八马汽船株式会社(简称八马汽船)。该光船租赁未经登记。2006年,福州市华隆船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畅达217”轮(简称畅达轮)光船租赁给畅鑫公司。2008年12月16日年畅达轮与C轮在长江口水域发生碰撞。香港畅鑫船务有限公司将八马汽船诉至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裁判,畅达轮承担主要责任,C轮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八马汽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C轮的光船租赁并没有经过登记,但法院判决光船承租人需要承担碰撞责任。
四、结语
船舶碰撞为海上侵权行为,应遵循侵权法的相关理论结合海商法的规定来处理碰撞纠纷。船舶光船租赁登记与否与是否承担碰撞责任并无关系。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不承担碰撞法律责任是不符合侵权法的相关理论的,与法律相关规定的目的也不相符,且会造成一定的利益不均衡状况,是不可取的。从替代责任的角度考察,未经登记的光租人承担碰撞责任是有法理依据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质上也并不是为了否定其责任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其承担责任的判例,所以说,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是可以成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的。
[参考文献]
[1]刘岚.统一裁判尺度,及时公正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2011.
[2]潘燕李海跃.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J].载航海,2011.
[3]曲涛.光船租赁登记对认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之影响[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
[作者简介]邓慧敏,女,河南驻马店人,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