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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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是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鉴定中,虽然两者都是鉴定活动,却在鉴定的性质、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的申请主体、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鉴定结论的作用5个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司法鉴定;区别
  文章编号: 1005-2690(2018)05-0048-02 中图分类号: D922.4 文献标志码: A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的申请人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是纠纷处理机构。在笔者单位组织的田间现场鉴定中,由法院提出的申请鉴定占据本单位大部分工作量。为了更好地组织开展田间现场鉴定工作,更好履行本部门职责,很有必要分清田间现场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本文从鉴定的性质、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的申请主体、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鉴定结论的作用5个方面阐述二者的不同,希望能给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在组织田间现场鉴定工作中提供参考。
  1 鉴定的性质不同
  在《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对田间现场鉴定性质作了阐述,田间现场鉴定是鉴定专家组运用科学技术及专门知识,对种子种植后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方面出现异常的原因或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是鉴定专家组向申请人提供鉴定结论的一种服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家鉴定小组,实施鉴定的人员是承担鉴定法律责任的主体责任人[1]。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作了规定,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此,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是司法鉴定,而田间现场鉴定是种植技术鉴定。
  2 鉴定人员的组成不同
  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田间现场鉴定与司法鉴定在人员组成上的比较见表1。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两者都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参与,但专家在鉴定中的主次地位、参加鉴定的专家数量的多少,以及对鉴定人的资格要求是不同的。但是,司法鉴定毕竟是一项法律服务的特殊工作,有特殊的鉴定思维和鉴定方法,这其中还涉及法律问题、事实认定以及证据审查和甄别等问题[2]。因此,在鉴定的过程中,司法鉴定要比田间现场鉴定更加完善。
  3 鉴定的申请主体不同
  (1)一般情况下,田间现场鉴定申请鉴定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或种子纠纷处理机构。另外,若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自行组织田间现场鉴定。此时,种子管理机构既是现场鉴定的组织者,也是鉴定申请者,具有双重身份。种子管理机构作为田间现场鉴定的组织者,既有媒介身份又有服务义务,对科学、客观、公正地执行管理工作负有重要责任[3]。
  (2)司法鉴定的申请主体一般是双方当事人或法律服务机构,其委托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作了规定,如果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鉴定。另外,司法机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指令或直接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 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在涉及民事赔偿的种子质量纠纷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强调违约问题,一般是将纠纷事件作为侵权行为来处理。因此,种子质量纠纷事件需要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4个要件。
  4.1 损害行为
  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栽培技术或者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在上述过程中存在种子质量过错行为。这里所说的过错行为是现实存在,并且可以用相关证据证明的“过错行为”。
  4.2 损害结果
  多表现为整齐度少、缺苗断垄、植株和果实等质量性状存在明显差异,影响作物产量或产品品质。
  4.3 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在该因果关系中,原因和结果都是特定的,种子质量过错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4.4 损害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
  由于种植行为的专业性,在第3和第4两个要件中,法院难以判断真伪。因此,在判定上需要鉴定的支持。此时,法院更多地需要司法鉴定机构来解决这些问题[4],司法鉴定正符合这一需要,其在鉴定中着重解决种子质量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购买的种子质量是否具有过错。
  但是,田间现场鉴定的專家组通过判定病虫危害、种子质量、品种适应性、灾害性气候、不良栽培技术等方面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来确定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只是解决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专家鉴定组是不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不能承担种子质量检验项目,也不能对种子质量作出判定[5]。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农业、林业主管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因此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获得对种子质量检验的法定资格。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也作了规定,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所以,要想解决种子质量过错行为的问题,就必须重新启动质量鉴定程序。
  5 鉴定结论的作用不同
  在《说明》中作了解释,田间现场鉴定这种服务不是行政行为,但可以为有关机构处理种子事件提供证据。专家鉴定组独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作用是给申请人提供种植技术判定,是不能直接证明种子质量问题的判定,因此在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种子管理机构作为一个组织者,负责鉴定的受理和组织工作,在田间现场鉴定工作中依法行使种子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司法鉴定意见作用在于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判定的标准”,作为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可以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来使用。
  综上所述,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在作种子质量纠纷的司法鉴定委托工作时,要明确自身的职责,受理并组织好田间现场鉴定;专家鉴定小组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和申请人交纳的鉴定费用,向申请人提供种植技术鉴定,并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必要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要对种子质量进行委托检验,并出具有效的质量鉴定报告。
  参考文献:
  [ 1 ] 史鸿儒.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的思考[J] .三农论坛,2016,33(08):178 .
  [ 2 ] 周庆强,刘泽辉.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工作浅谈[J] .中国种业,2015(01):19-20 .
  [ 3 ] 徐策.《田间现场鉴定管理办法》解读[J].种子,2006,25(07):108-109 .
  [ 4 ] 王绍林.论司法鉴定和医疗鉴定之差异[J].安阳工学院学报.2005(03):87-89.
  [ 5 ] 武合讲,任晓东.田间现场鉴定的性质和作用[J] .种子世界,2015(02):26-27.
  (收稿日期:201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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