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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特殊需要”条款,在实践中往往被行政机关利用,成为不予公开的理由.这使得信息公开的立法宗旨失去了意义,也无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特殊需要”的解释与适用应当以信息公开的立法理念为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开,对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解释应当放宽.法院在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过程中,不能将“特殊需要”作为原告资格要件,而应当作有限度的审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无法得到解决时,可以引进案例指导的方法,以公报案例为契机,逐渐转变观念与思路,实现司法公平与公正.本文的第一部分对“特殊需要”进行理论梳理,前半部分从规范层面讨论“特殊需要”,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手段,对“特殊需要”的含义、适用情形以及在其他法律条文中的表现形式等进行了分析.后半部分总结理论界对于特殊需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揭示了理论界对于“特殊需要”及其条款的解释与定位并未形成统一意见.第二部分则转换视角,从典型案例入手,分析论证实务界对解释与适用“特殊需要”的思路的转变.首先,分析该案之前相关案件的裁判逻辑,指出地方法院在对待“特殊需要”的问题上并没有统一,需要权威机构给出指导性意见.然后,对中华环保联合会案的裁判思路进行梳理,总结出最高法院对“特殊需要”的“官方”的、更具指导性的解释意见.最后,根据环保联合会案后出现的几个案例,分析了环保联合会案所没有解决的两个问题:特殊需要的审查方向和审查程度.第三部分主要是与“特殊需要”相关的两个问题,首先是由环保联合会案引发的再思考,从环境信息公开的视角探寻特殊需要的非必要性.则提供了未来解决“特殊需要”相关问题的两条路径.第四部分是结语,主要是对全文论点的整理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