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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这种双权重、高比例的规定过于严苛,妨碍全体业主准确、便捷、有效地作出合法的意思表示。物权法也没有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实践中不利于全体业主实施有效的诉讼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