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文针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进行探讨。认同委托物侵占的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保管是反映事实上的某种占有关系,与占有关系是否合法无关。此外本章还针对遗忘物与埋藏物如何界定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侵占罪 委托物 代为保管 遗忘物 埋藏物
作者简介:潘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检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297-02
基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差异,通常将侵占罪区分为委托物侵占以及脱离占有物侵占两类,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侵占即为委托物侵占,而对遗忘物、埋藏物的侵占则为脱离占有物的侵占。与遗忘物、埋藏物相比,“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具有其独特性。
我国刑法中对委托物侵占对象的表述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过,将上述表述理解为民法中的代为保管,其范围就显得过于狭小,与其立法的本意明显不符。实际上,刑法和民法上同样的语句大多不具备互相借鉴性,因为二者在保护法益的重要性上以及所使用的保护手段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只有结合各自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分而论之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学术界,对于“代为保管”的内涵阐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某些学者的观点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彼此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上的关系,以此为前提,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合法管理之下”。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无论是法律上的占有还是事实上的占有均可”。 “代为保管”一词之于刑法,就是用来表达和解释财物的实际占有人与该财物的所有人之间关系的发生依据。
由于当今时代的快速发展,现实生活千变万化,新生事物不断涌现,有必要对其做出适当的略为宽泛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二者之间在事实上存在着某种代为保管的关系即可,这种关系的发生依据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关系、委托关系、借用关系、租赁关系等法律关系都能够成为“代为保管”的发生依据,同时,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成因,事实存在的占有关系也同样能够成为“代为保管”的成因。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有着本质的不同,后者除了要求必须有占有的事实,行为人还必须要有为获得利益而进行占有的意图才能成立占有,而刑法中的占有应当将重点放在对事实状态的描述上,换言之,刑法中的占有只要求行为人在事实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就能认定该财物被其占有。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他人”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单从字面意义看,“他人”指的是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也就是说,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的物的所有权必须是他人。现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讲明:
1.公共财产是否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为公民的私人财产,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其一,针对受委托保管的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成立贪污罪而并非是侵占罪;其二,侵占罪属亲告罪,只有存在现实的告诉国家司法机关才会介入,而亲告罪调整的都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并非个人与国家、集体的关系。综合考虑上述观点,我们可以感觉到否定说的观点似乎考虑得并不全面。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侵占受委托保管的公共财产,但与贪污罪的特征不相符合的情况是存在的。例如,某粮站在收粮时粮库库存能力有限,而不得不暂时委托当地村民代为保管这些粮食,日后保管这些粮食的农民将这批粮食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此时则只是一种侵占行为,而非贪污。
2.共有财产是否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共有财产,即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对某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由于侵占罪的成立是所有和占有关系的冲突,那么在共有财产的前提下,还是否为侵占罪的成立留有余地便成为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共有财产中共同行使所有权的形式可以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两种。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分别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若有的共有人将其受委托保管的共有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就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对财产份额的所有权,就可成立侵占罪。如甲、乙两人各出资一万元用于某商铺经营,二人约定商铺资金皆由甲掌管,在店铺经营期间甲谎称店铺失窃并制造假现场,将所有资金据为己有。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占罪,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将其个人所有的份额从总的数额中扣除。在共同共有关系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夫妻双方对于其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对全部共有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难以确切地划分共有财产中彼此所占的份额。在这种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情形中,一方单独侵占全部共有财产该如何处理?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共有财产不能成为夫妻关系中任何一方所侵占的对象,如因夫妻关系其中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而引起纠纷,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但侵占一方应对所侵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的一半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共同共有视为一种特殊的按份共有。显然这种观点更为合理,在法律实践中也更易于操作。
在我国曾经有一些学者的观点是不承认不动产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其原因是这些学者认为不动产由于其所有权变动需经历一系列手续,如公示、登记等,并不像动产那样能够简单轻易地进行处分。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近年来,人们发现不动产在被利用和被处分这方面同动产没有什么差距,同样存在被他人非法占为己有的可能。例如,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登记人在所有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卖出该不动产,就能构成侵占罪。因此,不动产也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目前,这一观点已得到广泛的认可。然而,不动产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不是没有条件的,这一点是需要我们特别注意的,即该不动产能够被委托给他人管理和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能够被其代为管理人所取得,两者需兼备。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不动产都可以变成侵占罪的对象,例如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类不动产,侵占这类资源的,在刑法分则中均有相应罪名的规定,而并非简单地以侵占论处。
对于有形财产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是毋庸置疑的,但知识产权、电力等无形财产究竟能否成为侵占的对象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相对有体物而言,无体物确实不具有便于携带、随意转移等特征,它们虽不具有实体特征,但其存在通常依附于某些载体,基于此,这些无形财产就能够被人们所管理、控制,在现实生活中,盗窃或诈骗无体物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侵占行为发生在这些无体物上就变得完全可能了。一些学者的观点是,电力、煤气等无体物只能成为盗窃等罪名的犯罪对象,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当然,并非一切无形财产都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商标权、专利权这些知识产权类的无形财产,基于其具有高度的专属性就很难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所谓赃物,即犯罪所得的非法财物。例如,甲将其抢劫他人的财物交由乙保管并委托乙代为销售,此时乙明知该财物为赃物而未按照甲的意图将该赃物出售,而是据为己有并以告发甲的抢劫犯罪行为相要挟拒不归还上述财物。针对此类案件情形,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通常认为乙可以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其一,乙对其占有的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所占有财物属他人财物,其行为在本质上是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其二,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财产,均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虽然乙是受甲委托而帮甲保管赃物,但甲并非这些赃物的所有权人,因此甲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代为保管”的关系,乙的行为仅仅是代甲保管赃物的行为,因此侵占委托物不能成立;第二,该赃物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原所有人来说都已脱离其占有,因此,乙此时的行为实际上是侵占脱离占有物,其触犯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定罪处罚。
关键词 侵占罪 委托物 代为保管 遗忘物 埋藏物
作者简介:潘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检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297-02
基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差异,通常将侵占罪区分为委托物侵占以及脱离占有物侵占两类,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侵占即为委托物侵占,而对遗忘物、埋藏物的侵占则为脱离占有物的侵占。与遗忘物、埋藏物相比,“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具有其独特性。
我国刑法中对委托物侵占对象的表述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过,将上述表述理解为民法中的代为保管,其范围就显得过于狭小,与其立法的本意明显不符。实际上,刑法和民法上同样的语句大多不具备互相借鉴性,因为二者在保护法益的重要性上以及所使用的保护手段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只有结合各自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分而论之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学术界,对于“代为保管”的内涵阐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某些学者的观点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彼此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上的关系,以此为前提,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合法管理之下”。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无论是法律上的占有还是事实上的占有均可”。 “代为保管”一词之于刑法,就是用来表达和解释财物的实际占有人与该财物的所有人之间关系的发生依据。
由于当今时代的快速发展,现实生活千变万化,新生事物不断涌现,有必要对其做出适当的略为宽泛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二者之间在事实上存在着某种代为保管的关系即可,这种关系的发生依据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关系、委托关系、借用关系、租赁关系等法律关系都能够成为“代为保管”的发生依据,同时,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成因,事实存在的占有关系也同样能够成为“代为保管”的成因。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有着本质的不同,后者除了要求必须有占有的事实,行为人还必须要有为获得利益而进行占有的意图才能成立占有,而刑法中的占有应当将重点放在对事实状态的描述上,换言之,刑法中的占有只要求行为人在事实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就能认定该财物被其占有。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他人”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单从字面意义看,“他人”指的是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也就是说,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的物的所有权必须是他人。现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讲明:
1.公共财产是否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为公民的私人财产,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其一,针对受委托保管的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成立贪污罪而并非是侵占罪;其二,侵占罪属亲告罪,只有存在现实的告诉国家司法机关才会介入,而亲告罪调整的都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并非个人与国家、集体的关系。综合考虑上述观点,我们可以感觉到否定说的观点似乎考虑得并不全面。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侵占受委托保管的公共财产,但与贪污罪的特征不相符合的情况是存在的。例如,某粮站在收粮时粮库库存能力有限,而不得不暂时委托当地村民代为保管这些粮食,日后保管这些粮食的农民将这批粮食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此时则只是一种侵占行为,而非贪污。
2.共有财产是否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共有财产,即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对某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由于侵占罪的成立是所有和占有关系的冲突,那么在共有财产的前提下,还是否为侵占罪的成立留有余地便成为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共有财产中共同行使所有权的形式可以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两种。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分别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若有的共有人将其受委托保管的共有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就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对财产份额的所有权,就可成立侵占罪。如甲、乙两人各出资一万元用于某商铺经营,二人约定商铺资金皆由甲掌管,在店铺经营期间甲谎称店铺失窃并制造假现场,将所有资金据为己有。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占罪,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将其个人所有的份额从总的数额中扣除。在共同共有关系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夫妻双方对于其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对全部共有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难以确切地划分共有财产中彼此所占的份额。在这种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情形中,一方单独侵占全部共有财产该如何处理?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共有财产不能成为夫妻关系中任何一方所侵占的对象,如因夫妻关系其中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而引起纠纷,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但侵占一方应对所侵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的一半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共同共有视为一种特殊的按份共有。显然这种观点更为合理,在法律实践中也更易于操作。
在我国曾经有一些学者的观点是不承认不动产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其原因是这些学者认为不动产由于其所有权变动需经历一系列手续,如公示、登记等,并不像动产那样能够简单轻易地进行处分。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近年来,人们发现不动产在被利用和被处分这方面同动产没有什么差距,同样存在被他人非法占为己有的可能。例如,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登记人在所有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卖出该不动产,就能构成侵占罪。因此,不动产也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目前,这一观点已得到广泛的认可。然而,不动产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不是没有条件的,这一点是需要我们特别注意的,即该不动产能够被委托给他人管理和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能够被其代为管理人所取得,两者需兼备。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不动产都可以变成侵占罪的对象,例如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类不动产,侵占这类资源的,在刑法分则中均有相应罪名的规定,而并非简单地以侵占论处。
对于有形财产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是毋庸置疑的,但知识产权、电力等无形财产究竟能否成为侵占的对象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相对有体物而言,无体物确实不具有便于携带、随意转移等特征,它们虽不具有实体特征,但其存在通常依附于某些载体,基于此,这些无形财产就能够被人们所管理、控制,在现实生活中,盗窃或诈骗无体物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侵占行为发生在这些无体物上就变得完全可能了。一些学者的观点是,电力、煤气等无体物只能成为盗窃等罪名的犯罪对象,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当然,并非一切无形财产都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商标权、专利权这些知识产权类的无形财产,基于其具有高度的专属性就很难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所谓赃物,即犯罪所得的非法财物。例如,甲将其抢劫他人的财物交由乙保管并委托乙代为销售,此时乙明知该财物为赃物而未按照甲的意图将该赃物出售,而是据为己有并以告发甲的抢劫犯罪行为相要挟拒不归还上述财物。针对此类案件情形,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通常认为乙可以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其一,乙对其占有的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所占有财物属他人财物,其行为在本质上是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其二,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财产,均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虽然乙是受甲委托而帮甲保管赃物,但甲并非这些赃物的所有权人,因此甲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代为保管”的关系,乙的行为仅仅是代甲保管赃物的行为,因此侵占委托物不能成立;第二,该赃物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原所有人来说都已脱离其占有,因此,乙此时的行为实际上是侵占脱离占有物,其触犯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定罪处罚。